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福二路派出所警員,併為同一淨化治安專案警員,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甲○○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緝捕年籍姓名不詳之嫌犯時,拾得嫌犯丟棄之安非他命一包重
約○‧五公克,未立即
按規定報繳,而置放於上述派出所其個人內務櫃內,
嗣執行春
安專案工作,乙○○欲藉其線民陳晉光佈線之需要,與甲○○基於
犯意聯絡,對於非
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上機會,由甲○○將上述安非他命分成二小包,於八十三
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乙○○駕駛之小客車上將其中一小包放在
儀表板上交陳晉光當場取走;而後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甲○○同意後,在
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間,由上開內務櫃內取出另一小包安非他命,持至五福二路派
出所附近交予陳晉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圖利罪
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惟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係為
偵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案而交付職務上所
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予線民陳晉光佈線,難認有犯罪之
故意,且
所交付之物,並未經檢驗證明其所交付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之成立要
件不相當,為其主要論據。卷查於警訊中乙○○供稱:「我曾經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
光,但是是他向我們討要,表示要給他朋友吸食,並非要販賣使用。」「他是
告訴我
是要給朋友吸食,但我不知實際他是作何用途。」「因為陳晉光告訴我有槍枝線索,
我們為了他能提供多一點線索好爭取春安工作績效,所以才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光。
」「我之所以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光,是因為他有一個朋友在幫人承送毒品,藉由他
把這些安非他命交給他朋友,看是否能循線追出大盤商地點。」「八十三年二月三、
四日晚上陳晉光到我們派出所來,表示要替我們到美濃偵辦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同時
向我表示有沒有那種東西,我說我沒有……後來我看到甲○○在派出所旁交給他(指
安非他命)」;甲○○供稱:「我僅曾經交給他(陳晉光)安非他命作佈線用,並無
供他販賣情形。」(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乙○○
供稱:「(給陳晉光安非他命何用)佈線用。」(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陳晉光於
原審供稱:「(乙○○為何交給你安非他命)叫我提供搶械跟毒品線索,之前我有提
供槍械藥品,有破獲,約交給安非他命半個月前破獲,被告姓名不記得。」(見原審
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各等語。
彼此所供交付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吸用或佈線
查緝犯罪,已有不同,如係為查緝犯罪,究係為追查槍枝或毒品,或安非他命,亦
相
歧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所謂佈線之用,究係在何時、何地佈何線索,查緝何案
件,被告等有無隨同配合追查,有無具體事證
足憑證明確有其事,原審亦未詳加調查
說明,遽憑上開前後歧異之供述,認定被告等交付安非他命給陳晉光係為佈線查緝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案,無犯罪之故意,
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㈡被告等二次交
與陳晉光之物雖未經
扣案可供檢驗。但陳晉光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交付之安非
他命)是真的,第二次拿的是假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供稱:「第
一包當樣品時,交給阿嫌嘗嘗看,他說要多一點,就還給我,放在家裡,清整房間就
丟掉了。」(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而二次所交付之物,依甲○○於警
訊中之供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偵辦煙毒案件,從嫌犯手中丟出撿到,聽說陳
晉光佈線需要,將其分成二小包(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如果
無訛,則究竟陳晉光
憑何資料判斷被告等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是真或是假,何以同一包安非他命分成二小包
後,會有一真一假,及陳晉光所說第一次交付之安非他命係真品何以為不足採,原審
均未再詳加調查說明,即以所交付之物未經檢驗為
嚴格證明確為安非他命,不能推測
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而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