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父 朱紹賢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甲○○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朱紹賢為被告甲○○之生父(甲○○已為陳朝金收養),因恐嚇取
財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
且卷內查無甲○○已受禁治產之
宣告,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
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