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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李○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至雲林縣○ ○鄉○○路李○文(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另案審 理)家中吃拜拜時,因細故與李○文之友黃○誠發生爭執互毆,李○文上前勸阻,黃 ○誠不聽,李○文即與李○憲共同毆打黃○誠,致黃○誠臉部受傷,雙方不歡而散。 李○文、李○憲即與上訴人乙○○、甲○○及李○林(000年0月0日生,行為 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另案審理)等同往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滿天星KTV唱歌 作樂,黃○誠亦與友人李○峰、李○勳、李○興等至該KTV唱歌;至翌日凌晨零 時許,黃○誠見李○憲等亦在另一廂房唱歌,即主動向李○憲等人道歉,但不被接受 ,再起衝突,乙○○自廂房出來見狀甚為不滿,先與黃○誠空手互毆,李○文、李○ 憲、李○林、甲○○等聞聲衝出廂房,其間有人高喊「給他死」,乙○○、甲○○等 頓萌殺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乙○○衝入該KTV之廚房內拿取生魚片刀、水 果刀各一把出來,先用生魚片刀朝黃○誠頭部猛砍一刀後,該生魚片刀由李○文搶走 ,李○文並以該生魚片刀砍殺黃○誠頭部,乙○○則又以水果刀繼續砍殺黃○誠之頭 部、背部,甲○○、李○林則分別拿廂房內之滅火器擊打,李○憲則以空手共同擊打 黃○誠,致黃○誠不敵於逃跑中跌倒,乙○○等人仍上前繼續砍打,黃○誠爬起後再 逃跑,乙○○、甲○○等人仍不放過,再追至KTV之大門外,於聽到有人喊叫「警 察來了」才罷手逃離,並將兇器丟在現場,致黃○誠腦、胸腹腔內出血,頂骨部挫裂 傷、乳房部、胸外側部、肩胛下部鈍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乙 ○○持刀砍殺被害人黃○誠之事實,業據乙○○供承詳,核與共同正犯李○文、李 ○林之供述及目擊證人李○峰、李○佩、李○雄、楊○琴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上開上 訴人甲○○及李○林二人拿滅火器,乙○○及李○文分別持刀,與李○憲共同圍殺被 害人,當時有人喊叫「給他死」等情,復據證人李○峰、李○佩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李○雄、林○興、李○玲、楊○琴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當時有五、六人毆打追擊被害人云云,足見甲○○當時確在場並參與上開犯行。 而被害人因本件兇殺,受有顏面局部附着血跡、眼瞼結膜高度充血、右眼眶近鼻部皮 下血腫、左眼眶皮下高度血腫、右側頂部至額骨部利刃砍切傷十二×一‧五×一公分 、後頂骨部鈍器挫裂創二×一公分、右側後頂骨部至枕骨部利刃砍切傷呈類半月狀十 三×二×一公分、右耳後至耳下皮下瘀青四×三公分、左耳盜出血液(以上合併外傷 性出血、顱內出血致命傷之一)、後頂骨部左側二處擦砍傷二×一‧一×一公分、左 側乳頭下方至胸外側鈍挫傷致瘀青血腫十二×八公分、左乳頭下方鐵管類重擊呈回狀 擦破傷(以上合併血胸、氣胸為致命傷之一)、右肩胛上部皮下瘀血二×一公分、脊 椎部(胸椎至腰椎)利刃砍切傷創 狀十三×二×○‧五公分、左肩胛部至右胸外側 鈍器挫傷致瘀青十五×八公分、左腰部外側鈍挫傷致瘀青四×三公分(以上合併血處 胸腹腔內出血為致命傷之一)、左三角肌溝部至下凹處鈍挫傷致瘀血七×五公分,經 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復有上開犯罪所用之兇刀二把、滅火器 等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共同正犯李○林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當時沒看見甲○○之岳母及其未婚妻;於原審中亦稱:甲○○當時有持滅火器,甲 ○○並無將伊手中滅火器搶下,甲○○、乙○○及伊均有打被害人云云,另從上所述 ,足認甲○○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甲○○所辯:當時係李○林拿滅火器要打被害人, 伊把它搶過來丟掉後,就去唱歌,不知再發生何事,伊未參與上開行為云云,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甲○○之岳母蔡○梅及其友人蕭○龍所稱:當時係綽號阿土 之李○林拿滅火器打人,甲○○搶下來云云,係偏頗故意有利於甲○○之詞,亦不足 採信。另證人李○霖、李○裕之證述亦非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之有利依據。分別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說明以利刃砍人或以滅火器擊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 等竟分持利刃、滅火器追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上開傷勢,足見 等當時用力甚猛,且於被害人逃跑跌倒後,仍繼續追殺,足見彼等殺意甚堅,有置被 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上訴人乙○○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復以 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彼等與李○憲、李○林、 李○文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另甲○○係0 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為成年人;而李○林係000年0月 0日出生,李○文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行為時均為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與之共同犯本件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 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乙○○共同殺人罪,甲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兇刀二 把及滅火器三個,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證人葉 ○梅及蕭○龍均證稱:當時係甲○○搶下李○林所持滅火器,就進去唱歌,未參與上 開犯行,足見伊確無參與;另證人李○佩證稱:未看清楚甲○○拿何兇器,亦非不利 於伊之指證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蔡○梅、蕭○龍之證述係偏頗之詞,不足 採信,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取。又證 人李○佩縱使證稱:未看清楚甲○○拿何兇器云云,但並未證明甲○○確無參與上開 犯行,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另上訴人乙○○仍執前詞謂伊無殺人犯意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亦不足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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