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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前往嘉義縣竹崎鄉○ ○村○○○○○○號被害人林○紋絨住處,向林○龍及林○紋絨夫婦催討雞糞之價款 未果後,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之 尖刀一把,騎乘機車至林○紋絨上開住處前,將機車停放路旁並讓機車引擎繼續發動 ,以備逃逸。停妥後,即以腳踹開該屋房門,侵入林○紋絨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持其所有之上開預藏之尖刀,朝甫因驚嚇而爬 起之林○紋絨(000年0月00日生)身體要害猛刺數刀;林○紋絨欲奪門外出, 上訴人復揮刀猛刺數刀,因而致林○紋絨不支倒於臥室門口,並受有左上腹部八×三 公分切創深入腹腔內腸部露現(致命)、左側上腹部九×四公分切創深入腹腔內(致 命)、左前腋窩部及左腋窩部十×五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切斷(致命)、左背部 十五×六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切斷(致命)、左背部九×二‧五公分切創深入肌 肉、右背部四×一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切斷(致命)等共計六處之傷;上訴人見 林○紋絨倒地後,以為林○龍仍在臥室床上,承前開殺人之犯意,轉身朝同睡於床 上之被害人即年甫四歲之幼童林○○(000年0月000日生)之身體要害猛刺數 刀,因用力過猛,刀刃斷於林○○體內,致使林○○亦受有右上腹部十二×三‧五公 分切創深入腹腔內小腸脫出(致命)、右背部六×二公分切創深入胸腔內肋骨二支切 斷(致命)、左腰部五×二公分切創深入腹腔內腰椎切斷(致命)、左側腰部一‧八 ×一公分切創達皮下脂肪等共計四處之傷,林○紋絨、林○○二人並因各該致命之傷 害,而當場分別死在該房間臥室門口及床上。上訴人於行兇後隨即將該斷裂之刀柄丟 棄,而後迅速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逃逸。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在林○○之屍體 旁及林○紋絨上開住處附近水溝內,查扣得上開上訴人所有用以行兇之已斷裂之尖刀 刀刃及刀柄共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桂、林○ 錦、林○河、林○笙等人先後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被 害人林○紋絨及林○○二人確係遭上訴人殺死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林○紋絨及林○ ○確因被尖刀刺殺致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致命創傷,因而致死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紙、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屍體照 片十五張在卷可稽,復有上訴人行兇所用已斷裂之尖刀一把(包括已斷裂之尖刀刀刃 及刀柄)扣案足資佐證。另上開斷裂之尖刀刀刃係自被害人林○○之屍體旁查獲,而 刀柄部分係自被害人住處附近水溝內查獲等情,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並詳載於勘驗 筆錄可考,且上開自被害人住處附近水溝查獲已斷裂之刀柄與自被害人林○○屍體旁 查獲之尖刀刀刃,二者裂縫處相互脗合,併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八十五年七 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再,扣案之上開尖刀係上訴人所有 ,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由上訴人以報紙包妥後,隨即騎乘三陽牌八十CC機 車携帶外出等情,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女王○鋒(現更名為王○郡)於警訊中供 證明確,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尖刀將被害人林○紋絨及林○○二人刺 殺死亡,要極明顯。查扣案之鐵製尖刀,頂端尖銳,且刀鋒銳利,持之朝人之身體胸 部、腹部、腰部及背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 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持該尖刀往被害人林○紋絨及林○○二人之胸部、腹部、腰部 及背部等重要部位分別刺殺六刀及四刀,並致被害人所受傷勢深達胸腔、腹腔及致使 被害人肋骨折斷,甚且因而致使該尖刀斷裂,刀刃留存體內足見其下手行兇之時,用 力之猛,殺意之堅,其顯具殺人之犯意,灼然至明。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 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或供稱扣案之尖刀係自被害人 住處附近拿的,或供稱係在被害人住處拿的,或供稱不知在何處拿的。並稱伊因其父 母親生病住院,需錢孔急,一時情急,致觸刑章等語,均經查明所辯不實,無非飾卸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王○鋒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看到被告用報紙包著一 包東西,伊不知係何物」;「伊於警訊中並沒有回答是或不是」等語,則屬事後迴護 之詞,俱非可採。另證人游○森雖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前往伊住處喝酒云云,仍 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被害人林○紋絨之夫林○龍指稱扣案之尖刀係上訴 人自案外人劉○村處所竊得等語,亦屬無據。又林○龍於案發之後雖發現衣櫃內被害 人林○紋絨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遺失,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該九萬元現款係上訴人取走,尚難認上訴人係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均經依據 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業已供明其係先刺殺林○紋絨,刺完後再刺林○○等情無訛,其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實施殺人之行為,要極明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公訴 意旨認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二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容有未洽。又上訴人雖係誤認被害人林○○係林○龍而殺害之,為客體錯誤,惟其 當時既誤認林○○為林○龍而持刀猛刺,其猛刺之行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復為其 所預見,而該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初無違背,則其行為自不得謂非故意殺人,是 其行為仍無影響殺人罪責之成立。又本件犯罪時間,雖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上訴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次以上,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原判決誤繕為第「六」 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均不得依各該條例予以 減刑。再,上訴人犯罪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修正公布為「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不利於上訴人之規 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不溯及既往,依法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上訴人刑責。另查 案發之時上訴人係騎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嗣殺完被害人後復騎機車逃逸等情,業據 證人林○錦、林○桂及林○笙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而 證人林○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證稱上訴人於抵達被害人住處後,機車並未熄火,於 逃離現場時步伐很穩健,不像有喝酒的樣子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案發之前縱有飲酒, 惟其既能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犯案,且於作案前預携極為銳利之尖刀,嗣 至被害人處,亦知悉將機車引擎繼續發動,以便作案後能從容騎乘該機車逃逸,及至 犯案完畢後,能騎乘該機車從容逃逸,顯見其計畫週詳,思慮縝密,其精神狀況, 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至堪認定。至若其縱有精神耗弱之情事,然此乃其飲酒自陷於 犯罪,自不宜依精神耗弱之例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為部分貨款糾紛,即持尖刀連續刺殺二被 害人,且連幼小無辜兒童亦遭殺害,致腹腸脫落,慘不忍睹,其泯滅天良,惡性重大 ,且於犯罪後逃逸八年躲避法律制裁,殊難認有悔悟之意,實亦無法求其生,復參酌 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扣案已斷裂之尖刀一把(包括已斷裂之尖刀及刀柄),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本件 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查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 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 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而「天地之大德曰生」;「罪疑惟 輕,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亦為職司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針,為尊重生命,保障 人權,尤應奉為圭𦤎。然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大辟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 、不利之證據,竭盡其調查能事,仍認被告之犯行明確,已無合理之懷疑,求其生而 不可得,因而科刑,處被告以極刑者,自為法治國家所應然,期以伸張法律正義 。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 為寬囿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敍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 再後,認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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