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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人於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許,與其好友薛球及黃學民、石美惠夫婦等四人,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 九芎坪十五號會合,由上訴人駕駛其二哥陳益標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南下,準備於翌(二十七)日中午至屏東市參加友人郎樹建之喜宴。二十 七日凌晨二時許抵高雄市後,四人均投宿於高雄市○○路○○號申龍飯店。同日上午 七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學民,沿高雄市○○路,由南向 北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限速標誌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闖紅燈,因而撞及循察哈爾街自東向西依綠燈通行上開路 口,由黃裕珍所駕駛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裕珍人車倒地,受有腹部 挫傷、下肢骨折、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停車處 理,駕車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台糖甘蔗園產業道路 ,卸下車牌,將車潑灑汽油後焚燬滅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薛球之妻徐春嬌證稱:「我先生薛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到高雄 ,他是與甲○○、黃學民、石美惠一起去,到高雄,他打電話告訴我,他們住在申龍 飯店,並將電話號碼給我」「九月二十七日凌晨,我有打電話給薛球,是以我娘家九 四二-八九八電話打的(當時徐春嬌尚未與薛球結婚,係薛球之女友),總機小姐 轉錯接到黃學民夫婦房間」「後又打過,係薛球接的電話,在當日凌晨七時三十分左 右也有打,當時,我問薛球是誰的打呼聲這麼大,他說是甲○○,我打了好幾通」「 九四二-八九八號電話是以我父親徐清順名義去申請的」等語,證人薛球復為同一之 證述,證人即申龍飯店服務生蘇玉美亦證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薛球房 間確實接了很多電話」云云(以上見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三頁 ),證人黃學民與其妻石美惠住宿申龍飯店八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接獲 徐春嬌電話,並囑其轉接五樓一節,並據黃、石二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五十六頁 反面、第六十九頁),徐春嬌之父係徐清順,而九四二-八九八號電話亦以徐清順名 義租用,申龍飯店之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徐春 嬌、蘇玉美證述無訛,並有徐春嬌、徐清順二人國民身分證及徐清順全戶之戶口名簿 影本各一份九四二-八九八號電話電信費收據一張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竹東電信局 第九四二-八九八號電話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與(00)000-000 0號電話(即申龍飯店電話)之通話紀錄表觀之(見偵查㈠卷第四十六頁),該九四 二-八九八號電話(即徐春嬌所打)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五分、二十九分 、七時三十六分、三十七分及九時五十三分等時間,確有與(00)000-000 0號電話(即申龍飯店轉薛球接聽)聯絡,已無疑義。況自申龍飯店至上開肇事之交 岔路口,相隔數公里之遙,薛球於接聽徐春嬌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三十七分打 來之電話時,上訴人仍在床上熟睡,其豈能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左右,駕車至前開 交岔路口肇事﹖又與其妻同住一房(八樓)之黃學民,怎能單獨與上訴人同在上開肇 事之車輛上﹖以上諸多疑點,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與釐清,復未敍明其不足 採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郎楊緩證稱:「我們散 宴後有三位男的一位女的才來,與我們一起與工作人員吃飯,吃完後才回我家一起泡 茶」「只他們四人及我兒子在家」「甲○○好像有到家泡茶」(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六 頁、第三十七頁),證人郎子中亦證稱:「散席後有新竹來的三男一女客人才到」( 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證人郎樹建證稱:「大約在中午一時五十分,我在國民 飯店遇到他們,他們沒有來得及趕上吃喜酒」「有甲○○、黃學民、薛球及黃學民的 太太到我家」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依上證據觀之,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夥同薛球、黃學民、石美惠等人赴屏東參加郎樹建之結婚喜宴,然 原審卻認定上訴人並未參加(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面第二行、第三行)殊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證人蘇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於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七時許,又再住進申龍飯店」云云(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一 頁反面),是上訴人住進後,有無離開飯店,因攸關其是否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 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肇事車輛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台糖甘蔗園產業道路,卸 下車牌,潑灑汽油後焚燬滅跡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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