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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父 朱紹賢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朱紹賢為被告甲○○之生父(甲○○已為陳朝金收養),因恐嚇取 財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 且卷內查無甲○○已受禁治產之宣告,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 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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