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幼失學,民國三十年即充幼年兵,歷經抗戰剿匪,
迄三十八年間隨軍來台,一生戎馬
,奉獻國家,案發當日,因被害人簡舜龍二度無端辱罵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失去理智
,致觸重典,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鄉音極重,不諳國語,表達能力極差,且因
年紀老邁已呈老人癡呆症,
是故警訊、偵審中,皆辭不達意,且無法聽懂法官
訊問內
容,原審未查上情,亦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殺人後,即預備前往警所
自首,適警員
前來,
乃在警員未發覺前,向警員表明自首意願,供述犯罪,接受法律制裁,原審對
於上訴人是否自首
一節,並未調查,亦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得予裁判上減輕其刑,乃屬審判上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尚難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各庭中,均已詳述其殺人情節,並無辭不達意之情形,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作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
證人即前
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劉福興於第一審證稱:「張能打電話報案,我們才去現場,到
達時只有張能及甲○在場,張能
告訴我,甲○拿刀殺死人,我進去時發現簡舜龍已死
在床上,我們發現甲○頭部有傷,張能說甲○準備離開,所以他將之打傷以便阻止」
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訴人於警訊亦供稱:「因我
殺死人,看見警方到現場調查,所以拿了一些衣服用具等要躲起來,就被警方查獲而
帶到派出所」,顯見上訴人並非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原判決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