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甲 ○
庚○○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被 告 子○○
辛○○
癸○○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丁○○
戊○○
壬○○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明知「
副擔保」為確保原擔保價值之不足,須附屬於原抵押擔保始能存在,並非為獨立之貸
款辦法,此觀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四條規定自明,且經該社會
議屢次
宣示,被告等
故意利用該社代表大會之機會,曲解副擔保之性質,應有
背信罪
犯意,原判決指其等並無背信罪犯意,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察有前述估價
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誤以信用貸款外,尚有加強信貸辦法存在,對被告等假借名義規
避中央銀行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頒佈之管制辦法,而為背信之行為,竟認為不
構成犯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前述估價辦法,並無原判決理由、甲、1
該社理事會決議之「資金寬鬆時,不在此限酌情辦理」,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認
「加強貸放」並非「擔保放款」,應屬無據。㈣有關林大傑貸款案,被告等未實際調
查成交價格
一節,原判決雖認被告等有實地調查,但未查明有無實際調查之情形,亦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度第三
次理事會之決議,
乃指抵押放款,不包括信用貸款,有決議文
可參,而一般金融業之
通例,授權貸款及無擔保貸款,如為新戶或無往來實績之社員,均不得貸款,
足證被
告等濫權違法信貸予林大傑。㈥原判決認林大傑之貸款案為冒險交易,應有受容許原
則之適用,與生活經驗不合,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銀行放款核定案件中,無論擔保放款或信用放款,均可衡酌授信戶實際
狀況,再徵取副擔保品或加強擔保品,此項徵取副擔保品或加強擔保品,究係擔保放
款,抑或信用放款,應視該銀行授信決策單位原核定之授信類別或科目為準,此有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查覆台灣高等法院函詢「有關擔保與信用放款」疑義一案之覆文
可稽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頁),上訴意旨謂副擔保須附屬於原抵押擔保始能存在云云
,
顯有誤解。又依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最高限額(指
抵押放款)八千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信用放款最高三百萬元,加強信貸最高
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授信最高總額為七千七百七十萬元
,無擔保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加強貸放最高為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以上見第一審
卷第一九四頁背面、一九八頁背面),顯見該合作社之放款科目,除抵押放款及信用
放款外,尚有加強信貸(即加強貸放)一種,該三種放款科目所得放款之限額均不相
同,上訴意旨指該信用合作社並無加強信貸辦法存在云云,亦有不實。再該信用合作
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四條固規定:「左列之不動產均不得為抵押物,但為副擔保或增
加擔保
暨其他債權確保上遇有必要時不在此限」,但該合作社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七十六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議時,已決議修改該辦法第四條為「左列之不動產均不得
為抵押物,但為副擔保、增加擔保,暨其他債權確保上遇有必要,或資金寬鬆時不在
此限,得酌情辦理」(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八頁正面),其後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
十二年第六次理事會,修訂為「左列之不動產均不得為抵押物,但為副擔保或增加擔
保,及其他有必要時不在此限」(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九頁正面),則原判決依憑該合
作社七十六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決議,及該合作社七十八年一月間之總存放款比率每日
均在百分之六十以下,遠低於財政部規定信用合作社存放款比率最高限額百分之七十
八,認該合作社放款予吳連明等人時資金寬鬆,被告等係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並無背
信
犯行,要難指為無據。再關於林大傑貸款一案,
證人林銘欽於第一審已證稱:「我
是放款調查員,有到現場勘查房子,我們有到附近問行情,當地的行情四層樓離路面
很近,市價可到一千三、四百萬元」,並繪有林大傑房地平面略圖一紙可稽(見第一
審卷㈠第一一○頁、卷㈡第十七頁),上訴意旨指原審並未查明本件貸款有無實際調
查可能成交之價格云云,不無誤會。又該合作社八十年度第三次理事會固決議「以市
價估價之增值稅與政府公告地價估價增值稅之差額三分之一,為抵押物應扣除增值稅
」,惟被告等因林大傑提供抵押貸款之土地,依市價估價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五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元,而依政府公告地價核算則不須繳納增值稅,爰依上開差額之三分之
一,准以加強信貸方式,貸款五十萬元予林大傑,另依該合作社各營業單位處理一般
放款與授權放款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授權放款、無擔保放款,每一社員新台幣
三十萬元」之規定,合計共以加強信貸之方式,貸款八十萬元予林大傑,乃係依該合
作社之規定而為,而上開規定並未排除新戶,及並無往來實績者不適用之限制,上訴
意旨指依一般金融業之通例,新戶或無往來實績之社員,均不得為授權放款、無擔保
放款,及加強信貸八十萬元予林大傑部分,違背該合作社八十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決議
云云,亦有誤會。至被告等之貸款予林大傑,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亦不合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本件被告等之辦理貸款
予吳連明、林大傑、尤文保等人,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
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論述,
乃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