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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古建誠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被告,未經調查任何證據,即維持第 一審均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 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聯合報系及民生報系負責人,被 告丙○○為聯合報記者,均明知歌星藝名楊林(本名楊一珍)與職棒選手陳義信,並 非男女朋友關係,且陳義信有同性戀傾向,竟製造楊林與陳義信熱戀緋聞,利用電視 、報紙等傳播媒體為不實散佈,致楊林因該等不實報導,而有自殺傾向,因認被告三 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嫌云云。但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非犯罪之被害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加工自殺罪嫌,其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係楊林 ,並非上訴人本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等均自 訴不受理,於法洵無不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自訴 案件之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著有明文。原審審閱全卷,認上訴人並非本件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乃未傳訊 被告,不經言詞辯論,即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等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尤難指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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