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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甲 ○         庚○○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子○○         辛○○         癸○○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丁○○         戊○○         壬○○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明知「 副擔保」為確保原擔保價值之不足,須附屬於原抵押擔保始能存在,並非為獨立之貸 款辦法,此觀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四條規定自明,且經該社會 議屢次宣示,被告等故意利用該社代表大會之機會,曲解副擔保之性質,應有背信罪 犯意,原判決指其等並無背信罪犯意,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察有前述估價 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誤以信用貸款外,尚有加強信貸辦法存在,對被告等假借名義規 避中央銀行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頒佈之管制辦法,而為背信之行為,竟認為不 構成犯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前述估價辦法,並無原判決理由、甲、1 該社理事會決議之「資金寬鬆時,不在此限酌情辦理」,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認 「加強貸放」並非「擔保放款」,應屬無據。㈣有關林大傑貸款案,被告等未實際調 查成交價格一節,原判決雖認被告等有實地調查,但未查明有無實際調查之情形,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度第三 次理事會之決議,指抵押放款,不包括信用貸款,有決議文可參,而一般金融業之 通例,授權貸款及無擔保貸款,如為新戶或無往來實績之社員,均不得貸款,足證被 告等濫權違法信貸予林大傑。㈥原判決認林大傑之貸款案為冒險交易,應有受容許原 則之適用,與生活經驗不合,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銀行放款核定案件中,無論擔保放款或信用放款,均可衡酌授信戶實際 狀況,再徵取副擔保品或加強擔保品,此項徵取副擔保品或加強擔保品,究係擔保放 款,抑或信用放款,應視該銀行授信決策單位原核定之授信類別或科目為準,此有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查覆台灣高等法院函詢「有關擔保與信用放款」疑義一案之覆文可稽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頁),上訴意旨謂副擔保須附屬於原抵押擔保始能存在云云 ,顯有誤解。又依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最高限額(指 抵押放款)八千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信用放款最高三百萬元,加強信貸最高 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授信最高總額為七千七百七十萬元 ,無擔保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加強貸放最高為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以上見第一審 卷第一九四頁背面、一九八頁背面),顯見該合作社之放款科目,除抵押放款及信用 放款外,尚有加強信貸(即加強貸放)一種,該三種放款科目所得放款之限額均不相 同,上訴意旨指該信用合作社並無加強信貸辦法存在云云,亦有不實。再該信用合作 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四條固規定:「左列之不動產均不得為抵押物,但為副擔保或增 加擔保其他債權確保上遇有必要時不在此限」,但該合作社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七十六年度第一次理事會議時,已決議修改該辦法第四條為「左列之不動產均不得 為抵押物,但為副擔保、增加擔保,暨其他債權確保上遇有必要,或資金寬鬆時不在 此限,得酌情辦理」(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八頁正面),其後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 十二年第六次理事會,修訂為「左列之不動產均不得為抵押物,但為副擔保或增加擔 保,及其他有必要時不在此限」(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九頁正面),則原判決依憑該合 作社七十六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決議,及該合作社七十八年一月間之總存放款比率每日 均在百分之六十以下,遠低於財政部規定信用合作社存放款比率最高限額百分之七十 八,認該合作社放款予吳連明等人時資金寬鬆,被告等係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並無背 信犯行,要難指為無據。再關於林大傑貸款一案,證人林銘欽於第一審已證稱:「我 是放款調查員,有到現場勘查房子,我們有到附近問行情,當地的行情四層樓離路面 很近,市價可到一千三、四百萬元」,並繪有林大傑房地平面略圖一紙可稽(見第一 審卷㈠第一一○頁、卷㈡第十七頁),上訴意旨指原審並未查明本件貸款有無實際調 查可能成交之價格云云,不無誤會。又該合作社八十年度第三次理事會固決議「以市 價估價之增值稅與政府公告地價估價增值稅之差額三分之一,為抵押物應扣除增值稅 」,惟被告等因林大傑提供抵押貸款之土地,依市價估價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五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元,而依政府公告地價核算則不須繳納增值稅,爰依上開差額之三分之 一,准以加強信貸方式,貸款五十萬元予林大傑,另依該合作社各營業單位處理一般 放款與授權放款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授權放款、無擔保放款,每一社員新台幣 三十萬元」之規定,合計共以加強信貸之方式,貸款八十萬元予林大傑,乃係依該合 作社之規定而為,而上開規定並未排除新戶,及並無往來實績者不適用之限制,上訴 意旨指依一般金融業之通例,新戶或無往來實績之社員,均不得為授權放款、無擔保 放款,及加強信貸八十萬元予林大傑部分,違背該合作社八十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決議 云云,亦有誤會。至被告等之貸款予林大傑,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亦不合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本件被告等之辦理貸款 予吳連明、林大傑、尤文保等人,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 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論述, 乃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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