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 ○
戊 ○ ○
丁 ○ ○
寅 ○ ○
丙 ○ ○
乙 ○ ○
癸 ○ ○
壬 ○ ○
子 ○ ○
甲 ○ ○
己 ○ ○
辛○○○
巳 ○ ○
庚 ○ ○
辰 ○
卯 ○ ○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丑○○、壬○○、甲○○、庚○○、己○○、丙○
○、辛○○○、丁○○、寅○○、乙○○、癸○○、戊○○、辰○、巳○○、卯○○
、子○○分別為如附表(
按應為
起訴書附表,下同)所列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明知
其公司與虛設商號之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成允企業行、允穩企業行、展石砂石
行、展淳企業行並無實際上之交易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七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取得上述商號之不實收據,作為進項憑證,向屏東稅捐處申
報為原始憑證,以虛增成本方式逃漏稅捐,其使用不實收據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認
被告丑○○、壬○○、甲○○、庚○○、己○○、丙○○、辛○○○、丁○○、寅○
○、乙○○、癸○○、戊○○、辰○、巳○○、卯○○、子○○等十六人均涉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有右開逃漏稅
捐情事,被告丑○○辯稱:「我所經營之大立土木包工業於七十八、九年間承包林園
工業區之工程,皆委託謝水音載送所需之砂石級配料,我依照他的運送數額以現金支
付,謝水音則交付成允砂石行、展石砂石行、永誠企業行、允隱企業行、展淳企業行
之收據作為憑證,我不知上開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並未逃漏稅捐」等語;被告
壬○○辯稱:「順時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八、九年間所承包工程,均向張簡憲次、謝水
音等人購買砂石,我確實有購買砂石等原料做為工程之用,係正當交易行為,故沒有
懷疑他們所拿之收據是否虛設行號之收據,我未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甲○○辯稱: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九年間因工程需要,向林堂木購買砂石等建材,林堂
木請款時交付其個人名義或永誠、永芳企業行之收據向我請款,我即據以向稅捐處報
稅,並未逃漏稅捐,我確有購買砂石」等語;被告庚○○辯稱:「我雖係世皇企業行
之負責人,但長期住於臺東,業務全由會計游桂玲負責,且世皇企業行因承包工程需
要,向砂石車司機購買砂石,砂石車司機交付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之收據,才據
以報稅,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己○○辯稱:「正剛土木
包工業於七十八、九年間所承包之工程,均屬小型工程,金額不大,購買砂石均係由
一陳姓男子將砂石運至工地後,持永誠企業行或永芳企業行之收據給我,以做為進貨
憑證,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確有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
告丙○○辯稱:「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因工程需要,有購買甚多砂石等建
材,係現場工地人員向拼裝三輪車或卡車司機購買砂石,是否為永誠企業社等所屬三
輪車或卡車司機,我未予過問,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辛
○○○辯稱:「眾觀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八、九年間所取得之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
、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之收據,係我將工程轉包給楊玉美承作,楊玉美持上開行
號之收據向我請領工程款,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並無逃漏稅捐情事」
等語;被告丁○○辯稱:「重源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承包住都局屏東
市道路工程,基於工程需要,透過砂石業者劉坤霖向載運砂石之拼裝車司機採購砂石
,每隔半個月即由劉坤霖及拼裝車司機持永誠企業行、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允
穩企業行、成允砂石行之收據至公司結帳,由公司以現金支付砂石款,我不知該五家
公司之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確有購買砂石有進貨之事實,並無逃漏稅捐」等語
;被告寅○○辯稱:「惠信營造公司所需砂石等建材,皆由陳順治負責交付,每月十
五日結算一次,付款時由陳順治交付永芳企業行、展淳企業行、永誠企業行之收據作
為進貨憑證,我確有購買砂石進貨,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並無逃漏稅捐
」等語;被告乙○○辯稱:「曜鴻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承包許多道路工程,需
要大量砂石,我公司因無貨車載運砂石,故均委託蔡武雄購買並載運至工地,蔡武雄
在道路工程告一段落後,即持永誠企業行、成允砂石行、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之
收據向我公司請款,蔡武雄如何取得該收據,我不知情,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
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癸○○辯稱:「健壽行主要營業項目係承銷養樂多公司系
列產品,貨品之運送係委託蘇姓馬達三輪車司機承攬,因蘇姓司機聲稱其靠行永誠企
業社並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我信以為真,該司機持永誠企業社之收據向我請領運
費,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該蘇姓司機係陳惠美所介紹,陳惠美也有作證
說有介紹蘇姓三輪車司機來運貨,健壽行七十七年度之運費經稅捐機關核定為一百廿
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新台幣,下同),七十九年度運費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七十八年度之運費因係虛設行號之收據被核定為零元,若無運費則健壽行
貨物如何出門,確有實際支付運費,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戊○○辯稱:「鴻億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時,所需之砂石等建材,均由工地主任向當地砂石業者購買,該等
砂石業者向我公司請款時,即持成允、展石、展淳、永誠等商號之收據交予我公司工
地主任,轉交我公司會計游桂花入帳,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公司確有
購買砂石,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辰○辯稱:「峰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所需
砂石、土方等建材,均由工地主任連鳴宏處理,有關永誠企業行收據之取得,係由連
鳴宏彙集後再向公司請款,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我不知永誠企業行是虛設之行號,
我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巳○○辯稱:「晉忠營造有限公司自七十七年起,所承
包之大小工程所需砂石,均由孫青山承包,孫青山所交貨之砂石品質、數量均與合約
所載相符,孫青山之砂石係向何人購買非我所得過問,孫青山交貨後所提出永誠企業
行、展淳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允穩企業行、成允砂石行之收據,因與我公司所購物
品之品名、數量相符,我公司即據以向稅捐處申報稅捐,我自始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
號之收據,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子○○辯稱:「柏
發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八、九年間承包省公路局及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所需砂石均由工
地工頭向他人購買,運抵工地後,再持收據向公司請款,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
收據,我公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並無逃漏稅捐」等語;被告卯○○辯稱:「義達營
造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承包屏東市前進國小工程,向郭超芳購買砂石,由郭超芳持
永誠等三家公司之收據,前來請款,我不知該收據係虛設行號之收據,我公司確有購
買砂石進貨,並無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被告丑○○所經營之大立土木包工業確有
向謝水音購買砂石,此據
證人謝水音於第一審、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
載運砂石給大立土木包工業,收據是我向郭水景拿的,我再持之向大立土木包工業請
款」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八頁、上更㈠卷第二○
四頁背面),被告丑○○於調查站
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謝水音所交付(見
偵查
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謝水音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壬○○所經營
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張簡憲次、謝水音購買砂石,此據張簡憲次於第一審
陳稱:「壬○○有委託我去載運砂石,我到一處河床地之砂石公司載運砂石後,砂石
公司將收據拿給我,我再持之向順時公司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
),證人謝水音在原審前審陳稱:「我向順時公司承運砂石後,再持收據向該公司請
款。」「我砂石係向一位叫郭水景買的,他拿收據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上訴卷
第二一八頁),又於原審陳稱:「我用三輪車載砂石,確有拿收據給壬○○」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
張簡憲次、謝水音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張簡憲
次、謝水音之陳述相符;又被告甲○○所經營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向林堂木(已
亡故)購買砂石,此據證人張瑞森在原審前審陳稱:「世英公司曾於七十八年間向林
堂木購買砂石,當時林堂木曾請我載運砂石給世英公司」「林堂木曾邀我向世英公司
請款,林堂木當時所開收據皆是以永字開頭之商號」「林堂木已去世」等語明確(見
原審上訴卷第二一九、二二○頁),於原審訊問時,證人張瑞森、吳鴻德仍為相同之
陳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四○頁),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
係林堂木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張瑞森、吳鴻德
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庚○○之世皇企業行確有向拼裝車司機購買砂石,此據證人即該
企業行工地負責人陳燕宇到庭證稱:「拼裝車載運砂石來工地,我們要了以後,他們
交收據,我們付現金。」「(收據)金額數量及圖章相符,我們就收受。」「持收據
向公司會計游桂玲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游桂玲於調查站訊
問時亦陳稱:「世皇企業行與載運砂石之三輪拼裝車司機有購買砂石情事,該等司機
運送砂石之後,即持永誠、永芳之收據向世皇企業行請款,我即憑收據付款。」「他
們(指拼裝車司機)均自稱是永誠及永芳企業行的職員。」「我不知道永芳及永誠企
業行是虛設行號,且本公司負責人庚○○亦不瞭解該公司係虛設行號。」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三頁),被告庚○○所辯核與證人陳燕宇、游桂玲之陳述相符
;又被告辛○○○所經營眾觀企業有限公司之砂石確由楊玉美承包,此據證人楊玉美
在第一審陳稱:「辛○○○公司的砂石由我承包,我僱請卡車或三輪車載運砂石,司
機拿收據來時,我有確認他們所持之收據確有稅捐處納稅證明才收受的。」等語明確
(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被告辛○○○於偵查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楊
玉美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其初供核與證人楊玉美之陳述相符;被告
丁○○所經營之重源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起確有向劉坤霖購買砂石,此據
證人劉坤霖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拼裝三輪車載砂石賣給丁○○。」「砂石場怪手司
機在我們向他買時交給我們收據,我持以向他們公司領款」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
一百二十七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劉坤霖所交付(見
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劉坤霖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寅○○
之惠信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向陳順治購買砂石,此據證人陳順治於第一審陳稱:「我從
十二年前便開始載運砂石給惠信公司,若我無法應付其需要,我就叫拼裝車司機載運
,拼裝車司機拿發票給我,我交給惠信公司。」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
,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陳順治所交付(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至七十二頁),其初供核與證人陳順治之陳述相符;又被告乙○○所經營之曜鴻營造
有限公司確有委託蔡武雄載運砂石,此據蔡武雄在第一審陳稱:「是曜鴻公司職員徐
慶發叫我介紹載運砂石去他們工地,我介紹司機載運至工地。」「收據是我交付給曜
鴻公司。」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
表明收據係蔡武雄所交付(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一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蔡武雄
之陳述相符;又被告戊○○所經營之鴻億營造有限公司確曾向砂石車司機購買砂石,
此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管理人許益男在第一審陳稱:「(公司)請流動性砂石車載運
來工地,那些砂石車司機拿收據向公司請款」「我只見收據上有橡皮圖章就付錢,匯
總後交給公司會計處理。」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被告戊○○於調查
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鴻億公司(見偵查卷
第一○六頁至一○七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許益男之陳述相符;又被告辰○之峰億營
造有限公司所
持有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之收據,係由該公司工地主任彙集後交回
,此據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洪朝聘在第一審陳稱:「峰億公司買砂石由工地主任負責
,每月十、二十五日請款日由工地主任拿收據回公司,我審核有無確實運送砂石,然
後交由會計處理」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伊始
,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峰億公司(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其初供核與證人洪朝聘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巳○○所經營之晉忠營造有限公司自
民國七十六年起確有向孫青山(已亡故)購買砂石,此據證人即孫青山之妻孫辛金玉
在第一審陳稱:「巳○○的砂石皆委託我們載運,只有在我們載運不了時,才又轉請
他人幫忙,我先生要請款時就去永誠行拿收據。」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七五頁
),原審調查時,證人孫辛金玉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五頁),被
告巳○○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孫青山所交付(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
六十六頁),其初供核與證人孫辛金玉之陳述相符;又被告子○○所經營之柏發營造
有限公司所收永誠企業行及展淳企業行之收據,係由載運砂石之拼裝車司機所交付,
亦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趙企燦於第一審陳稱:「鐵牛車司機載運砂石來以後
,要付款時他們開的,我詢問發票來源,那些司機說是他們自己的……」等語,證人
即工地主任詹仁德陳稱:「拼裝車司機載運砂石來之後,我付款後他們給收據發票,
然後送回公司給會計,我們經公司授權。」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
,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
柏發公司(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其初供核與證人趙企燦、詹仁德之
陳述相符;又被告卯○○所經營之義達營造有限公司確於七十八年間向郭超芳購買砂
石,此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管理員林嘉雄在第一審陳稱:「義達公司向郭超芳購買砂
石,由郭超芳持收據向我領款,我並未問收據來源,收據我交回給公司會計小姐」「
郭超芳之地址、電話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被告卯○
○於調查站訊問伊始,亦表明該收據係砂石車司機交予工地人員再轉交予義達公司(
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其初供核與證人林嘉雄之陳述相符。又證人即
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成允企業行、允穩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展淳企業行之實
際負責人郭水景、黃文生在第一審陳稱:「來拿收據的人皆是砂石車司機,和被告等
之公司並無往來,被告等亦無人來購買收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一
八三頁),又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職員張錦龍陳稱:「本件查帳
員有調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帳冊來審核,認為各公司承包這些工程,需要有這些數
量之砂石才能完成工程,所以查帳員才認為有進貨之事實,因有進貨之事實,所以沒
有逃漏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處罰,只是拿到不實之進貨憑證,依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處罰百分之五之罰鍰」「看工程合約書
認為需該數量砂石才能完成工程,就認為『核定』有進貨事實,有些查帳員較小心謹
慎沒有辦法認定沒有進貨,就寫『
推定』有進貨事實」等語,又被告等之上開行號所
持據以報稅之收據,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審核均有進貨之事實,並無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並有該分局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0號函(
見原審上訴卷八一七頁)、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函(同上卷八
二○頁)、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第00000000號函(第一審卷三七六頁)、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五四-七○、一五四-
七一頁、四二六頁)在卷
可稽,亦即上開公司等均有購進砂石進貨之事實(函附查核
報告記載「核定」或「推定」有進貨之事實)。又己○○所經營之正剛土木包工業、
丙○○所經營之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經稅捐機關查核確有購買砂石進貨,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內部職員簽呈及查核報告
可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九九、
二八○頁、四二七至四三二頁)。另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經核定為一百廿一萬零八
百七十二元,七十九年運費經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七十八年運費因
係取得前開虛設行號之收據卻核定為零元,此有該行七十七年、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㈠
卷第三六一頁至三六四頁),按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經核定為一百廿一萬零八百七
十二元,七十九年運費經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七十八年該行之運
費焉有可能為零元﹖因該行歷年運費均為一百多萬元,則該行申報七十八年之運費一
百卅三萬餘元應屬合理,縱該行七十八年係取得虛設行號之收據,亦不得遽謂該行該
年度無運費之支出,尚難遽認該行係蓄意逃漏所得稅,被告癸○○所辯尚
堪採信。查
被告等均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其公司行號既均有進貨及支出運費之
事實,僅係從運送之馬達三輪車業者處取得有問題之收據而已(按高屏地區之馬達三
輪車業者大都是私擅營業,未向
主管機關登記商號),並非無進貨或無支出運費而造
假,且上開永誠企業行等五家行號係有向政府機關登記之商號,雖該五家行號所出具
之收據係案外人郭水景、黃文生所出售,然既與一般正常收據無異,亦難以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丑○○等十六人係知情而故為買受。又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本法條之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
申報的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漏稅額
予以追繳處罰,故以虛設行
號或以不實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若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
其取得之收據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與虛報情形不同,不得遽予認定其有以詐術逃漏稅
之事實,被告丑○○等十六人所取得之永誠企業行、永芳企業行、成允企業行、允穩
企業行、展石砂石行、展淳企業行之收據,既均有進貨及支出運費之事實,且無
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前開所辯並無逃漏稅捐之
故意一節,尚堪採信
,況被告丑○○等十六人所經營之重源營造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行號,經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核結果,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該案稅捐機關已結案,
並經稅務員張錦龍陳述屬實(稅捐機關係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裁罰,非以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逃漏所得稅裁罰),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虛報進項以詐術逃漏稅捐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丑○○、壬○○、甲○○、庚○○、己○○、丙○○、辛○○○
、丁○○、寅○○、乙○○、癸○○、戊○○、辰○、巳○○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子○○、卯○○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等固與永誠企業行等虛設行號之
商號無直接交易行為,而持永誠企業行等商號販售之不實收據,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申報支出,但被告等既均有進貨及支出運費之事實,並非無進貨或無支出運費而
偽造
假帳,即未虛增成本,自非以詐術而逃漏稅捐,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等不成立犯罪之
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可言。又證人謝水音雖證稱「我砂石係向郭水景買的
,他拿收據給我」等語,然據永誠企業行等六家商號之實際負責人郭水景在高雄縣財
稅警聯合
查緝執行小組調查時證稱「我沒進貨(指砂石),我只是販賣收據牟利」,
此固足認謝水音所述其向郭水景買砂石
等情,尚非無疑,惟縱或謝水音實際未向郭水
景購買砂石,而僅向郭水景購買不實之收據,但謝水音既堅稱其確實載運砂石販賣予
被告丑○○所經營之大立土木包工業及被告壬○○所經營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則原審採信謝水音之
證言,作為判決基礎,認定大立土木包工業、順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即難指為違背
證據法則。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0號函、同年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函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函,固均未提及被告癸○○所屬健壽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壽行)有無進貨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僅記載其餘被
告所經營之公司行號有進貨(或推定進貨)之事實,原判決竟依該三件函文,遽認定
健壽行亦有進貨之事實,此項採證固有不當。且該屏東分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00
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號函,固仍記載健壽行七
十八年經核定漏稅額為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惟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經核定為
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七十九年運費經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七十八年運費,健壽行自行申報之運費為一百三十萬元,但因係取得前開虛設行號
之收據,卻核定為零元,此有該行七十七年、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一至三六
四頁),按健壽行七十七年之運費既經核定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七十九
年核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七十八年該健壽行在營業正常之情況下,
其自行申報該年度之運費為一百三十萬元,應屬合理,參以前述屏東分局承辦人張錦
龍於原審經訊以:「健壽行七十八年運費為何核定為零﹖」「其他營造廠取得永誠行
虛設行號發票為何又認定是進項成本﹖」「何以有二套標準﹖」時,答稱:「運費可
以轉列營業成本內」「健壽行本來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來罰,後來又以第一
百十條(按即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移送」「健壽行是七十八年就通報來,說只
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就將其從成本剔除,這些營造廠是八十一年上面來通報統一作
業,統一認定有進貨事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一四頁),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
定被告癸○○所辯確有運費之支出尚堪採信,核無不當。故雖原判決關於被告癸○○
部分,有前揭採證上之瑕疵,但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即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被告己○○
所稱向陳姓男子;被告丙○○所稱向拼裝三輪車及卡車購買砂石之數量
與收據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被告癸○○僱用蘇姓司機載貨,其運費與收據所載金額
是否無異﹖
暨其餘被告經營之公司、行號事實上有無購買與所取得之不法收據同金額
之砂石﹖該交付收據者之身分為何﹖原審經詳加訊問被告等後,既仍無從查悉載運之
司機而加傳訊,即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前揭屏東分局第00000000號函所附查核報告
,其查核結果欄固記載部分公司行號推定有進貨事實,
而非直接認定為有進貨事實,
惟經原審訊以該分局承辦人員張錦龍「推定進貨事實與核定進貨事實區別如何﹖」,
據答稱:「看工程合約書,認為需砂石才能完成工程,就認為『核定有進貨事實』,
『推定』也是有提出工程合約書,有些查帳員較小心謹慎,沒有辦法認定他沒有進貨
的事實,就寫『推定』有進貨事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一一頁),足見「核定有
進貨事實」與「推定有進貨事實」,同係稅捐稽徵機關查帳員查核各該公司行號工程
合約書,認定需砂石才能完成工程,有些查帳員直接記載為「核定有進貨事實」,有
些較為謹慎者,則記載為「推定有進貨事實」,實際上二者並無差異,亦難以原審未
調查何以有部分查核報告記載為「推定有進貨事實」,而謂原審調查證據之能事尚有
未盡。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加指
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