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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 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三○五六、一三三 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雇於楊瑞興(判刑確定)為王玉彰(判刑確定)所有 永松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與楊瑞興、洪和順(已判刑)及 不知情之陳榮華自屏東縣恒春鎮後壁湖大光漁港駕該船出發,楊瑞興並冒用傅文炳證 件矇混出境,行至菲律賓三聖塊港口,私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自大光漁港入境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謂其附表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三支、中共黑星 手槍、四五手槍、轉輪手槍各一支、九○手槍六支、各類子彈五百顆,除同附表四所 示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三支、五九四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五十顆外均沒收,但其 中五九四半自動手槍並非上訴人私運進口者,轉輪手槍三支不知是否其私運者之一, 致理由與事實即附表相互矛盾,此部分自應詳查審認,釐清明確(原判決誤將非上訴 人犯罪之附表二、三槍彈中所含附表四不具殺傷力槍彈均認屬上訴人所犯,究該槍彈 屬何次走私入境者,應調查清楚,方予認定)。㈡上訴人非法運輸者計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手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彈藥 ,此係一行為而犯上述三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用,至楊瑞興冒名出境,所犯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申請許可入出境罪,上訴人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原判決未詳予論敍,已有未合,且此部分與前述三罪之運輸犯行,似非同一行為 ,原審遽以想像競合犯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 不採者,應說明其理由。本件所依憑論罪之主要證據即共犯楊瑞興不利於己之陳述, 先後不一,楊某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並未指及上訴人,第二次警訊筆錄更謂「除洪姓船 員外,船長(即上訴人)及船員均不知情(走私槍彈)」(警局卷第七十二頁、第七 十四頁),至第六次警訊筆錄始稱上訴人知情參與(同卷第九十六頁),原判決採信 其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對該前供有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恝置未理,自屬證據上 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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