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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 僅憑臆測,未能善盡調查程序,率予改判,而於其他一切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未加 審酌,其判決當然違法。㈡上訴人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出租水上摩托車,讓 旅客(租用人)駕駛在近海邊區遊樂,該項遊樂主要於駕駛水上摩托車與一般海上遊 艇之構造及操作迥然不同,水上摩托車只是簡易之構造,只要教會如何加油及操作方 向盤即可,且在不加油之情況下,因受海水阻力之自然結果,就自行煞車,操作之簡 單與一般遊艇實大不相同,似如一般遊樂區之電力車,實難以與在陸上行駛之汽車相 比擬,原審未能詳加調查,誤將簡易操作有如小孩用之簡易電力車視為海上船舶及陸 上大汽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出租水上摩 托車予租用人時,雖水上摩托車操作簡單,上訴人仍以極注意安全之情況下,先行教 導加油、減速與如何把持方向盤,講解之後,復親自操作水上摩托車載租用人繞二圈 之後,再交予已會駕用之租用人使用,再給租用人配帶救生衣,上訴人已盡一切安全 措施,上訴人已盡能盡之注意義務,原審未加詳查,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輕率等 語。 惟查原審究應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其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原判決已載明,上訴 人所出租之水上摩托車,其時速可達六十餘公里,較之陸上之機車相差不多,然其安 全設備比陸上機車則相去甚遠,加上海面水流波浪起伏不定,又無駕駛水道之區分, 其困難度及危險性較之陸上機車有過之而無不及,若非經長期訓練,無法掌握水性及 水上摩托車之特性而安全駕駛,而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營墾企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公告明令禁止經營水上摩托車業,上訴人明知上情,且 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出租水上摩托車,因而肇禍,致被 害人彭麗華死亡,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對被害人彭麗華之死 亡有過失之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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