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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   上訴人 謝綬晋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五、二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住 處搜獲之安非他命,其性質僅係「託管」,與「販賣」之事實有極大之差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㈡郭宗慶之證詞先後矛盾,顯有瑕疵。㈢證人楊 中興及電話祕書0000000台號七七五之機主,原審未依法調查,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稱「楊中興」者究為 何人﹖是否渉及本件犯行﹖因無年籍住所可考,無從調查,而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達 五○八‧五公克,數量甚大,縱係甲○○有吸用安非他命,亦無須購買如此大量安非 他命備用,況若係「楊中興」所託管,上訴人豈可隨便送與郭宗慶吸用﹖且上訴人又 與郭宗慶並無交情,郭宗慶且前後二次開口要向上訴人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上訴 人自無只送不賣之理。上訴人所辯卸責之詞,而郭宗慶附和其說,翻異警訊中所供 ,亦屬廻護之詞,均不足採。又0000000電話經原審調查結果,係屬台赫科技 公司所有無從查悉電話祕書號碼資料,亦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可稽,並與 「楊中興」無涉。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 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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