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及被告
甲○○、丁○○共同為
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業已指明:原審(更三)判決,認定
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際公司)成立後,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成為資本額五千五百萬元,
詎被告乙○○、丙○○、戊○○與
通緝中之賀師彰
等人,竟不經張鳳墀之同意,擅於公司章程上,虛列張鳳墀為洲際公司董事及出資五
百萬元,並盜刻其印章一顆,蓋用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持以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案卷內
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就其此項認定,則僅敍稱被害人張鳳墀未參與洲
際公司之投資,卻被列名董事,已據張鳳墀指證,復經被告乙○○供承云云數語,而
對於上開所認四人共同犯罪,究竟如何聯絡其犯意及如何分擔實施其犯罪所憑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均付闕如,以致事實仍然不明等情在卷。原審此次更審,就前次發回所
指摘者,除於事實欄,就被告等如何
偽造印章之事,填加「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偽造其印章」一句外,並未為具體之認定,而其理由內,亦僅以臆測之詞,敍稱「被
告等均為董事,且均負責公司業務,對於虛列一名董事,謂無共同
犯意聯絡,孰能置
信」等語而已,並未依照發回意旨查明其四人具體之犯罪行為;尤以關於虛列一名董
事,究否曾經四人共商決定﹖如何知其四人均參與此項決定,
而非僅由其中一、二人
專擅其事﹖以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製作與用印過程等,攸關被告
有否參與犯罪之事證,俱未調查、說明,即遽論四人共同犯罪,自難昭折服。此非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戊○○
、甲○○、丁○○與在逃之賀師彰等,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以十五萬元為一單位,
每月
按四分計息支付六千元,並以不實之宣傳誘使投資人林瑞、張德成、鄭綉等一百
餘人
陷於錯誤而存入資金。然其敍述之理由則稱:依
告訴人張德成、鄭綉之指訴,公
司吸收存款之方式為每一單位十五萬元,每月每單位付息五千一百元等語,而與前開
所認每月按四分計息支付六千元之事實,不相符合。其判決不無認定之事實與說明之
理由相互矛盾情事。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牽連觸犯
詐欺取財罪,
無非以洲際公司資金
短絀,被告等應知公司無能力償付高利,而該公司投資在美國購地,依其提出之美國
會計師報表
所載,僅值美金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三角四分,尚不足吸收存款總
額之半數,至「其餘吸收之投資款則下落不明」等情為據。惟查
證人即投資人吳美玲
於原審證稱,伊共投資四百六十五萬元,公司按期付息每戶(每單位)約六千元,直
到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份止,共取回四百多萬元;證人林慧美亦證稱,伊共投
資八戶,合計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每月六千元,
嗣於七十七年七、八月改為五千
一百元,至七十八年八月止付時為止,約取回一半投資款;另證人李佳鴻亦稱,共投
資九口,自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止,所領回之紅利約占投資額之四成等語(
見原審八十二年上更㈡字第八五○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即
告訴人鄭綉亦供承
伊自七十七年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底止有領息云云(見同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如果上
述證人所供可採,則洲際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停發利息前,已有相當數額之利息支出
,而非原判決上開
所稱,除投資土地外,其餘吸收之投資款下落不明之情形。況原判
決理由欄第二點第㈠項亦敍明該公司有獎金及利息支付之事實。是其判決關於被告等
犯
詐欺罪之論斷,不惟理由之敍述先後齟齬,且有理由與卷內資料相互矛盾之情形。
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法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法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戊○○、丁○○、甲○○雖不否
認各有董事、經理職銜,但均稱徒有空銜,並無實際參與吸收資金之決策或營運。而
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廖福本曾參與洲際公司籌備會,且曾任該公司董事長,似對該
公司有相當瞭解,其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曾就何人實負公司責任
一節,證稱「丙○
○、賀師彰;財務是朱宜生」;並稱伊不認識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
該供述似對被告戊○○等有利,且攸關其辯解是否可取。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以: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且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者,其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十五條
處刑,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戊○○任洲際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洲際
公司總經理,
彼三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
罪;被告丙○○、甲○○無此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開之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
正犯論等情,資為認定被告丙○○亦犯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固非無見。但其所稱丙○○無此負責人身分,殊與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丙○○、賀師彰均為董事並實際負責洲際公司業務」之認定事實相反,此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各點,分別為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調查時,關於告訴人林瑞具狀陳稱
,被告丁○○除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外,並在洲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宏達金銀珠寶有
限公司「高雄宏達中山分公司」主講如何「吸金」業務,有其主講時之照片為證(見
更㈠卷末證物袋)等情,如果
無訛,則丁○○於該分公司之所為,與原判決論處之罪
,有無
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無
審酌之餘地。又該告訴人另具狀指陳,證人吳美玲、
林慧美、李佳鴻等人,或為洲際公司相關機構之受僱人,或與被告等有親誼關係,所
言難免偏頗云云。是更審調查時,宜對告訴人之指證,併加注意。再,本院為
法律審
,職在審查下級審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故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函送本院之告訴人林瑞追加
告訴
狀之所載事項及其舉證等,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