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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   上訴人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丁○○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丁○○所犯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 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 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卷查上訴人丁○○在王訓民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訴其涉犯恐嚇乙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已不起訴處分 在案),而於同月二十八日晚上前往報案說明,在該分局訊以:「綽號『吳肥』等人 為何要持槍擄你強索錢財﹖」時,主動陳稱:「因為吳肥誤會,我把替市議員候選人 登記十六號林哲雄買票的錢吞掉,黑吃黑,而引起他的不悅,所以才夥人持槍押我欲 逼令我將吞掉的錢吐出來。」另問以:「吳肥等人如何持槍於何時何地把你及陳國保 強押至何處﹖」時,亦主動供稱:「年1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的時候,我至林 哲雄的競選總部向一李祕書領取了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買票的錢,後至 本市○○路○○○號吳肥的家中把錢交給他,交待他把錢發出去,每一票為五百元, 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剛好是三百零五票……」(見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卷第二頁、第六 頁至第九頁)。則究竟上訴人丁○○之上開陳述是否已符合自首條件﹖殊研求,自 仍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攸關法則用事項徹查明白,亦未敍明其理由,不 無速斷,要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 罪之方法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 丙○○與丁○○基於賄選之共同概括犯意,由丙○○交付按每票五百元計算計三百零 五票,共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現金之賄選款予丁○○,並交付重新抄錄之候選人名冊予 丁○○,以便向名冊上之人買票。丁○○即持往台中市○○路○○○號乙○○家,將 上開賄選之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選舉人名冊轉交亦與渠等有共同賄選概括犯意之乙 ○○……發放賄選。丁○○家中共有十票,乙○○即當場交付丁○○五千元……等情 ,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丁○○涉犯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二罪,在性質上不僅犯罪事 實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殊!得否併存且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切關係,已非無疑竇 。又上開二罪是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法則之適用,尤堪研求審認明白。原判決於理 由內就其如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未見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率予適用牽連關 係法則論擬,尚嫌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人乙○○、甲○○、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加審酌,另對丁○○事後所為之證述亦認係迴護之詞 ,殊難令人甘服,顯違背法令云云。㈡、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謝繼普證 稱丁○○等人至謝宅談論時,上訴人甲○○僅在屋外等候,丁○○在中市五分局亦稱 :「甲○○現場沒有說話」,另上訴人等前往富可汗汽車之時間內,丁○○與陳國保 並未表現出恐嚇或暗示櫃枱人員報警,足見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圖及行為,僅係湊巧 共犯乙○○、趙克誠欲妨害丁○○之行動時,伊在現場欲向市議員候選人林哲雄要求 交付插置候選人旗幟之工資而已,原審未加詳酌,遽論以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採 證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云云。㈢、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稱:伊係於第十三屆市議 員選舉時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林哲雄競選總部之總務,負責出納,與丁○○等人並不認 識,丁○○等人為林哲雄競選總部工作,係由該總部祕書王訓民接洽,其間有無任何 約定伊並不知情。該筆款項是否真如王訓民告知伊為工資之支出,亦或另有隱情,自 有傳訊王訓民到庭查訊以明真相。原審對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丙○○是否具有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故意之重要證據未加調查,率以「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證人王 訓民無傳訊之必要」為由不予傳喚,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 之違法。如認本案無發回更審之必要,請審酌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丁○○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選舉時 ,受市議員候選人林哲雄服務處秘書王訓民之託,為市議員候選人林哲雄插競選旗幟 、發競選傳單,並抄錄欲支持林哲雄之選舉人名冊。丁○○則請上訴人乙○○擔任此 工作。乙○○再邀已判刑確定之趙克誠、上訴人甲○○為其詢問何人欲支持林哲雄、 插競選旗幟、發競選傳單拉票及抄錄選舉人名冊。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許,丁○○持乙○○抄錄共三百零五位之選舉人名冊至台中市○○路○段○號市議員 候選人林哲雄競選總部,將抄錄之選舉人名冊交予王訓民,王訓民再交予上訴人丙○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又至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哲雄競選總部,丙○○ 與丁○○基於賄選之共同概括犯意,由丙○○交付按每票五百元計算,計三百零五 票,共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現金之賄選款予丁○○,並交付重新抄錄之候選人名冊予丁 ○○,以便向名冊上之人買票。丁○○即持往台中市○○路○○○號乙○○家中,將 上開賄選之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選舉人名冊轉交亦與渠等有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之 乙○○,要乙○○依上開選舉人名冊每人五百元發放賄選。丁○○家中共有十票,乙 ○○即當場交付丁○○五千元,約定有投票權之丁○○及其家人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 林哲雄,丁○○收受予以應允。同日晚六、七時許,乙○○在其住處將一千元交予知 情其母已判刑確定之吳陳欕,要其母向住於台中市○○路一三○之二號已判刑確定之 李秀珠賄選。吳陳欕亦基於共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即在台中市○○路○○○號前 ,將一千元現款交給李秀珠,欲其與其家人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哲雄,約定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林秀珠予以應允,並收下一千元現款。㈡、乙○○、趙克誠、甲○ ○因丁○○僅交付賄選買票用之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將樁腳費及工錢交付,認被丁 ○○私吞,引起其等三人不悅。丁○○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九時三十分許, 與友人陳國保至台中市○○路○○○號謝繼晉住處等候乙○○等人,欲向其等解釋。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乙○○一人先到達,丁○○即解釋說:總部的做法是這樣子 ,要我們先把貿易三村的票顧好,等樁腳及工錢的錢下來後,會把錢拿給乙○○。乙 ○○不信,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趙克誠、甲○○同至上址。乙○○、甲○○、趙 克誠三人(下稱乙○○三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司機宣鐵強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 ,推由趙克誠持不具殺傷力之塑膠製玩具手槍,作子彈上膛狀,指著丁○○之頭部 ,責問丁○○將樁腳費及工錢交出。丁○○解釋尚未領得,但乙○○三人不為接受, 即推由趙克誠持上開玩具手槍將丁○○及與丁○○同行之陳國保押上宣鐵強駕駛之計 程車後座中間,乙○○坐於司機旁之右前座,趙克誠坐於後座之最右邊,甲○○坐於 後座之最左邊,共同剝奪丁○○、陳國保之行動自由,並繞行台中市區及台中縣大肚 山,途中乙○○三人一直逼丁○○將錢吐出來。又繞行至台中市○○路醫療所附近 停車談判,推由趙克誠並向丁○○恐嚇說:如不把錢吐出來,要持槍把其作掉,使其 到另外一個世界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始 由宣鐵強、趙克誠押陳國保前往宣鐵強住處,至同日清晨五時許,始令陳國保離去。 乙○○、甲○○則於宣鐵強等人離去後,即由甲○○駕原車載乙○○,續將丁○○押 往台中市○○路富可汗汽車旅館一三○室,以丁○○之名義登記住宿。至翌(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許,乙○○、甲○○又駕車將丁○○帶往台中市○○路○段林哲雄競選 總部,經丙○○出面澄清丁○○確只領走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乙○○、甲○○仍與丁 ○○在該處等候王訓民,至同日下午一時許,經王訓民到場解釋後,乙○○、甲○○ 始將丁○○釋放。嗣丁○○恐遭不測,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案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 人甲○○共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其等否認上揭犯行,乙○○辯稱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係丁○○找伊至謝繼晉住處,丁○○自願與渠等離去謝 繼晉住處,伊未強押丁○○、陳國保二人;甲○○辯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係乙○ ○打電話通知伊謂丁○○會到場,叫伊前往領取工錢,伊係欲前往謝繼晉住處領取四 千元之工錢,於到達時,丁○○、乙○○等人在裡面,門未開,伊在謝繼晉住處隔壁 馬路邊等了一、二十分鐘,丁○○、乙○○、趙克誠等人始出來,叫伊一起上計程車 ,伊即跟著上車,伊未共同強押丁○○、陳國保二人;丙○○辯稱伊交給丁○○之款 係工錢,非供買票之賄款,王訓民(林哲雄競選服務處之秘書)究如何與丁○○接洽 ,內容伊不知情,但伊交給丁○○之款確係工錢而非買票之賄款云云,均係卸責飾詞 ,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說明上訴人乙○○、丙○○ 與丁○○三人就上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向李秀 珠投票行賄部分,吳陳欕與上訴人乙○○、丙○○及丁○○四人,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乙○○、甲○○與趙克誠及宣鐵強四人就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之合理憑以論 斷之裁判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法則之適用,於法亦 無違誤。再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丁○○事後附和乙○○、甲○○等人之 證述,何以不足資為其等之有利證明,且就上訴人丙○○聲請傳訊證人王訓民認為毋 庸傳訊之理由,亦已分別詳加論列及說明,核其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並無違法,況 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縱原審就證人謝繼晉之證言何以不 足資作上訴人甲○○之有利證明,未併為論述,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 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乙○ ○、甲○○、丙○○上訴意旨各憑己見,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 部分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丙○○所請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斟酌,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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