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杜秋雲
被 告 庚○○
壬○○
癸○○
子○○
乙○○
己○○
丁○○
甲○○
寅○○
丑○○
丙○○
辛○○
戊○○
卯○○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三一三、四三一四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庚○○、壬○○、癸○○、子○○、丙○○背信部分,及被告乙○○、己
○○、丁○○、甲○○、寅○○、丑○○
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圖利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主張被告庚○○、壬○○、癸○○及丙○○共犯背信、偽造文書,子○○背信、偽造
文書,及乙○○、甲○○、己○○、丁○○、寅○○、丑○○等共犯偽造文書、圖利
他人,原判決均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主
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借款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逾六個
月未清償,抵押之土地,被告可選擇拍賣或由上訴人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以
供清償,係屬流質契約,依法無效。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書立切結書、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再立同意書,表示願意將抵押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給庚○○或其
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完畢等語,仍受流質契約無效規定之限制,原判決置約
定為流質條款及上訴人一人不得代全體共有人訂約於不顧,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係交付石南陽轉交丙○○過戶之用,
非交付子○○及庚○○,原審僅依子○○之申請書上附有上開文件,而謂上訴人已另
行委任子○○,及移轉過戶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以
存證通知子○○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其將系○○○鎮○○段六四九、六五○、六七
八-一、六五一、六五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交還上訴人,子○○拒不返還,更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持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壬○○,因此有犯背
信之罪嫌。㈤、上訴人既已用存證信函對子○○表示終止委託關係,則子○○如欲再
為上訴人辦事,自應重新辦理委任手續,如僅提出上訴人印鑑證明,不能視為已完成
委託手續,至於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只表示不阻止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而已,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及聲明書係受
脅迫而簽訂,非上訴
人之意思,逕為推斷被告子○○有代理權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認事採證及自由
心證之職權行使自有違誤,而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法。㈥、上訴人於終止子○○
之委任關係時,曾將終止關係之存證信函副本通知大甲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主任即
被告乙○○承辦登記人員即被告甲○○、己○○、丁○○、寅○○、丑○○等明知子
○○無代理上訴人之權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即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文書,原審未以該罪責相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壬○○、癸○○、子○○、丙○○
有背信等
犯行,及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丁○○、甲○○、寅○○、丑○
○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犯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
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上開被告等無罪
之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其認事與採證要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
所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係向被告庚○○借款而將其等所有台中
縣○○鎮○○段○○○○號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庚○○保管,並依雙方
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所約定貸款之
期間為六個月,如逾期未清償,上開土地及房屋,被
告庚○○可選擇拍賣或由上訴人等所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庚○○,以供清償
等情
,則上訴人等所有人將借款抵押之土地等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庚○○保管,其性質係在
於擔保,與委託被告庚○○處理事務之情形似有不同,與背信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已有
不合,且流質契約,關於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固法有明文,然上訴人於六個月清償期屆滿後之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
猶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被告庚○○或其指定之
人,即不受上開流質契約限制,自非無效,基於上訴人已有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則
原判決認為被告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指定移轉登記
予其妻即被告壬○○名義,
嗣後壬○○再分別移轉予被告癸○○為負責人之洪暘公司
與案外人蔡釧宗,及被告子○○代辦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為上訴人所同意,均無背信
可言,
尚非無據。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指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子○○終止一切委任契約,並以副本抄送大甲地政事務所,然於同年九月
十三日被告子○○為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附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當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且於次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聲明書
表示土地五筆,全部已出售屬實,同意移轉登記,請該地政事務所迅予辦理,以前所
提出之任何異議之文件,一律撤銷,以後絕不再有任何異議之提起,並提出所有權人
五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等情,足認被告子○○係受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委託辦理上開
登記申請,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
綦詳。從而認定被告乙○○、己○○、丁○○、甲○
○、寅○○、丑○○等人
難謂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他人
之犯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立之同意書無效及其一
人不得代全體共有人訂約,已有誤會,且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法令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當等違背法令,難謂有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此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被告庚○○、壬○○、癸○○
詐欺、偽造文書,被告子○○偽造文書,被告丙
○○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被告辛○○、戊○○、卯○○恐嚇妨害自
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庚○○、壬○○、癸○○、子○○、丙○○偽
造文書部分,依自訴及原判決意旨,俱認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之範疇,另自訴被告庚○○、壬○○、癸○○、丙○○詐欺,及自訴被告辛○○、戊
○○、卯○○、丙○○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
決
正本記載得上訴而異其效力。此等部分,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