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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 ○       戊 ○ ○       丁 ○ ○       寅 ○ ○       丙 ○ ○       乙 ○ ○       癸 ○ ○       壬 ○ ○       子 ○ ○       甲 ○ ○       己 ○ ○       辛○○○       巳 ○ ○       庚 ○ ○       辰  ○       卯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丑○○、壬○○、甲○○、庚○○、己○○、丙○ ○、辛○○○、丁○○、寅○○、乙○○、癸○○、戊○○、辰○、巳○○、卯○○ 、子○○分別為如附表(應為起訴書附表,下同)所列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明知 其公司與虛設商號之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成允企業行、允穩企業行、展石砂石 行、展淳企業行並無實際上之交易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七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取得上述商號之不實收據,作為進項憑證,向屏東稅捐處申 報為原始憑證,以虛增成本方式逃漏稅捐,其使用不實收據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認 被告丑○○、壬○○、甲○○、庚○○、己○○、丙○○、辛○○○、丁○○、寅○ ○、乙○○、癸○○、戊○○、辰○、巳○○、卯○○、子○○等十六人均涉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有右開逃漏稅 捐情事,被告丑○○辯稱:「我所經營之大立土木包工業於七十八、九年間承包林園 工業區之工程,皆委託謝水音載送所需之砂石級配料,我依照他的運送數額以現金支 付,謝水音則交付成允砂石行、展石砂石行、永誠企業行、允隱企業行、展淳企業行 之收據作為憑證,我不知上開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並未逃漏稅捐」等語;被告 壬○○辯稱:「順時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八、九年間所承包工程,均向張簡憲次、謝水 音等人購買砂石,我確實有購買砂石等原料做為工程之用,係正當交易行為,故沒有 懷疑他們所拿之收據是否虛設行號之收據,我未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甲○○辯稱: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九年間因工程需要,向林堂木購買砂石等建材,林堂 木請款時交付其個人名義或永誠、永芳企業行之收據向我請款,我即據以向稅捐處報 稅,並未逃漏稅捐,我確有購買砂石」等語;被告庚○○辯稱:「我雖係世皇企業行 之負責人,但長期住於臺東,業務全由會計游桂玲負責,且世皇企業行因承包工程需 要,向砂石車司機購買砂石,砂石車司機交付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之收據,才據 以報稅,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己○○辯稱:「正剛土木 包工業於七十八、九年間所承包之工程,均屬小型工程,金額不大,購買砂石均係由 一陳姓男子將砂石運至工地後,持永誠企業行或永芳企業行之收據給我,以做為進貨 憑證,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確有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 告丙○○辯稱:「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因工程需要,有購買甚多砂石等建 材,係現場工地人員向拼裝三輪車或卡車司機購買砂石,是否為永誠企業社等所屬三 輪車或卡車司機,我未予過問,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辛 ○○○辯稱:「眾觀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八、九年間所取得之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 、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之收據,係我將工程轉包給楊玉美承作,楊玉美持上開行 號之收據向我請領工程款,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並無逃漏稅捐情事」 等語;被告丁○○辯稱:「重源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承包住都局屏東 市道路工程,基於工程需要,透過砂石業者劉坤霖向載運砂石之拼裝車司機採購砂石 ,每隔半個月即由劉坤霖及拼裝車司機持永誠企業行、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允 穩企業行、成允砂石行之收據至公司結帳,由公司以現金支付砂石款,我不知該五家 公司之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確有購買砂石有進貨之事實,並無逃漏稅捐」等語 ;被告寅○○辯稱:「惠信營造公司所需砂石等建材,皆由陳順治負責交付,每月十 五日結算一次,付款時由陳順治交付永芳企業行、展淳企業行、永誠企業行之收據作 為進貨憑證,我確有購買砂石進貨,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並無逃漏稅捐 」等語;被告乙○○辯稱:「曜鴻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承包許多道路工程,需 要大量砂石,我公司因無貨車載運砂石,故均委託蔡武雄購買並載運至工地,蔡武雄 在道路工程告一段落後,即持永誠企業行、成允砂石行、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之 收據向我公司請款,蔡武雄如何取得該收據,我不知情,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 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癸○○辯稱:「健壽行主要營業項目係承銷養樂多公司系 列產品,貨品之運送係委託蘇姓馬達三輪車司機承攬,因蘇姓司機聲稱其靠行永誠企 業社並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我信以為真,該司機持永誠企業社之收據向我請領運 費,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該蘇姓司機係陳惠美所介紹,陳惠美也有作證 說有介紹蘇姓三輪車司機來運貨,健壽行七十七年度之運費經稅捐機關核定為一百廿 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新台幣,下同),七十九年度運費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七十八年度之運費因係虛設行號之收據被核定為零元,若無運費則健壽行 貨物如何出門,確有實際支付運費,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戊○○辯稱:「鴻億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時,所需之砂石等建材,均由工地主任向當地砂石業者購買,該等 砂石業者向我公司請款時,即持成允、展石、展淳、永誠等商號之收據交予我公司工 地主任,轉交我公司會計游桂花入帳,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公司確有 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辰○辯稱:「峰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所需 砂石、土方等建材,均由工地主任連鳴宏處理,有關永誠企業行收據之取得,係由連 鳴宏彙集後再向公司請款,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我不知永誠企業行是虛設之行號, 我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巳○○辯稱:「晉忠營造有限公司自七十七年起,所承 包之大小工程所需砂石,均由孫青山承包,孫青山所交貨之砂石品質、數量均與合約 所載相符,孫青山之砂石係向何人購買非我所得過問,孫青山交貨後所提出永誠企業 行、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允穩企業行、成允砂石行之收據,因與我公司所購物 品之品名、數量相符,我公司即據以向稅捐處申報稅捐,我自始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 號之收據,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子○○辯稱:「柏 發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八、九年間承包省公路局及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所需砂石均由工 地工頭向他人購買,運抵工地後,再持收據向公司請款,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 收據,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卯○○辯稱:「義達營 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承包屏東市前進國小工程,向郭超芳購買砂石,由郭超芳持 永誠等三家公司之收據,前來請款,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公司確有購 買砂石進貨,並無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被告丑○○所經營之大立土木包工業確有 向謝水音購買砂石,此據證人謝水音於第一審、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 載運砂石給大立土木包工業,收據是我向郭水景拿的,我再持之向大立土木包工業請 款」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八頁、上更㈠卷第二○ 四頁背面),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謝水音所交付(見偵查 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謝水音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壬○○所經營 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張簡憲次、謝水音購買砂石,此據張簡憲次於第一審 陳稱:「壬○○有委託我去載運砂石,我到一處河床地之砂石公司載運砂石後,砂石 公司將收據拿給我,我再持之向順時公司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 ),證人謝水音在原審前審陳稱:「我向順時公司承運砂石後,再持收據向該公司請 款。」「我砂石係向一位叫郭水景買的,他拿收據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上訴卷 第二一八頁),又於原審陳稱:「我用三輪車載砂石,確有拿收據給壬○○」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 張簡憲次、謝水音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張簡憲 次、謝水音之陳述相符;又被告甲○○所經營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向林堂木(已 亡故)購買砂石,此據證人張瑞森在原審前審陳稱:「世英公司曾於七十八年間向林 堂木購買砂石,當時林堂木曾請我載運砂石給世英公司」「林堂木曾邀我向世英公司 請款,林堂木當時所開收據皆是以永字開頭之商號」「林堂木已去世」等語明確(見 原審上訴卷第二一九、二二○頁),於原審訊問時,證人張瑞森、吳鴻德仍為相同之 陳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四○頁),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 係林堂木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張瑞森、吳鴻德 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庚○○之世皇企業行確有向拼裝車司機購買砂石,此據證人即該 企業行工地負責人陳燕宇到庭證稱:「拼裝車載運砂石來工地,我們要了以後,他們 交收據,我們付現金。」「(收據)金額數量及圖章相符,我們就收受。」「持收據 向公司會計游桂玲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游桂玲於調查站訊 問時亦陳稱:「世皇企業行與載運砂石之三輪拼裝車司機有購買砂石情事,該等司機 運送砂石之後,即持永誠、永芳之收據向世皇企業行請款,我即憑收據付款。」「他 們(指拼裝車司機)均自稱是永誠及永芳企業行的職員。」「我不知道永芳及永誠企 業行是虛設行號,且本公司負責人庚○○亦不瞭解該公司係虛設行號。」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三頁),被告庚○○所辯核與證人陳燕宇、游桂玲之陳述相符 ;又被告辛○○○所經營眾觀企業有限公司之砂石確由楊玉美承包,此據證人楊玉美 在第一審陳稱:「辛○○○公司的砂石由我承包,我僱請卡車或三輪車載運砂石,司 機拿收據來時,我有確認他們所持之收據確有稅捐處納稅證明才收受的。」等語明確 (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被告辛○○○於偵查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楊 玉美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其初供核與證人楊玉美之陳述相符;被告 丁○○所經營之重源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起確有向劉坤霖購買砂石,此據 證人劉坤霖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拼裝三輪車載砂石賣給丁○○。」「砂石場怪手司 機在我們向他買時交給我們收據,我持以向他們公司領款」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 一百二十七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劉坤霖所交付(見 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劉坤霖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寅○○ 之惠信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向陳順治購買砂石,此據證人陳順治於第一審陳稱:「我從 十二年前便開始載運砂石給惠信公司,若我無法應付其需要,我就叫拼裝車司機載運 ,拼裝車司機拿發票給我,我交給惠信公司。」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 ,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陳順治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至七十二頁),其初供核與證人陳順治之陳述相符;又被告乙○○所經營之曜鴻營造 有限公司確有委託蔡武雄載運砂石,此據蔡武雄在第一審陳稱:「是曜鴻公司職員徐 慶發叫我介紹載運砂石去他們工地,我介紹司機載運至工地。」「收據是我交付給曜 鴻公司。」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 表明收據係蔡武雄所交付(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一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蔡武雄 之陳述相符;又被告戊○○所經營之鴻億營造有限公司確曾向砂石車司機購買砂石, 此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管理人許益男在第一審陳稱:「(公司)請流動性砂石車載運 來工地,那些砂石車司機拿收據向公司請款」「我只見收據上有橡皮圖章就付錢,匯 總後交給公司會計處理。」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被告戊○○於調查 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鴻億公司(見偵查卷 第一○六頁至一○七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許益男之陳述相符;又被告辰○之峰億營 造有限公司所持有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之收據,係由該公司工地主任彙集後交回 ,此據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洪朝聘在第一審陳稱:「峰億公司買砂石由工地主任負責 ,每月十、二十五日請款日由工地主任拿收據回公司,我審核有無確實運送砂石,然 後交由會計處理」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伊始 ,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峰億公司(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其初供核與證人洪朝聘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巳○○所經營之晉忠營造有限公司自 民國七十六年起確有向孫青山(已亡故)購買砂石,此據證人即孫青山之妻孫辛金玉 在第一審陳稱:「巳○○的砂石皆委託我們載運,只有在我們載運不了時,才又轉請 他人幫忙,我先生要請款時就去永誠行拿收據。」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七五頁 ),原審調查時,證人孫辛金玉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五頁),被 告巳○○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孫青山所交付(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 六十六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孫辛金玉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子○○所經營之柏發營造 有限公司所收永誠企業行及展淳企業行之收據,係由載運砂石之拼裝車司機所交付, 亦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趙企燦於第一審陳稱:「鐵牛車司機載運砂石來以後 ,要付款時他們開的,我詢問發票來源,那些司機說是他們自己的……」等語,證人 即工地主任詹仁德陳稱:「拼裝車司機載運砂石來之後,我付款後他們給收據發票, 然後送回公司給會計,我們經公司授權。」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 ,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 柏發公司(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趙企燦、詹仁德之 陳述相符;又被告卯○○所經營之義達營造有限公司確於七十八年間向郭超芳購買砂 石,此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管理員林嘉雄在第一審陳稱:「義達公司向郭超芳購買砂 石,由郭超芳持收據向我領款,我並未問收據來源,收據我交回給公司會計小姐」「 郭超芳之地址、電話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被告卯○ ○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義達公司( 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其初供核與證人林嘉雄之陳述相符。又證人即 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成允企業行、允穩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展淳企業行之實 際負責人郭水景、黃文生在第一審陳稱:「來拿收據的人皆是砂石車司機,和被告等 之公司並無往來,被告等亦無人來購買收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一 八三頁),又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職員張錦龍陳稱:「本件查帳 員有調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帳冊來審核,認為各公司承包這些工程,需要有這些數 量之砂石才能完成工程,所以查帳員才認為有進貨之事實,因有進貨之事實,所以沒 有逃漏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處罰,只是拿到不實之進貨憑證,依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處罰百分之五之罰鍰」「看工程合約書 認為需該數量砂石才能完成工程,就認為『核定』有進貨事實,有些查帳員較小心謹 慎沒有辦法認定沒有進貨,就寫『推定』有進貨事實」等語,又被告等之上開行號所 持據以報稅之收據,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審核均有進貨之事實,並無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並有該分局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0號函( 見原審上訴卷八一七頁)、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函(同上卷八 二○頁)、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第00000000號函(第一審卷三七六頁)、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五四-七○、一五四- 七一頁、四二六頁)在卷可稽,亦即上開公司等均有購進砂石進貨之事實(函附查核 報告記載「核定」或「推定」有進貨之事實)。又己○○所經營之正剛土木包工業、 丙○○所經營之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經稅捐機關查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內部職員簽呈及查核報告可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九九、 二八○頁、四二七至四三二頁)。另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經核定為一百廿一萬零八 百七十二元,七十九年運費經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七十八年運費因 係取得前開虛設行號之收據卻核定為零元,此有該行七十七年、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㈠ 卷第三六一頁至三六四頁),按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經核定為一百廿一萬零八百七 十二元,七十九年運費經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七十八年該行之運 費焉有可能為零元﹖因該行歷年運費均為一百多萬元,則該行申報七十八年之運費一 百卅三萬餘元應屬合理,縱該行七十八年係取得虛設行號之收據,亦不得遽謂該行該 年度無運費之支出,尚難遽認該行係蓄意逃漏所得稅,被告癸○○所辯尚採信。查 被告等均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其公司行號既均有進貨及支出運費之 事實,僅係從運送之馬達三輪車業者處取得有問題之收據而已(按高屏地區之馬達三 輪車業者大都是私擅營業,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商號),並非無進貨或無支出運費而造 假,且上開永誠企業行等五家行號係有向政府機關登記之商號,雖該五家行號所出具 之收據係案外人郭水景、黃文生所出售,然既與一般正常收據無異,亦難以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丑○○等十六人係知情而故為買受。又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本法條之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 申報的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漏稅額予以追繳處罰,故以虛設行 號或以不實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若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 其取得之收據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與虛報情形不同,不得遽予認定其有以詐術逃漏稅 之事實,被告丑○○等十六人所取得之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成允企業行、允穩 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展淳企業行之收據,既均有進貨及支出運費之事實,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前開所辯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一節,尚堪採信 ,況被告丑○○等十六人所經營之重源營造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行號,經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核結果,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該案稅捐機關已結案, 並經稅務員張錦龍陳述屬實(稅捐機關係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裁罰,非以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逃漏所得稅裁罰),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虛報進項以詐術逃漏稅捐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丑○○、壬○○、甲○○、庚○○、己○○、丙○○、辛○○○ 、丁○○、寅○○、乙○○、癸○○、戊○○、辰○、巳○○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知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子○○、卯○○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等固與永誠企業行等虛設行號之 商號無直接交易行為,而持永誠企業行等商號販售之不實收據,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申報支出,但被告等既均有進貨及支出運費之事實,並非無進貨或無支出運費而偽造 假帳,即未虛增成本,自非以詐術而逃漏稅捐,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等不成立犯罪之 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可言。又證人謝水音雖證稱「我砂石係向郭水景買的 ,他拿收據給我」等語,然據永誠企業行等六家商號之實際負責人郭水景在高雄縣財 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時證稱「我沒進貨(指砂石),我只是販賣收據牟利」, 此固足認謝水音所述其向郭水景買砂石等情,尚非無疑,惟縱或謝水音實際未向郭水 景購買砂石,而僅向郭水景購買不實之收據,但謝水音既堅稱其確實載運砂石販賣予 被告丑○○所經營之大立土木包工業及被告壬○○所經營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則原審採信謝水音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認定大立土木包工業、順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即難指為違背證據法則。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0號函、同年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函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函,固均未提及被告癸○○所屬健壽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壽行)有無進貨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僅記載其餘被 告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有進貨(或推定進貨)之事實,原判決竟依該三件函文,遽認定 健壽行亦有進貨之事實,此項採證固有不當。且該屏東分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00 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號函,固仍記載健壽行七 十八年經核定漏稅額為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惟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經核定為 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七十九年運費經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七十八年運費,健壽行自行申報之運費為一百三十萬元,但因係取得前開虛設行號 之收據,卻核定為零元,此有該行七十七年、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一至三六 四頁),按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既經核定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七十九 年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七十八年該健壽行在營業正常之情況下, 其自行申報該年度之運費為一百三十萬元,應屬合理,參以前述屏東分局承辦人張錦 龍於原審經訊以:「健壽行七十八年運費為何核定為零﹖」「其他營造廠取得永誠行 虛設行號發票為何又認定是進項成本﹖」「何以有二套標準﹖」時,答稱:「運費可 以轉列營業成本內」「健壽行本來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來罰,後來又以第一 百十條(按即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移送」「健壽行是七十八年就通報來,說只 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就將其從成本剔除,這些營造廠是八十一年上面來通報統一作 業,統一認定有進貨事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一四頁),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 定被告癸○○所辯確有運費之支出尚堪採信,核無不當。故雖原判決關於被告癸○○ 部分,有前揭採證上之瑕疵,但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即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被告己○○所稱向陳姓男子;被告丙○○所稱向拼裝三輪車及卡車購買砂石之數量 與收據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被告癸○○僱用蘇姓司機載貨,其運費與收據所載金額 是否無異﹖其餘被告經營之公司、行號事實上有無購買與所取得之不法收據同金額 之砂石﹖該交付收據者之身分為何﹖原審經詳加訊問被告等後,既仍無從查悉載運之 司機而加傳訊,即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前揭屏東分局第00000000號函所附查核報告 ,其查核結果欄固記載部分公司行號推定有進貨事實,而非直接認定為有進貨事實, 惟經原審訊以該分局承辦人員張錦龍「推定進貨事實與核定進貨事實區別如何﹖」, 據答稱:「看工程合約書,認為需砂石才能完成工程,就認為『核定有進貨事實』, 『推定』也是有提出工程合約書,有些查帳員較小心謹慎,沒有辦法認定他沒有進貨 的事實,就寫『推定』有進貨事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一一頁),足見「核定有 進貨事實」與「推定有進貨事實」,同係稅捐稽徵機關查帳員查核各該公司行號工程 合約書,認定需砂石才能完成工程,有些查帳員直接記載為「核定有進貨事實」,有 些較為謹慎者,則記載為「推定有進貨事實」,實際上二者並無差異,亦難以原審未 調查何以有部分查核報告記載為「推定有進貨事實」,而謂原審調查證據之能事尚有 未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法行使,漫加指 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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