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江澄清、 林培樹(另案審理),携帶乙炔切割器等工具,撬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林何清綢經營之店舖鐵門,破壞木板隔間,足生損害於林婦,原欲借此侵入隔鄰銀 樓行竊,未及侵入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判處上訴人毀損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號,以該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判決竟對此重複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應予撤銷 ,以資糾正。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淑 貞證實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與上訴人同赴台東寶華山進香;證人張惠鈴亦證稱同年 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借住其台北住處,原審卻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合。㈡ 上訴人警訊中確遭刑求,原審僅調查伊初次入看守所之體檢紀錄,即謂未遭刑求,證 據調查亦有未盡。㈢被害人李賴玉蘭、北森一郎、何宗明、林正雄之指訴,先後不一 ,或圖誣指,原判決卻採為論罪依據,亦有未當。㈣上訴人依原判決所認定,一月之 間如何得銷贓殆盡,警方又為何不查出贓物流向,亦置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十餘次前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 ,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恃竊盜為常業,或單獨一人, 或夥同綽號「阿清」之江澄清,或夥同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林培樹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 具,連續於下列時地盜取財物:㈠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夥 同江澄清二人,前往台南縣○○鎮○○里○○路○○○號金合發銀樓,以工具撬開四 樓門鎖後,侵入該銀樓行竊,於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因遭該銀樓店東李賴玉蘭之女婿 北森一郎(日籍)發覺,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北森一郎施暴毆打 ,並脅迫其退入浴室,於搜括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甲項所示之財物後逃逸。㈡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夥同江澄清二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博愛巷 四十四號金是寶銀樓,以工具破壞鐵捲門並打破玻璃後,侵入該由黃瓊櫻經營之金是 寶銀樓行竊,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乙項所示之財物後逃逸。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單獨一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進昌製衣股份 有限公司,並戴白手套持大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具,撬 開一樓後方之窗戶後,侵入該公司行竊,於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因觸動該公司之保全 系統,經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何宗明、林正雄等人前往查看而發覺,上訴人未及竊 得財物即向外逃竄。惟因何宗明、林正雄二人尾隨追捕甚急,上訴人為脫免逮捕, 竟持大型螺絲起子抗拒,劃傷何宗明、林正雄二人之手指(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仍因力盡不敵,而於龍華街康莊郵局前遭捕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犯案之螺絲起 子等工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於翌日交保)。㈣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 至四時許,上訴人夥同江澄清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七十五號上玉銀樓,共同持鐵剪等工具,破壞後門鐵窗後,侵入該由蕭顯宗 所經營之上玉銀樓行竊,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丙項所示之財物後逃逸等情。認上訴 人犯行明確,並就上開㈡、㈣部分之事實,認係犯常業竊盜罪,就㈠、㈢部分之事實 ,認係犯準強盜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及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警訊中遭 刑求,事實㈠㈡部分提出不在場證明,事實㈢部分係保全人員誣指,事實㈣部分不知 情同夥行竊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縱先後有歧異,法院仍 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經 警借提查案時,自行供出作案時、地,經查證結果又與被害人之指訴脗合,為認定其 犯罪之主要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符合。李賴玉蘭、北森一郎所指,雖非全一致,原審 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其取捨亦與上開法則無違,至何宗明、林正雄既已指證遭上 訴人施以強暴經過甚詳,經原審當庭勘驗,何某左中指確有傷疤約一公分,認其等無 誣指可能,其判斷亦無不合,均難指為違法。就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理由 二之㈥已詳敍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詳,況上訴人在各該次警訊中,除供承事實㈣部分 有在外把風外,餘亦皆否認行竊,於警方解返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警訊筆錄為 正確,未遭刑求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其仍執陳詞,謂 遭刑求,自無足採。而證人陳淑貞、張惠鈴在原審之供證,均未明確述及上訴人案發 時確與證人同在他處,原判決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不合。再觀上訴人每次 作案均間隔數日或十餘日,自有餘暇處理贓物,不能以警方未起出贓物,推定其未犯 罪。另上訴狀末所指新證據各點,不唯與其不在場證明無必然之關連,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