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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福二路派出所警員,併為同一淨化治安專案警員,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甲○○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緝捕年籍姓名不詳之嫌犯時,拾得嫌犯丟棄之安非他命一包重 約○‧五公克,未立即規定報繳,而置放於上述派出所其個人內務櫃內,執行春 安專案工作,乙○○欲藉其線民陳晉光佈線之需要,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對於非 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上機會,由甲○○將上述安非他命分成二小包,於八十三 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乙○○駕駛之小客車上將其中一小包放在 儀表板上交陳晉光當場取走;而後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甲○○同意後,在 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間,由上開內務櫃內取出另一小包安非他命,持至五福二路派 出所附近交予陳晉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 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係為偵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案而交付職務上所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予線民陳晉光佈線,難認有犯罪之故意,且 所交付之物,並未經檢驗證明其所交付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之成立要 件不相當,為其主要論據。卷查於警訊中乙○○供稱:「我曾經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 光,但是是他向我們討要,表示要給他朋友吸食,並非要販賣使用。」「他是告訴我 是要給朋友吸食,但我不知實際他是作何用途。」「因為陳晉光告訴我有槍枝線索, 我們為了他能提供多一點線索好爭取春安工作績效,所以才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光。 」「我之所以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光,是因為他有一個朋友在幫人承送毒品,藉由他 把這些安非他命交給他朋友,看是否能循線追出大盤商地點。」「八十三年二月三、 四日晚上陳晉光到我們派出所來,表示要替我們到美濃偵辦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同時 向我表示有沒有那種東西,我說我沒有……後來我看到甲○○在派出所旁交給他(指 安非他命)」;甲○○供稱:「我僅曾經交給他(陳晉光)安非他命作佈線用,並無 供他販賣情形。」(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乙○○ 供稱:「(給陳晉光安非他命何用)佈線用。」(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陳晉光於 原審供稱:「(乙○○為何交給你安非他命)叫我提供搶械跟毒品線索,之前我有提 供槍械藥品,有破獲,約交給安非他命半個月前破獲,被告姓名不記得。」(見原審 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各等語。此所供交付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吸用或佈線 查緝犯罪,已有不同,如係為查緝犯罪,究係為追查槍枝或毒品,或安非他命,亦相 歧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所謂佈線之用,究係在何時、何地佈何線索,查緝何案 件,被告等有無隨同配合追查,有無具體事證足憑證明確有其事,原審亦未詳加調查 說明,遽憑上開前後歧異之供述,認定被告等交付安非他命給陳晉光係為佈線查緝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案,無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㈡被告等二次交 與陳晉光之物雖未經扣案可供檢驗。但陳晉光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交付之安非 他命)是真的,第二次拿的是假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供稱:「第 一包當樣品時,交給阿嫌嘗嘗看,他說要多一點,就還給我,放在家裡,清整房間就 丟掉了。」(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而二次所交付之物,依甲○○於警 訊中之供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偵辦煙毒案件,從嫌犯手中丟出撿到,聽說陳 晉光佈線需要,將其分成二小包(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究竟陳晉光 憑何資料判斷被告等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是真或是假,何以同一包安非他命分成二小包 後,會有一真一假,及陳晉光所說第一次交付之安非他命係真品何以為不足採,原審 均未再詳加調查說明,即以所交付之物未經檢驗為嚴格證明確為安非他命,不能推測 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而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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