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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詳載 附表)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丁○○、丙○○交付賄賂而賄選及甲○○、乙○○行求賄選其妨害投票 )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甲○○、乙○○與判決無罪確定 之陳永澎、陳永和、黃素自、陰玉玲、陳自帛、柯日新、王天戶、呂永泰等均於民國 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當選為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第五屆市民代表,丁○○、丙○○ 與甲○○、乙○○分別搭檔競選代表會正、副主席。乙○○、甲○○為求順利當選, 於同年七月底,先後向陳永澎、陳永和、黃素自、陰玉玲、陳自帛等人行求,乙○○ 允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乙○○ 為該會主席;甲○○亦委請丁○○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給予不詳金額之代價,支持 其當選該會主席(退而求其次競選副主席)。惟丁○○、丙○○二人因已聯手積極 爭取,並為謀順利當選,共同許諾以每票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要約投票支持其二人當選該會主席、副主席。嗣乙○○、甲○○因囿於財力,乃宣告 棄選。丁○○、丙○○於許、張二人宣告棄選後,競選壓力遽減,即商妥以每票二 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甲○○部分為三十萬元),並交付賄款予前述有投票權之陳永 澎等十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選舉該會正、副主席時,除甲○○投廢票外,果依 約投票,丁○○以十一票、丙○○以八票,分別當選該會正、副主席,因認丁○○、 丙○○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甲○○、乙○○則犯同條項之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定 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甲○○、乙○○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妨害投票( 受賄投票)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丁○○、丙○○、甲○○、乙○○ 關於此等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知丁○○等四人此等部分均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等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途徑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查,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下午致電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兵役課人員略謂:「那時是說開價『二』,包括副 主席,現在又說『二』,不包括副主席,他們把我當傻子是不是」等語,其既言開價 ,能否謂非賄選金額﹖雖乙○○所言「二」,究指若干金額,未予言明,但參以同年 八月一日上午,甲○○之妻張莊玉葉對外電話所述:「人家拿二百萬元出來花,我們 也沒有這些財產,一個二十多萬,總共二百多萬」,及甲○○於電話中所稱:「一個 二十五(萬),我拿三十(萬),這樣我們比較快活」等語,是否可推知乙○○所謂 開價「二」,係指二十萬元﹖乙○○、甲○○、張莊玉葉上開電話中之供述,似此 一致,得否採為丁○○等四人賄選之不利證據,有待查明。原判決以上開電話中之供 述,非審判上之自白,欠缺證據能力,且電話內容語意不明,未具體指稱何人行賄, 及行賄之時、地、方式,遽予諭知丁○○等四人此部分均無罪,不無率斷。㈡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甲○○電話 中之陳述,非審判上自白,欠缺證據能力。但甲○○之前開電話陳述,係檢察官依據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澎湖縣調 查站對甲○○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其蒐集證據難謂不法 ,原判決遽予摒棄不採,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㈢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原判決理由二既謂乙○○致電馬公市公所兵役課人員,敍及賄選之對話內容,及理 由四亦敍及張莊玉葉於電話中言及「有人抬高價碼」一詞,均與丁○○、丙○○有無 交付賄賂而賄選及甲○○、乙○○有無行求賄選暨嗣後甲○○、乙○○有無受賄投票 均至為攸關,然原審未進一步傳訊該兵役課人員及張莊玉葉深入調查,遽予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等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㈣被告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稱:監 聽紀錄內所載之電話,經向電信局查詢結果,並無所謂000-000000之號碼 ,其所述是否實在,監聽紀錄所載之電話號碼是否筆誤,亦有傳訊製作人即調查局南 部機動組調查員王文龍究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乙○○所犯 妨害投票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駁回(即丁○○行求賄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被訴行求賄選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核無不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該部分判決亦 有所不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對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v 附表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丁○○、 丙○○交付賄賂而賄選與甲○○、乙○○行求賄選)及甲○○、乙○○妨害投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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