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
暨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朝樞(已成年,業經原審
通緝中),陳朝
樞之同居成年女友「美華」(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阿三之男子(年籍不詳)、
陳振松(已成年,業經原審通緝中)六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起,由陳振松以陳進富之假名,向不知情之鍾素霞承
租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廿六之九十八號房屋,並以陳朝樞為連帶保
證人,復在
上址虛設良順建設工程及良盛土木工程公司,且在門口豎立公司招牌,由陳朝樞充任
負責人,並印發負責人郭朝金以及陳進富、賴麗珠等虛假之名片,再由陳朝樞黏貼乙
○○照片,
變造陳聰明身分證,影印交乙○○使用,對外行騙詐取財貨。於尋找目標
後,即佯裝洽談生意,陳振松使用陳進富之假名,乙○○則自稱係林文正,另甲○○
則稱係陳進富之弟,使人誤信為信用可靠之家族企業,復給付些微定金或來路不明之
他人簽發之票據予出賣人,使出賣人不疑其詐而簽訂買賣契約及交貨,總計於八十三
年五、六月間,連續以同一或類似手法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嗣陳
振松與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廿九
巷卅一弄一號勁雷電子公司,欲再向徐永財詐取貨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然對上訴人等究係偽造何項私
文書,有無偽造署押情形,均未明白認定,其理由顯失依據,已非
適法,而依其事實
欄之記載,上訴人等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判決未予論斷,尤屬違法。㈡原決
理由記載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
七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二頁
、第八十三頁),核與
告訴人詹瑞信等十一人指訴情節相符,第一審同案被告陳振松
於警訊中亦供明上情屬實(見同上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云云,然經核閱上開警訊
與檢察官
訊問筆錄,並無上訴人等與陳振松供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六至十號、十二、十
三號
犯行之記載,原判決謂該部分已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陳振松
於警訊亦供明屬實云云,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十三號犯行,是否經被害人
指訴。其認定上訴人等有該二項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何,理由內並無說明
,自屬理由不備。㈢共犯陳振松在警訊時已供認良順建設工程、良盛土木工程公司,
均未申請執照(見七八一三號偵查卷六頁背面),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與陳振松等
人虛設該二家公司,向人租屋及買貨。則上訴人等有無
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
法律行為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
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由陳朝樞黏貼乙○○照片,變造陳聰明身分證,影印交
乙○○使用,至陳聰明身分證之來源如何,未予明白認定,則就變造身分證部分,陳
聰明是否知情,有無共犯問題,殊屬無從判斷。㈤檢察官起訴時,
聲請將
扣案之偽造
記者證、空白支票、本票及租賃、買賣契約書上陳進富之署押
沒收,原判決
恝置不論
,於法尤屬可議。㈥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於警局制作筆錄時,警察不待
彼等看完筆
錄,即催促簽名捺指印,
彼等因心情緊張、害怕,且缺乏經驗,遂不疑有他,依警察
之指示簽名,因此對警訊筆錄內容不甚清楚,彼等警訊供詞,實有瑕疵等語(見原審
卷四十三頁),原判決對該項辯解是否足採,未予說明;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
詐
欺罪及詐欺未遂罪,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未說明究論以何罪,不無疏漏;而上訴
人等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十三號犯罪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何以得併予審判
,原判決亦無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