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一八、六九一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廿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
猶夥同法敬業、蘇新元(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二人,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先由法敬業向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之泰興轎車出租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在同鄉不詳商店購得黑色頭套三件,短刀二支(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及玩具手槍二把(經送驗後均無殺傷力),連續於㈠同日傍晚十八時卅分許
,
攜帶上開工具共乘該自小客車,由蘇新元帶路駛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玉米三巷一
號張秋愛住處,推由法敬業向張秋愛佯稱問路,經確定張宅僅有張秋愛及其二名幼子
後即離去。於數分鐘後,駛回原址,由蘇新元持玩具手槍二把留在車內把風,甲○○
與法敬業戴上頭套後,分持短刀各一把進入張宅,嚇令張秋愛交出置於床頭之皮包一
只,由甲○○控制張秋愛,法敬業進入房間內搶取置於床頭之皮包一只,因遭張秋愛
抵抗拉扯,甲○○怒而另萌殺人決意,遂持刀奮力朝張秋愛揮砍,第一刀砍中右臂(
傷口長廿五公分,深四公分),復又朝張秋愛頭部砍下,張秋愛情急之下本能反應再
以右手掌抵擋,致其右掌亦受重創(傷口長十三公分,深二公分,屈指肌腱、神經、
血管均斷裂),張秋愛受傷後無力抵抗,皮包一只及其內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
百元、張佳言名義支票三張、張秋愛郵局提款卡一張及羅佳益印鑑乙枚遂為法敬業所
劫取,迅由在門外把風之蘇新元以原車接應揚長而去。除留下現款外,並將頭套、支
票、提款卡、印鑑等物沿路丟棄而滅失;張秋愛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㈡蘇新元
、法敬業、甲○○三人得手後,食髓知味,復由蘇新元出面在某不詳商店購得黑色頭
套三件,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十七時許,以另租得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為
交通工具,駛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一○八號侯素琴住處,以同樣手法,由蘇
新元留在車內把風,甲○○、法敬業戴上頭套後分持短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支,進入侯
宅內,見在場之侯素琴、蘇坤山、蔡文進等人把玩麻將,法敬業以槍抵住蘇坤山頭部
,以強暴、
脅迫方法嚇令蘇坤山、蔡文進二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致蘇、蔡二人因
不能抵抗,而分別交出六千元及一萬一千元現款予法敬業與甲○○,得手後,迅由在
外之蘇新元接應離去。甲○○強劫右揭贓款後,明知蘇新元、法敬業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另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同月卅一日,
先後以贓款中之七千元,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毒品海洛因二次,供蘇
新元、法敬業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多次。
所餘贓款則用以支付租車及加油費用,並朋分花用淨盡。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長治鄉等地分別逮獲蘇新元、法敬業,並扣得法敬業、蘇新
元所有作案用工具短刀二支、玩具手槍二把及蘇新元所有黑色頭套三只
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
訊據上訴人甲○○業已坦承夥同法敬業、蘇新元於上開時地共同強劫被害人
張秋愛、蘇坤山、蔡文進等人之財物屬實。核與
共同被告法敬業、蘇新元之供述及被
害人張秋愛、蘇坤山、蔡文進等指訴情節亦相符合,復有短刀二支、玩具手槍二把、
黑色手套三件
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就強劫被害
人張秋愛部分辯稱:案發時,伊雖有持刀進入張宅,然被張秋愛捉住,伊無法出手砍
張秋愛,是法敬業揮刀砍的,與伊無涉云云。但經共同被告法敬業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均供稱係上訴人與張秋愛拉扯,並殺張秋愛,伊並未動刀;核與蘇新元於警訊時供
稱張秋愛之傷,係被上訴人持刀所砍傷等情相符,及被害人張秋愛於一審法院之指訴
,應足以認定持刀砍傷張秋愛者確係上訴人,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並說明張秋
愛於原審改稱無法肯定是上訴人或法敬業二人中何人出手砍殺之語,尚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又強劫張秋愛、蘇坤山、蔡文進財物,其確實金額為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是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
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且
故意殺害被害人張秋愛未遂之
犯行,
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
犯上開二罪,關於
結合犯即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即強劫罪,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論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又上訴人
所犯強劫行為部分與法敬業、蘇新元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強劫被害人蔡坤山、蔡文進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人
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強劫二次之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本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科。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所犯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所犯強
劫而故意殺人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酌上訴人年富力壯,不思奮發
向上,意圖不勞而獲,夥眾打家劫舍,復殺傷被害人,導致善良國民,人心惶惶,無
法安居樂業,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莫此為甚,惟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知識不高,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短刀二支、玩具手槍二把、黑色手套三件分別為共同被告法敬業、蘇新
元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予以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
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證理由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不服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