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魏○豐創設吳雙雙啟智紀念
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及其附屬之十方啟能中心(下簡稱中
心),擔任中心接送智障學生專車之司機,魏○如則擔任該車隨
車助教。
詎甲○○見魏○如有智障殘疾可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依例駕車送完該中心智障學生,於
返回基金會途中,竟起意強姦魏○如,而將車駕至台中市○○路
○段與進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走出駕駛座進入後座,將車
門、窗鎖上,將魏○如推倒躺於後座椅上,不顧魏○如之抗拒,
強行脫去魏○如之褲子,扯掉衛生棉(魏○如
適值生理期),撥
開魏毓如之雙腳,再將其陰莖插入魏○如之陰部,以此強暴方法
,致使魏○如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並將衛生棉丟棄於車窗
外,再駕車載魏○如返回基金會。魏○如先告知其弟魏○邦,由
其弟於當晚將上情告知其父魏○豐,而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
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以
告訴人魏○如於警訊及偵審中
之指訴,資作認定上訴人甲○○對於魏○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主要裁判基礎。然綜觀全卷此部分相關筆錄之載示,
告訴人魏○如於警訊供稱:「……他用雙手抱住我,並把我推倒
在座椅上,我說不要,我想回家,他就強行把我衣服脫掉,接著
要脫我褲子,我雙手拉緊褲子,不讓他脫,他就把我手拉開,強
行脫下我褲子、鞋子,他自己也把褲子脫掉,把我雙腿打開,發
現我月經期,但仍把我壓在身上,將其陰莖插入我陰部內……」
(見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指稱:「……他到後座來
叫我放輕鬆躺下來,他拿我的手放後面,脫我衣服,我說不要還
推他臉,他脫褲子,他脫我褲子知道我月經來,把我衛生棉丟掉
,把陰莖插進我陰部,他叫我躺下來,雙腳分開,上、下抽動…
…」(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
嗣於一審亦陳稱:「……他叫我
放輕鬆躺着,我躺著後,他把我的手舉起來繞著他的脖子,他則
靠在我身上,摸著我的胸部,脫我衣服,我對他說不要,並且推
他的臉,我一直說不要,要回家……但甲○○不理我……我那時
知道他在欺負我……」(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可見告訴
人魏○如就上訴人於行姦淫之前,究竟其手段是否已使伊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前後之供述並非一致,不無瑕疵可指,得否輕信
,仍殊
堪探求,此攸關判斷魏女指訴之虛實及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名能否成立至關事項,
迄未明瞭,致
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參以上訴人一再否認強姦,於警訊時
陳稱:「是她要求我幫她按摩而已」,問以:「魏○如為何要求
你幫她按摩﹖而你又如何幫她按摩呢﹖」時,答稱:「她對我說
身體不舒服,請我幫她按摩,我就到後座按摩她肩膀和後背。」
質之:「你以前有無幫她按摩過……」亦明確供稱:「有過,約
有三次……」(見同上偵卷第五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魏
○如:「甲○○是否曾經幫你按摩﹖」時,雖稱:「有說要幫我
按摩,但我不答應」(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面)有所不一,然
實情究竟如何﹖何者為是﹖亦尚非無再探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具狀
聲請傳喚魏○如詳加訊問,並聲請准以
對
質,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原審於傳喚
魏○如不到後,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函請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拘提魏○如到庭,有卷附原審第一三二七
一及一四七九一號函均載明:「魏○如
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認有拘提之必要」可為稽考。可見原審亦認魏○如有到
庭為本案之重要事證重行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待魏○如
到庭,而在事實真相未究明釐清前,即行判決,不無速斷,殊不
足以昭折服,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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