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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杜秋雲   被  告 庚○○        壬○○        癸○○        子○○        乙○○        己○○        丁○○        甲○○        寅○○        丑○○        丙○○        辛○○        戊○○        卯○○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三一三、四三一四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庚○○、壬○○、癸○○、子○○、丙○○背信部分,及被告乙○○、己 ○○、丁○○、甲○○、寅○○、丑○○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圖利部 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主張被告庚○○、壬○○、癸○○及丙○○共犯背信、偽造文書,子○○背信、偽造 文書,及乙○○、甲○○、己○○、丁○○、寅○○、丑○○等共犯偽造文書、圖利 他人,原判決均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主 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借款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逾六個 月未清償,抵押之土地,被告可選擇拍賣或由上訴人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以 供清償,係屬流質契約,依法無效。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書立切結書、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再立同意書,表示願意將抵押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給庚○○或其 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完畢等語,仍受流質契約無效規定之限制,原判決置約 定為流質條款及上訴人一人不得代全體共有人訂約於不顧,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係交付石南陽轉交丙○○過戶之用, 非交付子○○及庚○○,原審僅依子○○之申請書上附有上開文件,而謂上訴人已另 行委任子○○,及移轉過戶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以 存證通知子○○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其將系○○○鎮○○段六四九、六五○、六七 八-一、六五一、六五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交還上訴人,子○○拒不返還,更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持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壬○○,因此有犯背 信之罪嫌。㈤、上訴人既已用存證信函對子○○表示終止委託關係,則子○○如欲再 為上訴人辦事,自應重新辦理委任手續,如僅提出上訴人印鑑證明,不能視為已完成 委託手續,至於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只表示不阻止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而已,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及聲明書係受脅迫而簽訂,非上訴 人之意思,逕為推斷被告子○○有代理權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認事採證及自由 心證之職權行使自有違誤,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㈥、上訴人於終止子○○ 之委任關係時,曾將終止關係之存證信函副本通知大甲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主任即 被告乙○○承辦登記人員即被告甲○○、己○○、丁○○、寅○○、丑○○等明知子 ○○無代理上訴人之權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即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文書,原審未以該罪責相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壬○○、癸○○、子○○、丙○○ 有背信等犯行,及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丁○○、甲○○、寅○○、丑○ ○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犯行,維持第一審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上開被告等無罪 之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認事與採證要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係向被告庚○○借款而將其等所有台中 縣○○鎮○○段○○○○號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庚○○保管,並依雙方 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所約定貸款之期間為六個月,如逾期未清償,上開土地及房屋,被 告庚○○可選擇拍賣或由上訴人等所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庚○○,以供清償等情 ,則上訴人等所有人將借款抵押之土地等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庚○○保管,其性質係在 於擔保,與委託被告庚○○處理事務之情形似有不同,與背信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已有 不合,且流質契約,關於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固法有明文,然上訴人於六個月清償期屆滿後之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被告庚○○或其指定之 人,即不受上開流質契約限制,自非無效,基於上訴人已有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則 原判決認為被告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指定移轉登記 予其妻即被告壬○○名義,後壬○○再分別移轉予被告癸○○為負責人之洪暘公司 與案外人蔡釧宗,及被告子○○代辦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為上訴人所同意,均無背信 可言,尚非無據。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指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子○○終止一切委任契約,並以副本抄送大甲地政事務所,然於同年九月 十三日被告子○○為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附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當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且於次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聲明書 表示土地五筆,全部已出售屬實,同意移轉登記,請該地政事務所迅予辦理,以前所 提出之任何異議之文件,一律撤銷,以後絕不再有任何異議之提起,並提出所有權人 五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等情,足認被告子○○係受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委託辦理上開 登記申請,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詳。從而認定被告乙○○、己○○、丁○○、甲○ ○、寅○○、丑○○等人難謂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他人 之犯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立之同意書無效及其一 人不得代全體共有人訂約,已有誤會,且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法令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當等違背法令,難謂有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此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被告庚○○、壬○○、癸○○詐欺、偽造文書,被告子○○偽造文書,被告丙 ○○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被告辛○○、戊○○、卯○○恐嚇妨害自 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庚○○、壬○○、癸○○、子○○、丙○○偽 造文書部分,依自訴及原判決意旨,俱認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之範疇,另自訴被告庚○○、壬○○、癸○○、丙○○詐欺,及自訴被告辛○○、戊 ○○、卯○○、丙○○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 決正本記載得上訴而異其效力。此等部分,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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