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榮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
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民
國七十九年一月間承辦上訴人與案外人鍾榮次所共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後同段○○○號土地為
鍾榮次所有,同段○○○之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告繪
製分割原圖,並核發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二月七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在案。
嗣上訴人於
八十年間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與隔鄰之鍾榮次發生土地糾
紛,曾申請旗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指派測量員蔡信宜前往現場
實地
鑑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因發現鍾榮次在其所有○○○
號土地新建之房屋逾越上訴人所有之○○○之一號土地,致未予
定樁。
詎同年九月間上訴人突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
日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稱:「查測量員指(蔡信宜)赴
實地施測發現台端新建房屋越同段二九一號地界,當日未予定樁
,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即地籍圖下同)因接圖訂正
有誤(南邊十一米,北邊九‧五米)並會原測量人員甲○○告知
依東邊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本案已通知九月
十二日下午二點施測在案」等,反謂上訴人之房屋逾越鍾榮次所
有之○○○號土地,令人無所
適從。究其原因,為測量員蔡信宜
藉接圖訂正有誤,勾結被告甲○○另偽造一紙土地分割原圖,並
將原有之分割線變更,以減少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並盜刻上訴人
之印章,加蓋在該分割原圖上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
故意將所蓋
印章摩擦致模糊不清,使人難以辨認真假。然上訴人前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係委託代書宋堃松處理,上訴人交給宋代書之印章僅
有一枚,惟上開土地分割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上所蓋之印章
與宋代書為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所檢附之土地變更登記
聲請書上
之印章顯然不同,足見該旗山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保留之分割原圖
係被告所偽造,其上認定章之印文,係被告偽刻所加蓋,因認被
告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審法院對於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
,除確無調查之必要外,為期發見真實,應加以調查,如有調查
困難之情形,而不予調查者,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否則既不
予以調查,復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
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傳喚證人蔡信宜,及
調取旗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分割圖等資料(
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七頁)。依該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
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記載「為鑑定之測量員(指蔡信宜
),赴實地施測時……,返所詳查後,發現地籍圖因接圖訂正有
誤,……會辦原測量員甲○○(即被告)……,請訂正分割圖訂
正完畢」云云,如果該函發文時被告之分割圖,因地籍圖接圖誤
差有誤,已予訂正完畢,衡情
迨八十二年七月間,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委
託鑑定時,當無再發生因地籍圖接圖誤差情形,而旗山地政事務
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說明二却記載
「本案地籍圖與分割圖不一致,係訂正人員訂正地籍圖接圖誤差
所致」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吳錫德
結證稱:「
系爭土地剛好坐落在地籍正圖底端,其分在兩張地籍正圖上,故
必須將兩地籍正圖接圖,才能描繪,因此發生誤差,才會發生地
籍圖與分割圖不同」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如果如
此,則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函何以敍述已經訂正完畢?該證人吳
錫德之
證言,是否實在?均應調取原始地籍圖及分割圖予以比對
核閱,以資相互印證。又證人吳錫德於第一審結證稱:該件八十
年九月十九日八○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係蔡信宜之筆跡(見
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上訴人指訴被告與之相互勾結,則該
蔡信宜殊有傳喚之必要,而
事實審法院既不傳喚蔡信宜,亦不向
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及分割圖等資料加以調查,復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揆之
首揭說明,原判決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
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說明二記載「請訂正分割圖,訂正
完畢」(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同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
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說明二內僅記載分割圖誤差之原因,業
如上述,並未記載訂正人員為何人。證人吳錫德於第一審所為證
言,亦係說明誤差之原因,並未證述係其自己訂正者。而原判決
理由三之㈡逕謂「發生上開情形,係因旗山地政事務所訂正人員
,於訂正地籍圖時接圖誤差所致,不惟有該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
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
可稽,亦經證人即訂正吳錫德到庭
證明屬實」云云。但查原始地籍圖,並無訂正之必要,其所訂正
者,為被告制作之分割圖,並非地籍圖,而原判決理由謂「訂正
地籍圖」、「經證人吳錫德訂正」云云,非但與卷證不符,且將
地籍圖誤為分割圖,殊嫌理由矛盾。再查上訴人主張渠委託代書
宋堃松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僅交付其一枚印章,而土地分割登記
申請書上與分割圖上却出現二個不同之印文,且分割圖上認定章
有模糊現象,指有偽造之嫌
等情。證人宋堃松於第一審結證稱:
「鍾榮光有無交付印章給我保管,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依一般
情形,客戶辦理土地事項,如未涉及土地權利變更名義,均會放
一印章在我處」;「分割圖上之印章,蓋於何處,代書不清楚,
大體上我們係將印章交地政人員當場蓋」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
七頁)。而本件得否認係一般情形?又一件土地分割事件,委託
人有無交付代書二個不同印章情形?被告供述本件土地分割事,
伊未實地測量,係圖面作業(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
吳錫德亦證述「被告係依地籍正圖描繪成分割圖」,亦未言及有
實地測量之事。如果證人宋堃松係於被告制作分割圖時,到場將
上訴人印章交付被告加蓋在分割圖上,則證人宋金龍證述「測量
也是我去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即與事實不符,其證言
真實性可疑,雖證人宋堃松有證述「我推測我父親宋金龍用另一
枚印章蓋在分割圖上」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此等
「推測之詞」,實情如何?應予查明,原判決竟逕予作為被告此
部分有利認定之依據,自有可議。又原審既未向旗山地政事務所
調取該件被告制作之分割圖核閱,則該分割圖上之上訴人認定章
印文,究有無模糊情形?其模糊之程度又如何?對原審言,尚屬
不明,
乃原判決理由三之㈤竟謂「法院調取該圖,因經辦人
攜帶
等磨擦之故而有印文模糊乃極正常之事」云云,此憑空所為之論
斷,自屬難昭折服。又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
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係應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與分割圖有不符之情形之函查,予以答覆者,而該函說明四記載
:「本案分割圖經雙方認章後完成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
認
法律行為有效」云云,並非函查之範圍,何須多此一舉?該函
是否被告撰稿發文?其文內所述「認章」云云,與上訴人指訴為
偽造印章間,有無關聯?該項疑點,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應予查
明,原判決僅採用說明㈡為被告有利認定,就說明㈣未為調查說
明,亦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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