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民國八十年間,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共同辦理
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其中乙○○負責徵
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則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
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稻作轉作,詢問稻米收購及補貼事宜而與乙○
○認識,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上開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八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嘉義市○○段
五二三-二、五二五-一、五二五-三、五二五-四、五二七-六、五二九-二、九
二九-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上開地上種植水稻之
吳希典係向林柏全承租使用,而林柏全係向中油公司承租,於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
乃萌搶種花卉而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
意圖。而於八十
年一月間向吳希典表示願承租該七筆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
付相當金額與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並表示事成願
給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吳、林二人,經吳、林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上述目的
,就上開五二五-三地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租約訂畢後,甲○即
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花費成本約十
萬元。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
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由林柏全之妻及吳希典、甲○三人在現場等候。
嗣張國
鎮會同乙○○到達現場查估,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
在上述地上所種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不應
予以
查估補償,竟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
犯意聯絡,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
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
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惟因在場之吳希典及
林柏全配偶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上開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上述七筆土地之使用
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嗣甲○為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所均分,乃於
查估後趨訪乙○○,並託市議員張錦捷請求將使用人名義變更為其一人。乙○○明知
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範圍,為達到圖利甲○之目的,仍告知
張錦捷轉知甲○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之證明書。甲○乃要求林柏全提供,林柏全遂
偽
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交與不知有偽造情事之
甲○,由甲○持交乙○○轉交張國鎮,惟張國鎮仍未即予准許變更,僅決定於同年五
月九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查估。屆時張國鎮、乙○○再度前往,由乙○○在用地農林作
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代表人。乙○○明知
其於第一次查估時該地僅有菊花,第二次查估時竟又種植滿天星及夜來香,顯係惡意
搶種竟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三二○四公頃,株數為
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一六○二公頃,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
面積為○‧四八○六公頃,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合計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
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上述地上物
補償費,圖得利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曾因稻作轉作,前往嘉義市政府詢問稻米收購
及補貼事宜,而與乙○○認識,甲○因意圖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而承租已由嘉義
市政府徵收而仍由林柏全佔有管理使用之土地,改植花卉。乙○○會同張國鎮前往現
場查估時,明知甲○所植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
應不予查估,竟因與甲○認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
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為菊花,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
百元。惟查乙○○、甲○
迭經辯稱有關稻作轉作稻米收購及補貼事宜,係農會供銷部
承辦,乙○○未曾承辦此項業務,甲○亦不曾向其查詢此等事宜,兩人原不相識等語
(原審更㈢卷一一八頁、一二二頁背面)。原審既未就此所辯調查,亦未說明所辯不
可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二人相識,而基於私誼共同圖利甲○,已嫌無據。且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市議員張錦捷介入關說,係在第一次查估後,甲○請求將查估表上
所載
土地使用人名義改為甲○一人之時。苟甲○與乙○○二人已經相識且有私誼,又已共
謀圖利,事後僅為將土地使用人名義變更一事,又何須託由市議員出面關說﹖而關於
查估之價額,竟由第一次查估之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
二十元﹖若因甲○與乙○○未有交情而須託由市議員出面關說,則乙○○於最初查估
時又何故圖利甲○﹖其圖利之動機如何﹖亦非全無疑竇,自應加以釐清,根究明白。
㈡甲○迭稱其為花農,
迄仍在附近經營花卉種植業,附近亦有其花農吳木金、張連亮
等多人種植菊花,且以同樣價格接受地上物補償,足見在當地種植花卉並無特殊之處
。其因見本件地上耕作之吳希典似無意耕作,始向林柏全洽租種植花卉,原不知該地
即將查估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絕非搶種等語。乙○○亦辯稱菊花等花卉係短期作物,
查估時已種植一月,已經種活,且有施肥,非如一般搶種之情形,伊予以查估並無不
合云云(見原審更㈢卷一○九頁、一二二頁)。原判決雖以本件甲○之種植花卉,其
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不應予一併徵收,亦不予補償之語,而為上訴人等
不利之判斷。惟查徵收土地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不應一
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但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款之
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本件經嘉義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就第
一審函詢事項分別函稱:「⒈一般農地,農民可依土地環境特性、土壤性質、季節性
、耕種技術等自行選擇種植作物種類。如以二期作種植水稻,一期作改植花卉或其他
……為本市轄內所普遍採行輪作制度。並無限制種植何種作物始能補償。⒉地上物在
查估前沒有公告禁止種植。⒊花卉是短期作物,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
之價值,應
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且元月份為花卉栽植
適期,以輪作方式種植,
經認定並未違反從來之使用,故應給予全額查估補償,……」。「農業經營及耕種
作物種類,係依地區農業環境特性,農地性質耕種技術習性決定。如嘉義市都市近郊
農地,已形成為一種短期作物水稻、花卉、蔬菜等一-三年之輪作栽培。並為當地農
民所習用的耕作制度。本省農民對農地作物選擇,均由農民自由意願決定,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如河川地限種高莖作物,限種煙毒作物等),政府並未限制,如嘉義市
農地經政府規劃為花卉發展區,農民自會考量季節性、經濟性及技術習慣,自由選擇
水稻、花卉、蔬菜、雜糧等作物種植類及年期。一般農地利用在前述正常經營耕作
情況下,由農民選擇種植某種作物,並無違反從來使用。」(見一審卷一五九頁背面
、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一六二頁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五八四○號簡便行文表)等情。
證人嘉義
市政府地政科科長陳騫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一般農地我們都不會限制他種何農
作物,另只要農地種農作物,我們就不認為違反規定。」「市政府查估
期間,並不能
限制農地種植何物,因此情形不算投機新植」。「農民要種植我們無法限制」等語(
見一審卷二四二頁)。上開各函所示及證人所述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
判決未予說明,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乙○○、張國鎮於第
一次查估時在調查估價表上記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後,甲○請
託市議員張錦捷關說要求更改為甲○一人,乙○○為達圖利甲○之目的,私下告知張
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證明始能辦理,嗣將林柏全偽造後輾轉交來之中油公司租
地證明書持交張國鎮,經第二次查估後,變更土地使用人名義為甲○一人,並估定地
上物價格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情,似認定乙○○將土地使用人名義改為
甲○一人係圖利甲○。但查「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
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
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
具結領取」。亦有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八月廿一日八十地二字第七二九○五號函(見一審卷一六八頁)
可稽。而本件土地係由中油公司標租與林柏全,嗣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發給土地補
償費後,未再過問,已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總務課長白煌輝於
偵查中供明(
見偵查卷三五頁)。該地仍由林柏全租與甲○種植花卉等情,亦經甲○、吳希典、林
柏全供陳屬實,則該地實際耕作人為甲○似無疑義,乙○○因
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人
名義之記載
持有異議,乃回答市議員之要求,告以更正應備之文件,並予更正,究有
圖取甲○如何之不法利益,並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同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