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在宜蘭縣蘇澳鎮七
星嶺北方地方計二二、二三七一公頃之面積範圍內探勘瓷土礦,領有該部核准發給台
灣委採字第三六二三號採礦執照,
期間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
。並經台灣省礦務局核准成立天助採礦場,發給礦政二採登字第一一一號採礦礦場登
記證在案。雖已取得採礦權,但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即擅自
於八十一年七月在行政院公告為山坡保育地之坐落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八
八及九○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上開八八地號地上以廢輪胎堆置為駁坎,致造成
土石崩塌,危及台灣電力公司龍德-蘇澳輸電線路鐵塔安全,致生蘇澳地區供電中斷
之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山坡
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
按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
區圖報由省(直轄市)
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權時應造具礦牀
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為礦業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探礦權與採礦
權係屬二種不同之礦業權。本件上訴人係先於八十年十月間申請設定探礦權,經濟部
核准發給台濟委探字第三六二三號探礦執照,探礦期間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止。並經台灣省礦務局發給礦政二探登字第○一一一號探礦礦場登記證
。至八十二年二月始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見
偵查他字卷七四頁、一四
三頁、一四四頁)。原判決竟將其申請探礦權之設定及經濟部核准之探礦權
暨台灣省
礦務局核發之探礦礦場登記證均誤認為採礦權,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顯相齟
齬。㈡上訴人在八十二年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但現仍在審理
中尚未核定,固經第一審向台灣省礦務局函查屬實。但本件上訴人之施工開挖整地係
在其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後,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前。究竟其申請設定探礦權時有無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一、二審均未調查,逕以上訴人申請核定礦
業用地雖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但在未經核定前即已施工整地為由,而論處上訴人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