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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受僱於從事房地產仲介等業務之 邱○祥,且與邱○祥夫妻間維持有乾爹、娘與義子之密切往來關 係,深知邱○祥家境富裕。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上訴 人乙○○向丙○○表示最近手頭較緊(乙○○於同年九月二日已 預約訂購一部賓士牌三二○型自小客車,亟需大筆金錢支付該車 價款,而丙○○、甲○○均曾陪同乙○○前往選購該車),詢問 丙○○能否找人用一些錢來花,丙○○遂提及邱○祥家境富裕, 並提供邱○祥之生活背景、電話、家屬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動態等 資料予乙○○。復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多次帶乙○○至嘉義 縣○○鄉○○路○○○巷○○○號之十五邱○祥住處附近,勘查 地形、路線、家屬進出情形等,期間曾遇見邱○祥之子邱○億放 學返家,丙○○即指明予乙○○詳細端視辨認以熟悉邱○億之長 相。二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村○○鄰○○ ○○○巷○○號乙○○住處密商如何著手綁架邱○億,再向邱世 祥勒贖鉅款之計畫;因丙○○與邱○祥、邱○億熟識,恐行為時 被認出,由乙○○再另覓上訴人甲○○(000年00月0日 出生,本件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罪之實 施;甲○○亦明知乙○○、丙○○意在擄人勒贖,仍同意加入乙 ○○、丙○○前開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之實施。三人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由 丙○○向不知情之陳○瑞、陳○華借用000000000及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勒贖之犯罪工具。三人 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日上午,二度至前開邱○祥住處 附近,再勘查地形、位置、路線,監視確認邱○億上下學行經之 路線,指明予甲○○辨識邱○億長相。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 六時五十分許,由乙○○攜帶膠帶、罩蓋頭臉部用之布套一個及 丙○○所有之手銬一副,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甲○○前往,而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車抵上開邱○祥住處附近,丙○○ 之車輛停於嘉義縣○○鄉○○路○○○巷巷口處;乙○○之車輛 則停於巷內即邱○祥住處附近之正道中醫診所前,由甲○○下車 佯裝打公用電話等候邱○億出門上學經過。旋見邱○億出門正要 行經該乙○○所駕○○-○○○○號自小客車旁時,丙○○即用 無線對講機通知示意乙○○與甲○○確認係邱○億無訛,乙○○ 立即將車門打開由甲○○將邱○億強行推入車內,乙○○並即交 付手銬、布套予甲○○,由甲○○以布套套蓋住邱○億頭臉部, 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控制剝奪邱○億之行動自由,而將之載往嘉 義縣大林鎮方向急駛而去,丙○○則駕車緊跟在後。途中甲○○ 下車改搭丙○○之自小客車,乙○○則將邱○億載至其前開住處 三樓,用手銬將邱○億雙手銬於運動器材上(頭罩仍蓋著),使 不能任意行動,以防逃跑。旋丙○○即趕來會合,幫忙看守邱○ 億(丙○○因恐出聲被邱○億認出,乃與乙○○約定其均不出聲 佯裝為啞吧之人,綽號叫「胖胖」,並由乙○○告知邱○億有一 啞吧叫「胖胖」在旁看守,丙○○即附和而當場拍手示意其在一 旁)。約於同日十三時許,乙○○、丙○○二人將邱○億押帶至 自小客車內,在乙○○上開住處附近道路上行駛,並在車上以前 開借來之行動電話,由乙○○撥打與邱○祥告知邱○億押在其手 上,以伊老大在跑路要借費用為由勒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並嚇稱其老大已作很多案件,要邱○祥配合,不要報 警,否則不差這一件等語,經邱○祥要求,乙○○等乃讓邱○億 與邱○祥通電話,並經邱○祥苦苦哀求籌不到如此多錢後,始減 價為一千二百萬元。於同日下午二十時許,乙○○再以行動電 話命邱○祥攜帶一千二百萬元現金(邱○祥於每十萬元之第一張 千元鈔票之「圓」字上均加註黑點之暗記號)開車外出,繞行嘉 義市區等候其以行動電話指示會合地點付款贖人;另由丙○○駕 車附載乙○○押著邱○億(眼睛用膠帶貼住,雙手戴上手銬)在 車內駛往嘉義市區伺機取款,期間由乙○○在車上不斷以行動電 話多次指示邱○祥更換交款地點,最後於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 ,指示邱○祥駕車駛入嘉義市○○路往仁○○○區○○○○路旁 等候交款。丙○○將車駛至該處,由丙○○看守邱○億,乙○○ 即持其所有之大型電擊棒一支下車前往邱○祥車旁取款,以該電 擊棒抵住邱○祥腰背部,命邱○祥依令行事,而取得一千二百萬 元之贖款,得手後始將邱○億釋放下車。旋上訴人等三人分贓, 甲○○分得四萬元(收受五萬元,其中一萬元係乙○○託其代購 遙控汽車及日常用品),丙○○分得一百十五萬元,其餘贓款一 千零八十一萬元全由乙○○獨得。甲○○分得之四萬元均已花用 罄盡。丙○○分得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十一萬六千元已轉作 支付乙○○購買汽車輪胎之欠款而用罄,另乙○○復分別向丙○ ○取回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共三十三萬元),丙○○ 除將其中十二萬八千元之現金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其 住處外,餘均已花用淨盡。乙○○分得之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及自 丙○○取回之上開三十三萬元共一千一百十四萬元,其中四百萬 元借予不知情之程○○真、十九萬六千元借給不知情之陳○華( 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邱○祥)及四萬元借給不知情之李○韋,另 償還向陳○旭借用之六萬元,償還向彭○靖借用之十萬元,陳○ 又持上開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中之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支付購買賓士 牌○○○○○型自小客車一輛(臨時牌照號碼臨○○○○○○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復以上 開勒贖所得現金總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分別購買男用勞力士十八 K金錶一只(錶帶二十三節、編號一八三八八號)、勞力士十八 K金錶帶一條(二十五節、重20.4 0台錢)、愛其華女用錶一只 (錶帶三十三節)、十八K金女用錶帶一條(錶帶六節)、金鑽 戒子一枚(重3.20台錢、1.01CT、五十立)及白鐵錶帶型戒指一 只(白鐵二十節、藍寶石五顆)等(以上乙○○以擄人勒贖所得 現金財物變得(購買)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 所得財物即贖款現金七十六萬元均已花用罄盡。嗣經嘉義縣警察 局獲悉上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 ○○號丙○○住處,搜扣得尚未花用之贓款十二萬八千元(其中 一張千元紙鈔之「圓」字上有邱○祥加註黑點之記號)後,再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九時許循線至前開乙○○住處, 搜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三 台、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手銬一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及乙○○以上開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即現金購買變得之財 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循線拘提甲○○到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均處死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上訴 人乙○○於一審法院即以其服兵役時,因患有邊緣型精神分裂症 ,自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曾在國軍八一八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醫治,亦在三軍總醫院治療過,均不能治癒 而免除其役期至原因消滅之日止,今仍在免役中,免役期間至 方克毅精神科就醫,並提出免役證明書、停役令及國軍八一八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請求就其精神狀況予 以鑑定,以瞭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三 頁)。原判決雖已說明何以無送請鑑定必要之理由。然上訴人乙 ○○既係患有邊緣型精神分裂症而於服役中停役,則其實施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始能判定其主張之當否。原判決遽認其於行為時,精神 狀態正常,知能、意識、理解、辨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對外事 物之區別、理會能力顯未低於一般正常人,不免速斷。㈡、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處刑時仍應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 須處以同一之刑。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分別量處上訴人乙○○無期徒刑,上訴人丙○○有期 徒刑十五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均死刑,其 理由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惟 稽之其理由固已記載「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以強押擄人手段控制他人行動,以大型電 擊棒脅迫家屬取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甚大,造成被害 人家屬精神上重大恐懼,取贖一千二百萬元,客觀上殊難引起一 般同情,值此社會暴戾風氣升高,亂象叢生之際,不宜輕縱」等 語。但諸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勒贖所得一千二百萬元, 乙○○分得一千零八十一萬元,丙○○分得一百十五萬元,丙○ ○分得該一百十五萬元後,又被乙○○先後取回二十五萬元、三 萬元、五萬元,另又為乙○○支付汽車輪胎欠款十一萬六千元, 及丙○○被警查獲後供出乙○○等情,量刑時即有加以審酌之必 要。況上訴人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 九十一萬二千元(另扣案之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害人直接向扣案單 位領取,及被害人承認其代乙○○支付汽車輪胎款十一萬元亦予 以扣除),亦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八三 、一八四頁)。原判決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論敍, 均處以極刑,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丙○ ○、乙○○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 期間截至同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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