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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一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主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接獲民眾匿名電話 檢舉稱:黃秀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巷四十七弄二號所經營之新華商行 內,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博。同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率同新華商行所在 地之警勤區警員陳建華駕巡邏車前往取締,在新華商行店內右側貨品陳列架旁,查扣 並無人賭玩,但有插電營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香煙台」一台,並由該賭博機具內起 出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賭資共一萬六千餘元。上訴人另在該商行後側倉庫架上 查扣並無人賭玩,且無插電,又無賭資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電動玩具二台。 其間由管區警員陳建華會同黃秀蘭及其夫顏聰林共同清點賭博機具內之賭資金額,並 由管區警員陳建華當場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填載檢查事 由、時間、地點、扣留物品名稱及經過情形等。由陳建華及黃秀蘭在檢查紀錄表上 簽名。陳建華並將賭資一萬六千餘元硬幣用紅、白色相間之塑膠袋包裝,每一千元硬 幣裝一袋,連同不足一千元部分共十七袋,再用同色澤式樣之大塑膠袋包裝。上訴人 囑黃秀蘭打呼叫器聯絡寄檯之許基桑前來,而由黃秀蘭之夫顏聰林在該處等候。上訴 人與陳建華則將所查扣之賭具、賭資及嫌犯黃秀蘭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 美派出所處理。約隔十分鐘後,顏聰林偕同許基桑趕赴該所,進入主管室,上訴人 對許基桑稱:可將派出所查扣之賭資、賭具取回,但須另由許基桑湊足十台電動玩具 ,繳交給派出所作為績效,方能不用較重之刑法賭博罪處理,而改以較輕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程序處理該案件。當許基桑及顏聰林走出主管室,陳建華將顏聰林喚來 ,並詢問渠等在主管室內談論何事,顏聰林將上訴人所提內容告知陳建華,陳建華聽 後隨即拒絕,而許基桑已動手將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搬至該派出所外其所駕自小客車上 ,陳建華見狀趨前攔住,並命其交出證件,且告知待製作黃秀蘭筆錄完畢後,再製作 其筆錄。惟當時時間已近下午三時,上訴人乃走至陳建華辦公桌旁,囑陳建華先行外 出服下午三時至六時之機動警網巡邏勤務,該案件將交給其他同仁辦理。陳建華遂將 所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表、許基桑駕照及賭資交給上訴人。待陳建華外出服勤後,上 訴人非但未將該案件委由其他同仁處理,且任由許基桑將賭具、賭資攜回。嗣許基桑 四處湊電動玩具,找到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附近台北市○○區○ ○路開設明興釣蝦場之丁昌明,以每台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八台電動玩具,並委請丁昌 明能否以六萬元交給該派出所以擺平該案件,於途中遇及同派出所警員張永信,丁昌 明遂向張永信提及可否不辦刑法之賭博罪而改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張永信告以 不可能。嗣許基桑以小貨車將所購得八台電動玩具載運至新華商行,上訴人亦至該店 ,渠等共同拆卸電動玩具IC板、予以噴漆、照相,完成查扣手續,再由許基桑將購 得之八台,連同原先查到之二台小瑪莉,共十台電動玩具載至潭美派出所,同日晚間 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親自製作黃秀蘭偵訊筆錄,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而故意記載 擺設十台電動玩具遭查獲之不實事項內容,另行製作內容亦不實載有:檢查事由「陳 列賭博性電動玩具」、時間「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地點「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扣留物品名稱「賭博性電玩十台、IC板十片 」、經過情形「一、本所人員於右述時、地檢查新華商店陳列賭博性電玩。二、檢查 店內陳列香煙台及小瑪莉,賭博性電動玩具、香煙台三台、小瑪莉七台,內無賭資。 三、店內無人賭博遊玩,僅有老闆黃秀蘭一人。四、本所人員臨檢時態度良好,無任 何財物損失。」之實施檢查紀錄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上訴人同時在 該檢查紀錄表上之檢查人員及該報告單上之取締員警欄內,偽造「陳建華」及「吳富 財」(潭美派出所警員中僅有吳福財之人,甲○○偽造時,將吳福財誤書為「吳富財 」)署押,致生損害於陳建華等人及偵訊筆錄、實施檢查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報告單之正確性。且未對寄檯業者許基桑作偵訊,旋將黃秀蘭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為由,囑不知情之警員吳福財持上述不實之檢查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報告單,連同嫌犯黃秀蘭解送內湖分局函請依法處理,嗣由不知情之分局承辦員警以 八十三年度北市警內刑字第一○三○七號移送書將該案件移送原審內湖簡易庭審理。 而陳建華先前所交付予甲○○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實施檢查紀錄表,則由上訴人在不 詳之時間、地點隱匿後並毀棄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內湖簡易庭認定黃秀蘭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以八十三年度 湖秩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科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嗣由許基桑持罰款交黃秀蘭,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繳納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有罪之判決 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證人陳建華雖證稱:伊所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表,交與上訴人。但又稱: 該檢查紀錄表上訴人有無銷毀或存於何處不清楚(見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卷第二十一 頁)。上訴人亦稱:陳建華交給伊之檢查紀錄表,係放於檢查紀錄簿卷夾內,現未找 到等語(見同卷第二五五頁反面)。並未承認將該紀錄表毀棄。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 隱匿上開檢查紀錄表外,並認定上訴人已將該檢查紀錄表毀棄,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判決理由自嫌未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製作登載不實之實施檢查紀錄表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係由潭美警察派出所警員吳福財於解送黃秀蘭時, 一併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業據吳福財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反面),吳福財並證稱:「實施檢查紀錄表是當場製作完畢後簽名」。「主管(指上 訴人)何時至該址(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新華商店)取締賭博性 電玩,我不清楚,其實施檢查紀錄表之名字,是主管幫我簽的,且名字中間那一個字 簽錯,應該寫吳福財,而簽吳『富』財」(見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卷第一六四、一九 ○頁)。上訴人亦一再辯稱:實施檢查紀錄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上吳 福財之簽名,係經吳福財同意後,方為之代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 四○頁反面)。苟係實情,則上訴人在前開檢查紀錄表及報告單上所簽吳富(福)財 之姓名,如經吳福財授權,即無偽造署押之可言,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 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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