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
上訴人 上嫺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慧敏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丙 ○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台
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餐旅服務總所簽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
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取得台北火車站新站地面二樓
即G+2商業層經營權;復因上訴人採開放式之經營,故台鐵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與交
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台北地鐵處)等單位、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並
於會中議決「上嫺有限公司所提出平面規劃設計配置圖,本局原則上同意……」,而
其時地鐵處二位代表亦「對於
上揭重新規劃之配置無意見」。且台北地鐵處總工程司
及中央施工區主任朱咸熙於同年五月三日同意上訴人拆除不銹鋼隔間Ⅰ區部分之框架
,亦有負責施工之台北地鐵處第三工程隊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工作日記載「上嫺公司向
主任、陳副主任面談GTV輕而堅,朱主任同意上嫺今天施工一天……」
可證,因台
北地鐵處之工程人員卻於該日出面阻止上訴人施工,並驅散上訴人之施工人員,經上
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就上揭損害賠償命台北地鐵處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且本院亦認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進入G+2層裝潢施
工,係應被上訴人(地鐵處)之要求履行合約之合法行為。
兩造同意變更賣場之設計
,上訴人(
自訴人)非違約拆除不銹鋼框」等語,此有該判決
可按,皆
足證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因採開放式之賣場而將不銹鋼隔間Ⅰ區框架部分拆除確有經地鐵處
之同意,至為明確。被告等人明知上揭之事實,卻
故意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共同製作「
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第二十六頁記錄記載「本區(Ⅰ區)不
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擅自拆除」之不實事項;被告丙○竟以此不實事項就其已
確定妨害名譽案件提起
非常上訴,經本院判決認「……地鐵處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函覆時,對上訴人拆除部分雖未表示反對意見,然在上訴人拆除部分附圖上註明:
「本區不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公司擅自拆除」,事先既有反對拆除意思表示,
亦不足以認係默許上訴人之拆除,原判決遽認地鐵處之上開函件為默許上訴人之所為
,不無違誤,即與卷內資料不相
適合……」,因而「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
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又因被告等人偽載上揭不銹鋼架係上訴人擅自拆除,而另須對
地鐵處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明知地鐵處確有同意上訴人拆除G+2層Ⅰ區部分不
銹鋼隔間框架,卻以「但已被上嫺公司擅自拆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等人職務上
所掌之
公文書「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除足生損害上揭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外,亦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被告丙○係前地鐵處處長,被告甲○○係地鐵處工務組二科科
長,被告乙○○則係地鐵處工務組第七工作隊隊員,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
被告乙○○、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台鐵餐旅總所點交G+2層各項設施所
製作「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
乃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且地鐵處係台北火車站起造人「點交單位」,而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為台北火車站之法
定管理人(點收單位),兩者皆係公家單位,地鐵處須將G+2層內各項設施辦理點
交予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以便會同審計部及交通部共同辦理工程驗收,是上揭列冊自
屬公文書。而渠等明知地鐵處確有同意上訴人拆除G+2層Ⅰ區部分不銹鋼隔間框架
,卻於上揭列冊第二十四頁照片右側附註「本區不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擅自拆除
」之不實事項,而上揭不實事項之登載,致損害上訴人之信譽且仍須負侵權行為之責
任,亦足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已符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而被告丙○其時亦知上揭列冊該頁不實
之記載,卻引為就其妨害名譽案件非常上訴之有利
證據,以證其並無默許上訴人拆除
,致本院認該列冊第二十四頁記載為真實而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核丙○所為,亦符
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
明被告丙○、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本件上訴人指稱拆除G+2層Ⅰ區不銹鋼框架,業經地
鐵處總工程司朱主任同意,有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紀錄可證,經第一審調閱上開
談話紀錄查明朱主任與孫經理該次談話僅屬溝通性質,該紀錄記載完成時,雙方
和解
或協議之意思表示
迄未合致,……又縱認雙方就上訴人所指定文字意思合致,亦因該
談話紀錄係事後雙方就上訴人擅自拆除乙節,以附解除條件之方式
予以同意,故載有
「若開會決議是不拆除現有鋼架隔局,則上嫺公司願負賠償之責,至完成
回復原狀」
等文句,益足證上訴人實係擅自拆除。被告等認定上訴人係擅自拆除乙節與事實相符
,無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資為憑以論斷之依據。但查依卷附擔任紀錄之被告乙○
○所記載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有關 TMS G+2 商業層輕而堅拆除談
話紀錄」計有二份(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
上訴理由㈡狀、上證一、上證二)。而在上
開二份談話紀錄內載決定事項欄之記載內容文義並不一致,其中上證二部分將上證
一原文為「㈠、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俟開會決議後再行後續……㈡、上
嫺公司孫經理同意立切結書,若開會決議是不拆除……」,刪改成為:「㈠、上嫺公
司因放樣所影響之部份間隔欲先行拆除者,本日即刻通融,但上嫺需促能……立即會
商……㈡、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拆除前立切結書,若協商決議不能拆除……」,兩者
顯然不同,其理安在﹖非無疑竇。究竟該紀錄係由何人於何時刪改,又其刪改之目的
何在﹖迄欠明瞭。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擅自拆除」認定之重要事項未加詳
究剖析釐清,即率認上訴人公司孫經理未依該談話紀錄立切結書為係擅自拆除,不無
速斷,要
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採證與
論理法則不合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三
-㈡內記載「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會議紀錄簽名單,上訴人參與當日下午開會者為孫俊
寅及另一廖姓之人,
證人孫幼英並未與會,孫幼英於本院證稱只去簽名就被罵出來云
云,顯非真正,其證稱切結書係於會議決議不准拆除後始應出具云云,亦不可採已如
前述。又證人陳正楷於本院
結證情節與工作日誌
所載相同;證人孫幼英又稱伊記得協
調時,陳正楷未在場云云,然工作日誌記載陳正楷(即陳副主任)亦在場,亦可知孫
幼英記憶有誤。」惟查依被告等於一審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答辯狀內證物表被證
第九號即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檢
送五月三日G+2商業層該處說明會紀錄之附件載示(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
),其中出席會議簽名單之會議名稱明確記載為:「G+2商業層得標廠商上嫺公司說
明會」,核與原判決上揭理由所引用為據之、5、3所謂會議紀錄上記載為「G+2
商業層本處說明會」,在會議名稱上迥然不同。原審未究明事實真相,遽採為憑以論
斷之裁判基礎一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亦有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