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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被告之配偶) 薛連理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五七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 分許,因陳義德吸用安非他命等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授意打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購買 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即至彰化縣二水鄉鐵路車站向綽號大胖者以每包新台幣六千 元購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用以轉售予陳義德,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攜帶該安非他 命二小包及分裝塑膠袋十六個,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內交易,為警在其 所騎機車行李箱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向一位綽號叫大胖的男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十四時』在二水火車站前購買的」;「陳義德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 五十分』許,打呼叫器給我,我回電時,他叫我帶安非他命到自強街三十七號前,見 面時才說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所以我帶二包,看他要買多少錢,才用分裝袋分裝給他 」;「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我才拿過去要和他一起吸,『我是剛買回來』 」等語(見田中分局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七頁背 面)。同案被告陳義德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點半左右我被查 獲,下午『二點五十分』左右,我在被查獲處,打甲○○的呼叫器給他,他回扣時, 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我叫他拿過來」;「甲○○自己告訴我,他有東西 ,說如果我們有需要,打呼叫器給他,他就會送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 頁背面、第三十頁)。二人所供如果非虛,被告似基於營利意圖,已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即向綽號「大胖」者販入安非他命,俟機出售,於同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接到陳義德佯稱要購買之電話。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 ○於陳義德以電話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後,始基於販售之犯意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行為以認定云云,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攜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於送 檢驗前,含包裝重七‧八三一公克,檢驗後含包裝重七‧八二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於事實欄 內,未詳予審認並明白記載,自嫌疏漏難謂允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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