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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夥同姚連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謀議打劫賭場,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初,四人結夥由甲○○帶路前往新竹市 尋找賭場位置,探查路線。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四人一起由姚連壽負責提 供槍、彈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仍由甲○○帶路,前往新竹市○○路○○○號 陳永福經營之天九牌賭場,姚連壽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持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 ,並連同可供軍用之子彈數顆,以尋人為藉詞,進入該屋,甲○○、丙○○則在外負 責把風,黃、姚二人入屋後即喝令在場之被害人蘇雲鵬交出房間鑰匙,被害人回說沒 有,乙○○即依其等原計畫開槍朝被害人右腿射擊,致其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 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黃、姚二人即著由後來進入之丙○○動手搜劫賭場內現款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而後四人朋分贓款逃逸。被害人雖經送醫仍需截肢而造成 重傷害。姚連壽逃逸前,復將其等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寄託乙○○藏放, 同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附近 查獲乙○○之GP-五五四○號小客車內藏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 、彈、口罩,復帶警至其台中市○○○○街○號五樓住處取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子 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及乙○○盜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故意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 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 始有牽連犯用。卷查乙○○於警訊中供稱:「該制式槍械(指扣案用以強劫之義 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是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我向吳光坤以 我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為藉口而調借至今。」(見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 。姚連壽於警訊中供稱:「我本人有參與犯案(指本件強劫罪),當時我持中共黑星 手槍。」「就是持該槍械(指查獲之中共黑星手槍)犯案的。」「(在乙○○台中市 租屋處起獲之中共黑星彈匣及七發子彈)連同我被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查獲之中共黑星 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彈殼一個均我所有,是高雄市一名綽號『旺賢』的男子在八十 年三月間以二十萬元賣給我的。」(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正面)各 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與姚連壽所共同持以犯強劫故意使人受重傷罪之槍彈, 乙○○、姚連壽早已非法持有之,究竟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何﹖是否意圖強劫財物而 持有﹖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強劫而 故意使人受重傷罪有牽連關係,尚嫌速斷。㈡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案發當天 晚上係在新竹市○○路○○○號找綽號「阿雪」之女子泡茶聊天,遭人持槍射傷右膝 ,該處是一建設公司,沒有職業賭場;並於原審指證當時是乙○○及姚連壽各持一把 手槍進入屋內,是乙○○開槍射擊,甲○○站在門口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七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如果無誤,案發當時綽號「阿雪」之女子,亦係主要之目擊證人,對當時所發生之 情形,自有向其調查訊問之必要。乙○○於第一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亦曾聲請向被害人 查詢「阿雪」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傳喚訊問之(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一 頁背面),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又證人林正弘於偵查中證稱:「( 新竹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原本租給)御銘建設公司陳欽崇,租到(八 十三年)七月,他在六月底搬走。」(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而御銘建設公司 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九之一號,其董事長陳欽崇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十三號 ,有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究竟御銘建設公司承 租該房子期間,有無如乙○○所說之當天九牌賭場,案發當時有無人在此聚賭,及該 公司有無「阿福」其人﹖因與判斷上訴人等之辯解及被害人之供述,何者為可信,至 有相關,自亦有傳喚陳欽崇調查之必要,而其又非無住所可供傳喚,原審竟未傳喚, 即認無費事傳喚之必要。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㈢盜匪 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之財物 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知,始屬適法。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丙○○動手搜劫賭場內現款十二萬元,而後朋分贓款逃逸等情。原審對 上訴人等及姚連壽盜匪所分得之財物如何使用,是否已費失,均未加以調查認定,即 於理由內謂至於盜贓已費失不存在,毋庸諭知發還,復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其已費 失,已非適法。又乙○○於警訊中供稱:「計搶得十二萬元左右。」姚連壽供稱:「 由丙○○動手搜刮賭桌上之財物後才離開,共強盜現款二十萬元。」(見上揭偵查卷 第二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他們後來有搶錢,我只發 現我的皮夾不見了,內有我十四萬元作生意的錢。」(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各等 語。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究竟為若干,屬何人所有﹖亦有欠明瞭,此亦關係何者 為強劫財物之被害人﹖盜匪所得發還時應歸還何人,自應再詳加調查審認,方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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