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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所 涉二十二件貸款,均係由被告乙○○所招攬之「經理件」,且均屬人頭貸款,除代書 彭武雄、劉南仁外,貸款人頭從未出面,究竟被告等與彭、劉二人是否有共同牟取不 法利益,自應傳訊其二人到庭查訊以明真相,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傳喚顯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丙○○對於卷附之「自白書」供認實在,彭、劉代 書二人均直接送件予經理乙○○,經由乙○○指示簽辦,經查訪市價察覺核貸金額偏 高。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㈢、依上訴人公司之設計,雖有二種並行之估價辦法,但事實上並未依此設計 辦法嚴格執行,故當被告丙○○現場鑑估後,承辦製作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業務 員劉素安等,均依其提供鑑估及徵信資料,以反推方法計算押品價值,因之形成二 種評價相當之結果。被告丙○○之實地鑑定日期,除原判決附表編號江萬德一戶與 「經辦鑑價」製作鑑定表同日外,其餘均在該表製作日期之前,原審認定上開附表所 示二十二件擔保放款,僅編號2、及三件被告丙○○比經辦鑑價人劉素安早一天 評估市價,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㈣、被告等為使承貸案件迴 避常務董事會之審查,故意將同一擔保品之貸款分由數人頭申貸,足證其等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指控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被告乙○○既明知所涉二十二件超貸案,均屬人頭貸款,竟於「消費者 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為不實之記載,原審未加詳酌率認係屬承辦人員填載書面資料 之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信託部經理,被告丙○○原係信託部業務員,其二人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明知上訴人公司對於消費者房屋貸款之核貸 程序須先由借款人或代書備齊土地登記資料送交放款科收件,由經辦人填寫鑑定表, 呈科長初估認可後,始安排鑑估日期,與借款人當面溝通了解其借款背景與還款能力 ,再決定是否受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明知案 外人彭武雄及劉南仁經手之貸款案件,其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地產價值偏低,不足以 擔保核貸金額,且申請人均屬劉南仁等所找之人頭,如依正常核貸程序處理,必不易 獲得上級同意,縱能通過核貸,其奉准金額亦不能如申貸金額,於是乃故意違背正常 核貸程序,由案外人彭武雄、劉南仁直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貸案件送交被告乙○ ○,再由乙○○指示知情之被告丙○○,丙○○則依其指示前往作為擔保品之房地所 在,僅作形式上之勘估並只拍外觀,即據以鑑估擔保品之價值,由案外人彭武雄、 劉南仁將申請調查表填妥逕交被告乙○○,並由乙○○指示核貸金額,該等申貸案件 雖依程序仍須送呈上級主管核准,但因上級只作書面審核,不知有詐,例均准予核貸 ,而該等申貸案件起初尚能按期繳息,但在繳納數期之後,即呈異常現象,上訴人發 現此一現象,即著手清查。被告乙○○、丙○○二人知事跡敗露,乃先後離職,上訴 人在內部清理中,發現由該案外人經手申貸之案件,普遍存有擔保品低價高估之現象 ,其中更有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矇混過關之情形,由於被告乙○○、丙○○二人上 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將因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貸款無法回收而遭受 嚴重損害。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 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 詳,且說明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放款科長楊孟荊,及鑑價經辦人劉素安等所為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述,及被告丙○○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書寫之自白書兩 份,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並就採用卷附上訴人公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 上被告丙○○在綜合意見欄評估價值項下書立之日期,資為其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二 十二件擔保放款,僅該附表之編號二、十及十四之許鍾棋、甘建中(台北市○○路○ 段○○○號十樓)、徐清河三件,被告丙○○比經辦鑑價人劉素安早一天評估市價, 其中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十二件之估價則為同日產生,而附表所示之編號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等莊淑芳、陳添義、蘇秀釵、崔素定四件,則經辦鑑價人劉素安早於被 告丙○○之估價,是經辦鑑價人劉素安之鑑價是否全然依據被告丙○○之鑑價,則有 疑義,證人劉素安之證詞,與事實有悖,非無瑕疵,足徵自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估價辦法確有並行之二種方法,尚難將附表所示之二十二件擔保品之估價過 失均歸咎於被告丙○○之裁判合理論斷依據,經查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存證據 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參以證人劉素安於一審訊以:「你所 做表之鑑定價格是依照市價資料還是參考丙○○的現場查估結果﹖」時,已明確答稱 :「我的房子鑑定價是依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動產鑑定標準」(見一審卷第一○六頁正 面),縱原審就被告丙○○實地鑑定日期均在經辦鑑價人劉素安製作實查鑑定表日之 前,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乙節(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列載),未併為論述其理由,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 資料,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況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傳訊證人即代書彭武雄、劉南仁二 人,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 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背信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偽造文書部分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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