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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廿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一四○九九、一四五八二、一五六四九、一六七三四、一 七○四一、一七三○四、一七二一六、一八一三七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一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猴」,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已判決確定之李銀條、蔡順源、林創吉、林俊嘉、林福 文、王傳榮、及業已死亡之農繼宗等人組成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年三月間止,分持等所有開山刀、活動扳 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水果刀、起子、幫浦鉗等物在台灣省雲林縣、台南縣市 及高雄市等地,先選定作案對象後,於深夜凌晨時分,或破壞門扇、或破壞鐵窗,進 入屋內,以電線捆綁被害人或其家人,如有不從,即以開山刀等刀器刺傷,致使各被 害人及其家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其等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作 案人數及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均稱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另於七十九年十 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夥同鄭華興(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 用附表四所列之工具,以相同之方法,至台南市○○路○○○號許民雄、莊淑慧所開 設之源記銀樓,於侵入許宅後,即以電話線綁住許、莊二人,並用膠布封住其二人眼 睛、嘴巴使其不能呼叫,而搶劫財物,因膠布封閉莊淑慧之鼻子,致其無法呼吸,窒 息死亡。上訴人等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各被害人外,或自行花用、或交由陳綢、李 銀條、農繼宗變賣平分花用殆盡。經警分別查獲上情,並扣押如附表二、三、四所列 之作案工具及附表五所列之物(除部分知悉被害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餘不知被 害人,亦不足以證明係盜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致人於死(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知附表二、三、四所列工具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財產犯罪(如竊盜、強盜)取得之金融卡,持往金融機構冒領提款,係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各該所犯財產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強盜行為,尚有持 所得金融卡冒領提款之事實,此究共犯中何人所為﹖上訴人是否知情參與,攸關其是 否成立詐欺罪,原審恝置未理,尚有未洽。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犯竊盜 罪,經判處徒刑並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免其刑之執行,再犯附表 一所示之罪等情。惟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因竊盜案判處二次保安處分,甫 於七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我於去(七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刑滿出獄後 ,當日即連絡上同夥……翌(廿九)日即開始……作案……」等語(三八一○九號警 局卷第二五八頁反面),卷附刑案紀錄簡復表亦載明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至七十 九年八月廿七日在監服刑(第一審卷㈠第二九一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為附表 一編號二以下各犯行固均為累犯,惟編號一部分則非無疑;另此次犯行與第二次以後 所為,相距一年,其間上訴人在監服刑,得否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值商榷,此部分尚 待調閱各該前科執行卷宗查明,原審遽予判決,亦嫌速斷。㈢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李銀 條等作案工具,警方查扣移送,原列有榔頭、小型手電筒、切刀各一支、行動電話四 具(即編號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見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卷第六 十九、七十頁),另起訴書、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原判決獨漏上列工具,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上訴人與林福文共犯 附表一編號廿三、廿四次之犯行,依林某所述僅持玩具手槍一把作案(偵字第五四○ 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警方查扣移送亦為一把(同卷第十頁、三四五○號警局卷第廿 三頁),附表三卻認定為二把,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㈣附表表一 編號十盜匪所得財物漏列金戒指、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誤植為壹拾叁萬元;編號十 一之現金新台幣應為叁拾萬元;編號廿二之元寶應為一個,均與被害人指訴認定有異 ,應併查明。本件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其雖未附上訴理由,惟 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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