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為夫婦,而被告乙○○則為 其子,等三人與以往之鄰居即被告甲○○素來不睦,彼此間曾為傷害刑事糾紛及流 氓管訓案件秘密證人一事而結有深怨。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 許,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 花園內埋伏,準備持前開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廿三號霍集池等三人住處之屋頂丟擲,意圖損毀霍集池等三人住家之屋頂。而為埋伏 在現場之乙○○上前予以制止,並本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以 雙手分別抓住甲○○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前開北宜路一段一○五巷廿 三號住處拖拉,準備會合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合力將甲○○留置,再報警處理, 以便追查其住處屋頂以往被人丟擲化學物品之事。而該二地距離相隔約四十公尺左右 ,其間並經過數十個階梯,乙○○卻在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本於傷害之 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行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 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等方法妨害甲○○行使其自由決定行 止之權利。其間甲○○為圖擺脫乙○○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亦本於傷害之故意, 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乙 ○○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在向後滴灑之同時 ,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而在其身體上之顏面、四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後由乙○○將甲○○拖至其家門口由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看管,並 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將被告等二人送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傷害罪刑;論處甲○○傷害罪刑,駁回 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 行為之證據,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甲○○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六時,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警員 簡枻枷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廿三號前遭乙○○等三人傷害,其係騎輕型機車途經新店市○○○ ○路口郵局附近遭乙○○攔下帶走,走到文中路六十三巷口被打倒在地,而被拖走至 上述廿三號前,乙○○進屋內拿取一包裝有類似化學物品之塑膠袋朝其臉上投,其用 右手一擋,左臉、左眼等顏面及右手手臂均灼傷,……霍杜士惠用繩子將其綑住,直 到警方到達現傷命令霍杜士惠鬆手,……警方見其受傷嚴重,送至耕莘醫院急救,當 日凌晨四時轉診至台北市仁愛醫院燙傷中心觀察治療。訊以與霍家是否有過節時,答 :「我認為霍家傷害我是前陣子我當祕密證人,指證乙○○及霍杜士惠為流氓,故意 藉此機會傷害我」等語(見偵查㈡卷第三、四頁)。參以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十四時,在台大醫院接受警員康竣捷偵訊時亦不否認甲○○係騎機車被其盤問,於 掙脫時被其隨後追趕,經其父母出來合力制住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及載明甲○○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雙臂二至三度化 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雙腿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 二(計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面積百分之七)、左肩脫臼、右背部四○× 一○公分擦傷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⒏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三○八號驗傷診斷書、照 片、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一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二、卅一-卅三、七四-七七頁)以觀,被告甲○○之上述所供,即非全然無據。原 判決事實僅認定乙○○於前揭時地抓住甲○○,於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 本於傷害之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 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而甲○○在身體上之顏面、四 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係因其為圖擺脫乙○○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亦 本於傷害之故意,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 身上滴灑,亦使乙○○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 在向後滴灑之同時,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等情。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 乙○○、甲○○所犯傷害罪,互為指控詳確,並有二人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 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乙○○亦不否認雙手抓住甲○○左手、左腳,將其拖拉在地,拖 至其住處並予留置屬實。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灼傷被告等二人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 確為甲○○所有持以準備丟擲乙○○家屋頂之物之證據,亦未說明被告甲○○於上述 警訊時之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據被告乙○○所提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書記載僅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見偵查㈡卷第 十三頁),與被告甲○○所受上述之嚴重灼燒相較,似難認甲○○之被灼傷,係於滴 灑乙○○時所自為。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遽 予論處被告等罪刑,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㈡、當事人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被告甲○○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簡枻枷,指該證人係新店碧潭派出所第一位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一審法院作證時證稱:「(霹靂包)散亂在案 發附近,……看到劉(即甲○○)的脖子上有一條繩子」。當日審判長曾提示一張照 片給該證人確認現場,稱「相片上灑硫酸的位置沒錯,安全帽忘了」。該照片拍攝地 點在六十四巷,但證人簡枻枷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他沒到 六十四巷上面去看,在一○五巷看到甲○○坐在地上,地上濕濕的」。該證人可能錯 認照片為在一○五巷拍攝的,證人簡枻枷究有無到過六十四巷及照片有無錯認,事關 原審有無誤認事實,請求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原審並未傳訊 證人簡枻枷就被告甲○○上述所指各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無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 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乙○○拖著甲○○行走約四十公尺左右,而甲○○一再指訴其係騎機車途 中被乙○○攔下帶走,被打倒在地拖走云云,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訊 時亦已供稱:「……我母自劉嫌身上所攜帶的繩子捆住劉嫌」之語(見警㈡卷第七頁 背面);另證人簡枻枷於一審法院亦結證其看到甲○○的脖子有一條繩子,上半身赤 裸等詞(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則甲○○是否為被告乙○○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 自由,而將之拖走約四十公尺至其住處,此攸關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必要,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乙○○之判決 ,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免速斷。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該部分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