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   上訴人 丙○○       甲○○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信託關係,由無自耕能力之謝秉融將其向上訴人甲○ ○購得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七六五-八號田地,登記為丙○○名義(含未 辦保存之其上建物)而為受託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先後將上開土地設 定抵押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張文同等人,擅自借款,間於登記時偽報利息或金額, 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上訴人甲○○及其妻上訴人丁○○、代書上訴人乙○○,均 明知上情,而於丙○○、謝秉融之民事訴訟中,供前具結,各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丙○○背信罪刑,各處上訴人甲○○、 丁○○、乙○○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七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五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為偽證之犯行,卻未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載:上 訴人丙○○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背信行為後,至七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始再為相同之犯罪,其間相隔四年餘,得否謂為時間緊接,非無疑義,原判決 既認定各次犯行為連續犯,對其如何基於概括犯意,未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未 合。㈢被害人謝秉融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中,提示原審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 十八號筆錄中所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契稅及規費均由上訴人丙○○繳納,陳稱「 那是實在的」(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二七頁);上訴人等另主張該上字 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謝秉融亦自承最後一筆款項新台幣廿萬元係由上訴人丙 ○○代繳等情,如果無訛,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恝置未 理,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