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江澄清、
林培樹(
另案審理),携帶乙炔切割器等工具,撬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林何清綢經營之店舖鐵門,破壞木板隔間,足生損害於林婦,原欲借此侵入隔鄰銀
樓行竊,未及侵入即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判處上訴人
毀損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號,以該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判決竟對此重複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應予撤銷
,以資糾正。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陳淑
貞證實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與上訴人同赴台東寶華山進香;證人張惠鈴亦證稱同年
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借住其台北住處,原審卻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顯有未合。㈡
上訴人警訊中確遭刑求,原審僅調查伊初次入看守所之體檢紀錄,即謂未遭刑求,
證
據調查亦有未盡。㈢被害人李賴玉蘭、北森一郎、何宗明、林正雄之指訴,先後不一
,或圖誣指,原判決卻採為論罪依據,亦有未當。㈣上訴人依原判決所認定,一月之
間如何得銷贓殆盡,警方又為何不查出
贓物流向,亦
堪置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十餘次前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假釋出獄
,在
假釋期間,不知悔悟,
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恃竊盜為常業,或單獨一人,
或夥同綽號「阿清」之江澄清,或夥同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林培樹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
具,連續於下列時地盜取財物:㈠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夥
同江澄清二人,前往台南縣○○鎮○○里○○路○○○號金合發銀樓,以工具撬開四
樓門鎖後,侵入該銀樓行竊,於
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因遭該銀樓店東李賴玉蘭之女婿
北森一郎(日籍)發覺,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
逮捕,竟當場對北森一郎施暴毆打
,並
脅迫其退入浴室,於搜括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甲項所示之財物後逃逸。㈡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夥同江澄清二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博愛巷
四十四號金是寶銀樓,以工具破壞鐵捲門並打破玻璃後,侵入該由黃瓊櫻經營之金是
寶銀樓行竊,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乙項所示之財物後逃逸。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單獨一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進昌製衣股份
有限公司,並戴白手套持大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具,撬
開一樓後方之窗戶後,侵入該公司行竊,於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因觸動該公司之保全
系統,經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何宗明、林正雄等人前往查看而發覺,上訴人未及竊
得財物
旋即向外逃竄。惟因何宗明、林正雄二人尾隨追捕甚急,上訴人為脫免逮捕,
竟持大型螺絲起子抗拒,劃傷何宗明、林正雄二人之手指(傷害部分均經撤回
告訴)
,
嗣仍因力盡不敵,而於龍華街康莊郵局前遭捕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犯案之螺絲起
子等工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於
翌日交保)。㈣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
至四時許,上訴人夥同江澄清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七十五號上玉銀樓,共同持鐵剪等工具,破壞後門鐵窗後,侵入該由蕭顯宗
所經營之上玉銀樓行竊,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丙項所示之財物後逃逸等情。認上訴
人
犯行明確,並就上開㈡、㈣部分之事實,認係犯常業
竊盜罪,就㈠、㈢部分之事實
,認係犯
準強盜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
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及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警訊中遭
刑求,事實㈠㈡部分提出不在場證明,事實㈢部分係保全人員誣指,事實㈣部分不知
情同夥行竊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縱先後有歧異,法院仍
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經
警
借提查案時,自行供出作案時、地,經查證結果又與被害人之指訴脗合,為認定其
犯罪之主要依據,核與
證據法則符合。李賴玉蘭、北森一郎所指,雖非全一致,原審
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其取捨亦與上開法則無違,至何宗明、林正雄既已指證遭上
訴人施以強暴經過甚詳,經原審當庭
勘驗,何某左中指確有傷疤約一公分,認其等無
誣指可能,其判斷亦無不合,均難指為違法。就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理由
二之㈥已詳敍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綦詳,況上訴人在各該次警訊中,除供承事實㈣部分
有在外把風外,餘亦皆否認行竊,於警方解返前,在檢察官
訊問時並供稱警訊筆錄為
正確,未遭刑求等語(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其仍執陳詞,謂
遭刑求,自無足採。而證人陳淑貞、張惠鈴在原審之供證,均未明確述及上訴人案發
時確與證人同在他處,原判決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無不合。再觀上訴人每次
作案均間隔數日或十餘日,自有餘暇處理贓物,不能以警方未起出贓物,
推定其未犯
罪。另
上訴狀末所指新證據各點,不唯與其不在場證明無必然之關連,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