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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林香積欠其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民間 互助會款未還,且避不見面,四處覓尋林香索討債務無著。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向其胞兄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寶獅三○五型灰色 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汐止鎮街上巧遇林香,即下車強拉林香進入該車後座,且恐其 脫逃,隨手取車上之塑膠袋,拉成直線狀,充作繩索將林香雙手綑綁於後,載往台北 縣三重市○○道偏僻之堤防道路旁。途中為防止林香掙扎及喊叫,乃在路旁撿拾廢棄 塑膠袋與塑膠繩,以塑膠繩綑綁林香雙腳,另塑膠袋則套住其整個頭部,並於臉部部 位挖一破洞以供通氣。上訴人於抵達上開堤防道路旁,即與林香談判如何解決債務, 林香表示願以其某行庫帳戶內三十一萬元存款清償部分債務,餘欠無錢可以返還,且 宣稱:伊窮到身上所穿衣服均係向友人借用,又伊罹患肺結核症末期,餘生不多,所 有債權人均向法院告伊,至多坐牢一、二年就出獄等語;因林香未有償債誠意,雙方 談判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終起爭執,上訴人認林香在外惡性倒債,捲款近 二千萬元,並非無償債能力,既倒債於先,復賴債於後,致其蒙受重大損失,心有不 甘,氣憤已極,頓萌殺意,將原先套於林香頭部之塑膠袋拉移,使臉部預留之通氣孔 移至林香腦後,再以雙手由林香背後分執林香頭部左右兩側之塑膠袋往後用力拉,因 用力至猛,抓左右兩側塑膠袋之手指甲抓傷林香臉部左右兩側,呈右側頂骨部挫傷、 表皮出血、右側額下眼角部挫傷、表皮出血及左側臉部點狀栗粒大、表皮出血傷(推 定指甲抓傷),且致使該塑膠袋表面擴張壓縮林香臉部,林香因雙手雙腳已遭塑膠帶 綑綁而喪失反抗能力,加上肺結核末期體衰力竭而無法掙脫,終因缺氧而窒息死亡。 凌晨四時左右,上訴人見林香已氣絕身亡,自己又居住三重市,惟恐事跡敗露,為掩 飾犯行及擾亂檢警偵辦方向,乃將林香屍體置於車內後車箱,開車沿高速公路南下, 伺機找尋棄屍地點。同日二十三時許,自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將林香屍體遺棄於 雲林縣○○鎮○○路○○號以北二百公尺草叢處,並將林香外套等物丟棄在同鎮埤頭 里藍厝一之八及一之六號間之香蕉樹底下,即駕車北返。惟車行未久即生故障,上 訴人不得已請路過之廖文杉幫忙載往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搭乘巴士回家,拿取一萬元 ,迅速搭車返回停車地方,時已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上訴人請來冠成輪胎行兼營拖 吊業務之陳裕龍,將故障之小客車拖往西螺鎮明泰汽車修配廠修理,同(二十五)日 下午六時左右汽車修復後,上訴人帶來之一萬元支付修理費(包括拖吊費用),已無 餘款,乏款回家,欲向陳裕龍之胞弟陳冠成(共同經營輪胎行)借款三百元,陳冠成 好心借予一千元,上訴人即駕駛修好之小客車返回三重市住處。林香屍體於同月二 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被人發現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判定有他殺 嫌疑,乃組成專案小組,由警方人員四處搜尋可疑證物。不久林香之衣服、印鑑、小 皮包亦經鄰近之居民廖慧棱尋獲交警方處理,並陸續查訪到為上訴人拖吊、修理小客 車之陳裕龍、陳冠成、陳泰安、劉重林及載上訴人前往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搭車之廖 文杉,得悉駕駛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是名年約四、五十歲男子,戴眼鏡,身材 矮小、肥胖、台北人。專案小組人員因此認定送車修理之男子涉有重嫌,囑付陳冠成 如果修車之男子拿錢或寄錢來時,必須告訴警方。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左右,上訴 人拿錢回來要還給陳冠成,陳裕龍佯稱汽車零件還有問題,將上訴人帶至明泰汽車修 理廠。此時明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劉重林打電話通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說送車修理的人已經來了,並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子可能係贓車,我載你去分 局澄清」,乃驅車載上訴人直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途中上訴人有意下車離 去,劉重林不允,而將其交給警方偵辦處理,始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稱:「……甲○○認為林香倒債近二千萬元,並非無償債資力,竟抵賴 不還,因此非常氣憤進而行兇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足見被 告行兇之動機確係林香無意償還四百萬元會款,並受林香賴債所刺激而起」等語(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四行),資為認定:「甲○○認為林香在外惡性倒債,捲款近 二千萬元,並非無償債資力,既倒債於先,復賴債於後,致其蒙受重大損失,心有不 甘,因此非常氣憤,頓萌殺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九行)等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然查上訴人於警訊初供即稱:「……但林香說沒錢還我,且有肺結核 第三期,我乃邀林香至彰化縣永靖鄉找其親朋評理……」(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相驗 卷第十二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書亦載述:「……被告明知其倒債新台幣二千 萬元之巨額贓款皆為其藏匿,但見此景亦莫可奈何,並婉轉告知剩餘之債權,若不能 償還將載其返回彰化永靖家鄉與其魏姓兄長協商,就林香應繼承部分之祖產,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見偵查卷第廿九頁正面);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 院訊問時供稱:「廿四日凌晨四點多,我要問他彰化永靖家如何走,才發現(林香死 亡)的」(見第一審卷第九頁正面)各等語。俱見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似均無隻字片語述及因討債未着或受林香言語刺激,而「頓萌殺意」情事。 原判決在上開判決理由項下引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為證據,認定上訴人 「頓萌殺意」之事實,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似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可議。㈡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 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而據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訊問,竟僅「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一語,而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 顯不足以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 會。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 九-十五行、第十五頁第八-十四行、第一審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一-六行),原審未 針對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遽行宣示辯論終結難謂適法。㈢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殺死林香之 故意,辯稱其係欲載林香返回彰化縣永靖鄉娘家找林香之兄協商解決債務,衡之常情 ,應不致在半途將林香殺死云云(見偵查卷第廿九頁正面、卅九頁正面)。而據證人 即開車載上訴人前往警局之劉重林於偵查中證稱:「……他說壞了,跑不掉了,才把 林香命案自己告訴我,說他不是故意的。」(見偵查卷第廿四頁正、背面),復於第 一審到庭證稱:「……在路途中,他自己說他不是有意讓他死的,是無意悶死他的…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原判決對於劉重林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 予採納,復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㈣刑法第五十五 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克構成,亦即必須 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街 上強拉林香上車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偏僻之堤防道路旁之初,其目的原係欲向林 香索債,並於事實欄載稱:「甲○○車行抵達上開堤防道路旁,旋即與林香展開談判 如何解決債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嗣「因林香未有償債誠意,雙方談判至 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終起爭執,甲○○認為林香在外惡性倒債,捲款近二 千萬元,並非無償債能力,既倒債於先,復賴債於後,致其蒙受重大損失,心有不甘 ,因此非常氣憤,頓萌殺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九行),則上訴人似係於 索債無着後,因不甘損失,一時氣憤,始萌殺意,而實施殺人之行為,初本無以妨害 自由為殺人手段之意思,殺人更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妨 害自由罪與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妨害自由 部分(原判決亦認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與 殺人部分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予以論究,於法自屬可議。 又上訴人駕駛之GR-五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似係其胞弟陳文發所有(見相驗卷第十 三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向其胞兄所借,亦有未 合,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依聲請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 二五頁);原審審判期日,既未命上訴人之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復未於判決內併列 檢察官為上訴人,均難謂無判決違誤情形。案經發回,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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