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
告康茂宗(已判決確定)係向上訴人稱何靜已有授權,既出示何靜之所有權狀,且代
簽何靜名字,上訴人受託代刻何靜印章,根本不知何靜未授權予康茂宗,縱認上訴人
有失察之處,亦屬過失之問題,絕無與康茂宗有犯意之聯絡。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及契約所定,購車人如有未付清分期之價款,該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來福公司。來福公
司既可
沒收已付款,又可取回汽車,對於來福公司而言,並無受害可言。原判決未酙
酌以上事證,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來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來福公司)之業務代表,
負責汽車銷售、收款及對保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康茂宗所經營響大
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來福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明知依來
福公司規定,對保應向連帶保
證人親自為之,竟圖一時之便,與康茂宗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康茂宗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何靜」之署押為連帶保證人,再由上
訴人偽刻何靜之木質印章蓋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在對保欄內偽造「何靜」署
押及蓋章,完成對保手續,提出於來福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何靜及來福公司。上訴人
與康茂宗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者,指判
決全缺理由,或其
所載理由不備而言;而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係指所載理由,
彼此
牴觸。原判決以上訴人固辯稱其因康茂宗
持有何靜之身分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表示何靜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然依來福公司汽車販賣、
對保等處理流程,於對保時就證件有查證之義務,且應對保證人本人為之,上訴人職
司對保業務,無不知之理,
乃竟未親向何靜對保,復與康茂宗基於意思之聯絡,擅自
偽刻何靜之印章,並偽造何靜之署押,制作附條件買賣契約,提出於來福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何靜及來福公司,於理由內論述
綦詳,就上訴人提出之辯解,已有所斟酌,
自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如本件購車人不履行契約,或來福公司取回
該車,價值
顯有減少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對保不確實
或有偽造文書致影響對保證人之求償,於來福公司
難謂無受損害。是上訴意旨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