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為夫婦,而被告乙○○則為
其子,
彼等三人與以往之鄰居即被告甲○○素來不睦,彼此間曾為傷害刑事糾紛及流
氓管訓案件秘密
證人一事而結有深怨。甲○○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
許,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
花園內埋伏,準備持前開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廿三號霍集池等三人住處之屋頂丟擲,
意圖損毀霍集池等三人住家之屋頂。而為埋伏
在現場之乙○○上前
予以制止,並本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以
雙手分別抓住甲○○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前開北宜路一段一○五巷廿
三號住處拖拉,準備會合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合力將甲○○留置,再報警處理,
以便追查其住處屋頂以往被人丟擲化學物品之事。而該二地距離相隔約四十公尺左右
,其間並經過數十個階梯,乙○○卻在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本於傷害之
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行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
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等方法妨害甲○○行使其自由決定行
止之權利。其間甲○○為圖擺脫乙○○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亦本於傷害之故意,
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乙
○○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在向後滴灑之同時
,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而在其身體上之顏面、四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後由乙○○將甲○○拖至其家門口由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看管,並
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將被告等二人送醫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傷害罪刑;論處甲○○傷害罪刑,駁回
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
行為之證據,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甲○○於案發
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六時,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警員
簡枻枷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廿三號前遭乙○○等三人傷害,其係騎輕型機車途經新店市○○○
○路口郵局附近遭乙○○攔下帶走,走到文中路六十三巷口被打倒在地,而被拖走至
上述廿三號前,乙○○進屋內拿取一包裝有類似化學物品之塑膠袋朝其臉上投,其用
右手一擋,左臉、左眼等顏面及右手手臂均灼傷,……霍杜士惠用繩子將其綑住,直
到警方到達現傷命令霍杜士惠鬆手,……警方見其受傷嚴重,送至耕莘醫院急救,當
日凌晨四時轉診至台北市仁愛醫院燙傷中心觀察治療。訊以與霍家是否有過節時,答
:「我認為霍家傷害我是前陣子我當祕密證人,指證乙○○及霍杜士惠為流氓,故意
藉此機會傷害我」等語(見
偵查㈡卷第三、四頁)。參以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十四時,在台大醫院接受警員康竣捷偵訊時亦不否認甲○○係騎機車被其盤問,於
掙脫時被其隨後追趕,經其父母出來合力制住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及載明甲○○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雙臂二至三度化
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雙腿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
二(計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面積百分之七)、左肩脫臼、右背部四○×
一○公分擦傷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⒏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三○八號驗傷診斷書、照
片、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一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
裁定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二、卅一-卅三、七四-七七頁)以觀,被告甲○○之上述所供,即非全然無據。原
判決事實僅認定乙○○於前揭時地抓住甲○○,於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
本於傷害之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
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而甲○○在身體上之顏面、四
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係因其為圖擺脫乙○○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亦
本於傷害之故意,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
身上滴灑,亦使乙○○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
在向後滴灑之同時,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等情。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
乙○○、甲○○所犯傷害罪,互為指控詳確,並有二人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
書等
可資佐證。被告乙○○亦不否認雙手抓住甲○○左手、左腳,將其拖拉在地,拖
至其住處並予留置屬實。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灼傷被告等二人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
確為甲○○所有持以準備丟擲乙○○家屋頂之物之證據,亦未說明被告甲○○於上述
警訊時之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據被告乙○○所提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書記載僅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見偵查㈡卷第
十三頁),與被告甲○○所受上述之嚴重灼燒相較,似難認甲○○之被灼傷,係於滴
灑乙○○時所自為。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遽
予論處被告等罪刑,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㈡、
當事人在
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被告甲○○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簡枻枷,指該證人係新店碧潭派出所第一位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一審法院作證時證稱:「(霹靂包)散亂在案
發附近,……看到劉(即甲○○)的脖子上有一條繩子」。當日審判長曾提示一張照
片給該證人確認現場,稱「相片上灑硫酸的位置沒錯,安全帽忘了」。該照片拍攝地
點在六十四巷,但證人簡枻枷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一審法院
履勘現場時,證稱「他沒到
六十四巷上面去看,在一○五巷看到甲○○坐在地上,地上濕濕的」。該證人可能錯
認照片為在一○五巷拍攝的,證人簡枻枷究有無到過六十四巷及照片有無錯認,事關
原審有無誤認事實,請求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原審並未傳訊
證人簡枻枷就被告甲○○上述所指各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無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
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
適用各該規定
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乙○○拖著甲○○行走約四十公尺左右,而甲○○一再指訴其係騎機車途
中被乙○○攔下帶走,被打倒在地拖走云云,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訊
時亦已供稱:「……我母自劉嫌身上所
攜帶的繩子捆住劉嫌」之語(見警㈡卷第七頁
背面);另證人簡枻枷於一審法院亦
結證其看到甲○○的脖子有一條繩子,上半身赤
裸等詞(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則甲○○是否為被告乙○○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
自由,而將之拖走約四十公尺至其住處,此攸關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必要,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乙○○之判決
,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不免速斷。檢察官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該部分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