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而是否為該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應以公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應用之法條為 準,不受公訴人自訴人誤引之法條所拘束。如果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不因其據以起訴之法條如何,而有 所變更,案經第二審判決,即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 ○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福爾摩沙酒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乘酒店股東劉靜憶要調錢退 還其暗股吳國銓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將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二十四萬 元、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要求代為調錢週轉之際,將 之侵占入己,並對劉靜憶謊稱遺失,劉靜憶不知有詐,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 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止付。被告將上開四張支 票據為己有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持向其兄劉得 崑詐借一百萬元花用(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係被 告將酒店股東劉靜憶私人委託調現之支票侵占入己,並非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本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不因檢察官誤引據以起訴之法 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而有所變更(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罪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既經第二審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