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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 ○街○○○號前鐵路高架橋下隧道時,與黃龔定相遇,黃龔定即叫住上訴人。二人 因原有嫌隙,發生爭吵,並進而互毆。上訴人明知以重力推打他人,破壞人之身體組 織,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以手推打黃龔定,致黃龔定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小膊破 裂三×三公分、左肩瘀血十六×十五公分、左鎖骨骨折、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 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黃龔定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雖未否認於上述時地與被 害人黃龔定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其在警訊時供稱黃龔定揚言「我要給你死」,並自口 袋中拿出不詳物品揮向上訴人,在未刺到時,上訴人心生畏懼,將黃龔定以手格倒在 地,致其後腦撞地受傷(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則供承係在黃龔 定動手打上訴人之後,推黃龔定二下(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在一審法院則又稱「 我只推開他,當時有二證人在場,朱銘發……有看到」;「……現場朱銘發看的最清 楚」,告訴人黃俊德亦稱係朱銘發通知後始到現場之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及第六十六頁)。一審法院認該證人朱銘發有傳訊之必要,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票 傳該證人到庭作證(見同上一審卷第四十四、四十八、六十三頁)。但該證人收受第 一次及第三次之證人傳票後,均拒不到庭。證人朱銘發既係為在場目擊者,自有繼續 傳訊其到場調查清楚之必要,其經二次傳訊拒不到場,一審法院並未依法予以拘提, 原審亦恝置不顧,難謂於法無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原判決理由二說明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孟治國證述被告約早上七點多事發不久即報 案,……稱有人和他打架,有糾紛,說是死者騷擾他,躺在地上裝死,叫伊去處理… …等情。則上訴人似已自承其與人打架之事實,嗣上訴人亦回到案發現場,證人孟治 國在現場經黃龔定家屬告訴其死者傷重,可能不治,通知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上訴人承認有推死者,已據該證人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是 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自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報案當時,並未 自承犯罪,亦無有受裁判之意,以上訴人之報案行為與刑法上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 ,無從減輕其刑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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