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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一四、二三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俊(已判決確定)、劉○堯(另案審理中)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至翌年二 月間,或單獨或夥同凌○俊、劉○堯、曾○華等人,先竊取汽、機車為工具,再共同 犯搶奪、盜匪等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㈢所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 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共同被告凌○俊於警訊中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 證據,但凌○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刑 求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影印卷),此刑求之抗辯關係上述供詞能 否為法之證據,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我控制力差,均係跟隨他人犯案云云,原審 則依據鑑定醫師林○堅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時,並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中,惟 該林○堅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對上訴人鑑定時,因距八十一、二年案發 之時較久,很難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如有上訴 人於八十一、二年間之就醫紀錄可供參考,則比較不會有推測、誤認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一、二年間曾在○○○診所、陸軍第 八一八醫院、○○○診所門診之病歷,早經第一審法院函調(影本)在卷(見第一審 卷第二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三頁),乃原審疏未提供予林○堅 研判,即採信林○堅之證詞為論罪之根據,實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附表㈠編號一 及三、四、五所載甲○○竊盜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並未論敍何以得併 予審理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盜匪所得財物,應知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董○東所有駕駛執照兩張,係上訴 人等強劫董某所得之物,該駕駛執照雖屬證明文件,但客觀上難謂無經濟上之價值, 應屬前述所謂之「財物」,原審認為非屬財物而未諭知發還被害人,自屬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㈤、證人林○桓證述其騎用之○○○○○○號機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失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卷第九頁),原判決(附 表㈠編號)却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竊取該機車;證 人黃○惠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附於第二四七四號警卷內)時,指稱被搶奪 之皮包內有一千六百元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及乃弟黃進生之 汽車行照一張云云,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漏載該「黃進生之汽車行照一張」為 上訴人行搶所得財物;又證人林麗觀證述,伊被搶「印鑑三枚」(見八十二年三月八 日警訊筆錄,附於上開警卷內),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九)竟記載「印章二顆」;另 證人林雲菁於警訊中指證,伊被搶七千元、戒指三枚、呼叫器一個、及乃母林陳菜身 分證一張等情(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內 ),該「林陳菜身分證一張」部分,亦為原判決(附表㈢編號七)漏未記載,均嫌與 卷證資料不符。㈥、附表㈢編號五部分,證人張○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警訊時, 指訴共同被告劉○堯強姦伊當時,上訴人甲○○用槍指著伊等語(筆錄附於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影印卷內),核與劉○堯於原審供敍上訴人於搶劫得手後叫伊強 姦張○真,她才不敢報案,伊不願意,上訴人即拿出一把槍拉滑套,臉色很難看,伊 擔心上訴人會殺害張○真及伊,才下手強姦張女云云(見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 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若相符合,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原 審並未說明其理由,而逕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亦嫌判決不備理由。綜上所 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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