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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鄒武弘購買鄒武弘 之父鄒進光生前與鄒登山共同向鄒進水購買尚未過戶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社 寮坑小段二九七-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該地面積為○‧四七九三公 頃,合算其持分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明知 該筆土地使用種類業經政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係與鄒忠雄、鄒定信等人共有之 土地,尚未劃定分管範圍,竟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僱用 不知情之范光政、謝珠玲等人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建造一座可埋葬當時已死亡之其大娘 賴阿緞之遺骨及當時尚在世而預為留塋之其父余和鑑、余和鑑之第三任太太林星妹之 墳墓。同時因積欠范光政介紹本筆土地買賣之介紹費,而提供上開共有土地予不知情 之范光政在余和鑑之墓旁建造范光政為自己預為留塋之墳墓一座(已完成),及范某 父母之墳墓一座(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上三座墳墓每座占地約五、六坪,合約十五 至二十平方公尺。經共有人鄒忠雄發覺,於同年七月五日趕往現場阻止,范光政、 甲○○始先後將前開墳墓遷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以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特別用刑法之明文,自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之規定,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項下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於法未合,已難謂適 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 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在坐落新竹縣○○鄉 ○○○段社寮坑小段二九七-四、二九七-五、二九八、三○○、三○二-一、四十 四、四十五-一、四十六號等八筆相毗鄰之土地上,選擇其自認較近土地中心點之處 ,擅自設置工作物(墳墓)。另依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年5月日製作之地 籍圖謄本圖例之載示,被甲○○及范光政開墾做墳墓之位置係指地號四五-一號(見 偵字第一六六號卷之證物袋內證物)。而原審既未予實地勘測,且又未委請專業機關 實施鑑界測量,即率行認定被告係在上揭二九七-四地號上擅自設置墳墓工怍物,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合。況上揭八筆土地大小不一,面積各異,因而據以計算之持 分面積亦隨之不同。究竟被告佔用建墳土地之確切位置若何﹖又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 ﹖均欠明瞭,此與犯罪事實認定至有關係之待證事項,仍有待傳喚相關人證同往現 場履勘重行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真相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 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擅自設置 其家族墳墓犯行外,另將上揭土地提供予不知情之范光政,由范某為其本身家族建造 墳墓兩座(按一座已完工,另一座尚建造中並未完成)等情,倘若屬實。則被告先後 設置工作物建造墳墓之犯行,似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方始適法, 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擬,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 認因與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一罪,被告被 訴竊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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