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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徐滄明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 「WALKMAN」及「FONTOPIA」係日商蘇妮股 份有限公司(ソニ-株式會社,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耳機式收音機、耳機等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 「WALKMAN」之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FONTOPIA」之商標專用權期間自七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延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被告竟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仟財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購入與上開商標專用 權指定商品之同一商品即隨身聽專用耳機共一千只,在其台北市○○區○○街一段六 十號二樓營業處所,將蘇妮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WALKMAN」及「FONTOPIA」商標 使用於該耳機之包裝卡紙正面,同時在該卡紙背面偽造蘇妮公司生產上開耳機之商品 仿單,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在其上開營業處所,將附有上開蘇妮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WALKMAN」及「FONTOPIA」 商標及仿單連同該一千只耳機,以每只三十五元之價 格出售予知情之王政珍,王政珍再將所購得之耳機(含所附卡紙),以每只五十五 元至一百餘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黃武勇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均足以生損害於 消費大眾及蘇妮公司對其商標專用權之利益及管理。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經蘇妮 公司會同警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黃武雄經營之匠意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匠意公司)查扣尚未出售之前揭附有 「WALKMAN」及「FONTOPIA」商標專用 權圖樣及仿單之耳機一百六十五只,再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 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知:「甲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其事實欄記載:「被告 竟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惟於理由內說明則謂:「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係一次在卡紙上印製蘇妮公司上開商標及仿單,分別包裝於銷售之耳機包裝內 一次出售與王政珍,已如前述,均係一行為所為,並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多 次行為為之情形,檢察官亦未以連續犯予以起訴,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自有未洽」 等語。致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無違誤。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 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查商標法已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舊法為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相同,而依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發生在該法修正公布前,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裁判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究係修正前之舊法,抑係修正後之新 法,既未於理由內比較說明,於據上論結欄所引用之商標法之法條亦未標明係新法或 是舊法,復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相關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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