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審法院
僅憑臆測,未能善盡
調查程序,率予改判,而於其他一切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未加
審酌,其判決當然違法。㈡上訴人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出租水上摩托車,讓
旅客(租用人)駕駛在近海邊區遊樂,該項遊樂主要於駕駛水上摩托車與一般海上遊
艇之構造及操作迥然不同,水上摩托車只是簡易之構造,只要教會如何加油及操作方
向盤即可,且在不加油之情況下,因受海水阻力之自然結果,就自行煞車,操作之簡
單與一般遊艇實大不相同,似如一般遊樂區之電力車,實難以與在陸上行駛之汽車相
比擬,原審未能詳加調查,誤將簡易操作有如小孩用之簡易電力車視為海上船舶及陸
上大汽車,
顯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出租水上摩
托車予租用人時,雖水上摩托車操作簡單,上訴人仍以極注意安全之情況下,先行教
導加油、減速與如何把持方向盤,講解之後,復親自操作水上摩托車載租用人繞二圈
之後,再交予已會駕用之租用人使用,再給租用人配帶救生衣,上訴人已盡一切安全
措施,上訴人已盡能盡之注意義務,原審未加詳查,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輕率等
語。
惟查原審究應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其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原判決已載明,上訴
人所出租之水上摩托車,其時速可達六十餘公里,較之陸上之機車相差不多,然其安
全設備比陸上機車則相去甚遠,加上海面水流波浪起伏不定,又無駕駛水道之區分,
其困難度及危險性較之陸上機車
有過之而無不及,若非經長期訓練,無法掌握水性及
水上摩托車之特性而安全駕駛,而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營墾企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公告明令禁止經營水上摩托車業,上訴人明知上情,且
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出租水上摩托車,因而肇禍,致被
害人彭麗華死亡,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對被害人彭麗華之死
亡有過失之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