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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害人盧昭君在台中市某賭場 相識,曾多次向盧昭君借錢,二人關係良好。上訴人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應急, 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盧昭君所使用之000-00000 0號呼叫器聯絡盧昭君,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盧昭君 調借現金,約定在雲林縣○○鎮○○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盧昭君於當日下午五 時許,携帶現金四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至上開地點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駕駛 其所有之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昭君坐於右前座,先往台西鄉方面行駛 後再折○○○鎮○○路,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鎮○○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之 曬穀場停車。於上訴人向盧昭君詐得上開四十四萬元後,盧昭君向上訴人索取其原先 應允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經上訴人告以其並無支票可供調現,盧昭君知悉受騙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取回,上訴人見詐得之款項被取回,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強盜,以左 手壓住盧昭君之脖子,致其舌骨骨折脫落後,復以右手自盧昭君之後腦部環勒住盧昭 君之頸部。於盧昭君掙扎之際,上訴人又萌殺人之犯意,左手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駕 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君之左頸部,致盧昭君頸部刺 創而當場死亡後,強劫盧昭君所有之上開款項四十四萬元及其身上皮包携帶之三千元 ,合計四十四萬三千元。嗣見盧昭君已死亡,為恐事發,乃起意棄屍湮滅證據,遂將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小巷中,將盧昭君 之屍首抱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藏放後,駛往南投縣水里鄉。在當日下午九時 三十分許,將盧昭君之屍首棄置於○里鄉○○村○○○○道路前已崩塌之道路斷層下 方約二十公尺處,即駕車離去。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復駕車至其南 投縣○里鄉○○村○○路七之四號住所附近之豬舍取得其父所有之圓鍬一支後,至上 開棄屍現場,以上開圓鍬挖土稍加掩埋盧昭君之屍體,並以樹枝等物覆蓋後駕車離去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發現盧昭君之屍體後報警處理,經盧昭君家 屬指認確係盧昭君之屍首後,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二十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贓款五萬元(業已發還盧昭君之夫陳昭仁具 領)、圓鍬一支及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 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 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廿二頁),原審 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八行),已難謂為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 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向被害人盧昭君強劫所得之現款四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三 十九萬三千元部分,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稱:「其餘三十九萬三千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持以清償賭債(十萬元)及賭博賭輸(二十九萬三千元)而費失,亦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在卷」等語,並以之作為不將上開盜匪所得財物三十九萬三千元知發還被害人 盧昭君之繼承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末二行、第六頁正面第一、二行)然事 實欄則無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 可議。再,事實欄泛詞記載上訴人「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強盜」云云,未明白認定其 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理由內論敍其有上揭不法所有意思,併亦有欠妥 洽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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