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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朝樞(已成年,業經原審通緝中),陳朝 樞之同居成年女友「美華」(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阿三之男子(年籍不詳)、 陳振松(已成年,業經原審通緝中)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起,由陳振松以陳進富之假名,向不知情之鍾素霞承 租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廿六之九十八號房屋,並以陳朝樞為連帶保證人,復在 上址虛設良順建設工程及良盛土木工程公司,且在門口豎立公司招牌,由陳朝樞充任 負責人,並印發負責人郭朝金以及陳進富、賴麗珠等虛假之名片,再由陳朝樞黏貼乙 ○○照片,變造陳聰明身分證,影印交乙○○使用,對外行騙詐取財貨。於尋找目標 後,即佯裝洽談生意,陳振松使用陳進富之假名,乙○○則自稱係林文正,另甲○○ 則稱係陳進富之弟,使人誤信為信用可靠之家族企業,復給付些微定金或來路不明之 他人簽發之票據予出賣人,使出賣人不疑其詐而簽訂買賣契約及交貨,總計於八十三 年五、六月間,連續以同一或類似手法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陳 振松與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廿九 巷卅一弄一號勁雷電子公司,欲再向徐永財詐取貨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然對上訴人等究係偽造何項私 文書,有無偽造署押情形,均未明白認定,其理由顯失依據,已非法,而依其事實 欄之記載,上訴人等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判決未予論斷,尤屬違法。㈡原決 理由記載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見 七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二頁 、第八十三頁),核與告訴人詹瑞信等十一人指訴情節相符,第一審同案被告陳振松 於警訊中亦供明上情屬實(見同上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云云,然經核閱上開警訊 與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上訴人等與陳振松供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六至十號、十二、十 三號犯行之記載,原判決謂該部分已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陳振松 於警訊亦供明屬實云云,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十三號犯行,是否經被害人 指訴。其認定上訴人等有該二項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何,理由內並無說明 ,自屬理由不備。㈢共犯陳振松在警訊時已供認良順建設工程、良盛土木工程公司, 均未申請執照(見七八一三號偵查卷六頁背面),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與陳振松等 人虛設該二家公司,向人租屋及買貨。則上訴人等有無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 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由陳朝樞黏貼乙○○照片,變造陳聰明身分證,影印交 乙○○使用,至陳聰明身分證之來源如何,未予明白認定,則就變造身分證部分,陳 聰明是否知情,有無共犯問題,殊屬無從判斷。㈤檢察官起訴時,聲請扣案之偽造 記者證、空白支票、本票及租賃、買賣契約書上陳進富之署押沒收,原判決恝置不論 ,於法尤屬可議。㈥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於警局制作筆錄時,警察不待等看完筆 錄,即催促簽名捺指印,彼等因心情緊張、害怕,且缺乏經驗,遂不疑有他,依警察 之指示簽名,因此對警訊筆錄內容不甚清楚,彼等警訊供詞,實有瑕疵等語(見原審 卷四十三頁),原判決對該項辯解是否足採,未予說明;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詐 欺罪及詐欺未遂罪,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未說明究論以何罪,不無疏漏;而上訴 人等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十三號犯罪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何以得併予審判 ,原判決亦無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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