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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王迪台係告訴人王宏福、王槐珠之弟,王渝台係王迪台 之妻,被告甲○○則係王渝台之胞兄。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卅日,王槐珠、王宏福、 王迪台姐弟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為其母王袁清玉)而共有台中市○區○村段三五 五-七、三五五-一二二(以上二筆面積共計六四點七三五坪,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五五-三○、三五五-一五五、三五五-一五六、三五五-一五七(以上四筆 面積共計三點七四三三坪,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磚造平 房一棟(面積約二○點六○三三坪,建號為六三三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由於 王槐珠、王宏福身在美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出具授權書 委由王迪台代理渠等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徵收領款等手 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收益、處分等行為」。王宏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返國 ,並於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六福客棧約見王迪台,表明係回國處理遺產,雙方 同意找買主,且談及上開房地市價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同年五月間,王 宏福委由律師楊尚賢函告王迪台略以:「本件持分三分之一部分,願以三百二十五萬 元轉讓給王迪台,或以同價款由王迪台將其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轉讓給本人,……否 則本人將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部分讓售給他人」。王迪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並與其妻王渝台及妻兄即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王槐珠、 王宏福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賤價三百六十萬元出賣予被告。王渝台並 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宏福七十九年之除戶謄本( 王宏福其實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再遷入),於同年七月廿八日,併同上開授權書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共同違背王迪台受委任之任務 ,且致生損害於王槐珠、王宏福之財產。王宏福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始於偵查中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王宏福主張伊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返 國,並於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六福客棧約見王迪台,表明係回國處理遺產,雙 方同意找買主,且談及上開房地市價在一千萬元以上,當場有鄭學興為證等語。鄭學 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確有在場,且聽到等談及要把房屋賣掉,各找買主 ,該房屋價值一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一頁)。另證人即土地代書 劉興萬亦證稱伊有到房屋現場看,該房地估價為市價一千萬元左右,伊有聽到王宏福 接到王迪台打來之電話,說他弟弟(指被告)要以一百八十萬元買王宏福的持分,王 宏福並說不止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況八十二年 五月間,王宏福曾委託楊尚賢律師函告王迪台略以:「本件持分三分之一部分,願以 三百二十五萬元轉讓給王迪台,或以同價款由王迪台將其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轉讓給 本人,……否則本人將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部分讓售給他人」等語(偵續字第二四號 卷第二十八頁)。王迪台亦有收到該信函,則王迪台將王宏福、王槐珠之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以三百六十萬元出賣給被告,顯然低於市價及楊尚賢律師所函告之價額,能 否謂無違反契約又無生損害於王宏福、王槐珠?原判決理由竟記載王迪台今以出賣之 方式處理,縱所得之價金低於一般市價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其論斷與證據資料不盡 相符。(二)被告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向王迪台購買上述不動產,固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份(第一審卷一宗第三十九頁)及匯款回條二份(第一審卷一宗第五十四至第 五十五頁)可證,然告訴人王宏福、王槐珠曾於原審主張被告係王渝台之胞兄,被告 雖提出匯款給王迪台之匯款單,但被告與王渝台勾結虛偽買賣,請查明該兩次匯款共 三百五十萬元之來源及調查被告與王渝台於八十二年七月與八月間之金融存款記錄( 原審卷二宗第十二頁、四十九頁),此攸關被告是否與王迪台共同背信之成立,自有 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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