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因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在台北市
○○路某酒吧(PUB)認識從事房屋仲介之女子劉萌容,雙方即過從甚密。八十四
年五月六日下午上訴人復陪同劉女返回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二十一號四
樓劉女租屋處住宿。
迄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雙方為借貸金錢發生爭執,上訴人竟
萌殺人之犯意,在該租屋之客廳內,以劉女所有置於茶几上之無名尖刀猛刺劉女之前
胸部一刀,致使劉女不支倒地。上訴人一時兇性大發復朝劉女之胸部猛刺數刀,致使
劉女前胸部有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
‧三×○‧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五×○‧一公
分等七處刀刺傷,其中四刀均深入心臟及大動脈,上胸部及右背胸部另有四×○‧二
公分橫斜刺切之刀傷各一處,上訴人惟恐劉女未死,復以旁邊之電話線自背後勒住劉
女之頸部至其手酸始罷手。事後見劉女已氣絕死亡,即自臥室取一條棉被蓋住劉女之
屍體,且擔心現場留下指紋遭人查覺,復以抹布擦拭現場後,再用抹布包住該兇刀,
反鎖房門下樓後,將抹布及兇刀丟棄於內湖晴光市場前之垃圾堆,隨即逃逸
等情。係
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承不諱。其所為
自白有關
案發前與死者劉萌容在其住處相處,得知劉女欲前往陽明醫院探望其弟
一節,與
證人
劉晨煜所供相吻合。檢察官
相驗當日在劉女租住處採集之腳印與指紋,經比對
鑑定結
果,亦與上訴人之腳印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腳掌紋及指紋鑑定書
各一份
可憑。劉女確係心胸部受多處刺傷,刺入心臟及大動脈致死,其口鼻及喉部有
摀壓、掐壓之傷痕,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
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可稽。復經法醫師解剖劉女屍體複驗明確,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為證。與上訴人自白所陳持刀刺殺劉女,以及以電
話線勒住劉女頸部情節
適相符合。
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胸部為人體心臟、大動
脈之所在,以尖銳刀器刺入,足以使人死亡,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劉女被刺殺數刀
後,已倒地不起,上訴人
猶再以電話線勒住頸部,直至手酸始行罷手,其有致人於死
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並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劉
萌容係交往未達一月之男女朋友,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僅因細故即持刀猛刺劉女
要害致死;惟恐其未死,猶以電話線勒其頸部,犯罪手段殘酷,事後猶知擦拭現場後
再行逃逸,顯見其城府極深,惡性重大。但其教育程度不高,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
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
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行兇用之尖刀,非上訴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且已被丟棄爰不
予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事實內認定死者身上計有九處刀傷,與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無歧異。而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七處刀刺傷,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八處
刀傷不符。且上訴人係向劉女索討舊債,被惡言相向,激於義憤而致失却理智所致,
原判決未就此審酌,量處重刑要有未洽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
認事與斟酌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