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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原審 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 訴期間截至同月二十二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九月二十二日)為星期日,應以 其翌(二十三)日代之,竟延至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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