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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新竹市○○路○○○號「二十九街卡拉O K」(以下簡稱二十九街店)負責人張燕山之友人。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有現役軍人黎煥修、郭庭利、莊正男、林圳松、胡克煌、穆志中等人至 「二十九街店」飲酒,及至凌晨三時許,林圳松因買單與在場之被告發生衝突,被告 與張燕山、龔棋輝、劉登雲、張玉山、張新華及其他不詳姓名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持鐵棍、尖刀、方形鐵器等物,在「廿九街店」門口,與上述六名軍人互 毆,黎煥修等六人不敵,胡克煌、林圳松、郭庭利與穆志中四人搭乘彭崇威所駕駛 之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另黎煥修(因被毆致左嘴擦傷、右手肘及前臂擦 傷)、莊正男二人則步行離開,被告與張燕山、龔棋輝、劉登雲、張玉山、張新華及 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復分乘二輛小客車、二輛機車追逐,於距「廿九街店」約一百 公尺處之中正路與成功路交會處,截獲彭崇威之計程車,等能預見以鐵棍擊中人之 頭部可致人於死,仍繼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鐵棍或拳頭圍毆胡克煌、林圳松、郭庭 利、穆志中四人,其鐵棍並擊中穆志中頭部,致胡克煌左胸部挫傷;林圳松右側上大 腿外側皮下瘀血傷;郭庭利右臂部紅腫、左後背挫傷;穆志中鎖骨下窩部外側創傷表 皮脫落、右側前額擦傷、後頭枕部創傷表皮脫落,併發皮下血腫,右側顳骨骨折,合 併腦挫傷、右側顳頂區硬腦膜下血腫與腦室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延到同年月十六 日晚八時零八分於三軍總醫院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與張燕山、龔棋輝、劉登雲、張玉 山、張新華及另不詳姓名者多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 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雖以證 人張燕山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被告未至現場,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說被告有參加是看口卡說的,不知當時被告有無至二十九店街喝酒,且證人張玉山證 稱被告沒有參加,及證人劉登雲所稱被告留有八字鬍,與證人鄭傅榮所證當時被告甲 ○○沒有留八字鬍也沒有鬢角,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認無長八字鬍及鬢角之跡象不符 甲○○口卡上之照片特徵不符等情,而認張燕山、劉登雲、張新華所為之供述不盡 相符,均無可採。但證人張燕山於警訊時明確供稱被告如何與共同被告張新華等人共 同以鐵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劉登雲於警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之情 節(見警卷第四、五、十一、十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十八、一○○、一○一 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及共同被告張新華於另案審理時,所供承與張玉山、甲 ○○、劉登雲共乘一輛計程車追逐現役軍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原審上 訴卷第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之一頁)。就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不符,原判決徒以張燕山、劉登雲、張新華所為之供述不盡相符,而全部 摒棄不採,且能否以張燕山、張玉山事後所供對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未參與犯罪之證 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未詳細究 明,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況證人張燕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七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往「二十九街店」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七頁),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敘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 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 圍。查證人劉登雲在警訊時供稱:「參與打架之人,除現役軍人外,大約有五、六個 人左右,認識的有張玉山、張新華、甲○○(留八字鬍),其餘的我不認識。」;證 人莊正男在警訊時證稱:「我僅見有一個蓄平頭、留腮鬍」(警卷第十七頁);在原 審證稱:「我所記得的甲○○留有小鬍子,臉側留有鬍腳」、「當時甲○○有留小鬍 子及鬢角」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二頁、上更㈠卷第三十一頁)。各該證人既均供 述被告留有鬍子,則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留有鬍子,與認定被告是否參與犯罪至有關 係。原審雖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認無長八字鬍及鬢角之跡象,但所謂無長八字鬍 及鬢角之「跡象」,其實情為何?究竟是否勘驗當時,被告並無留八字鬍及鬢角即屬 之?或是其嘴部四周無鬍根及鬢角處無髮根,故不可能長八字鬍及留鬢角?何以不能 要求被告於審理期間留鬍子及鬢角,以供告訴人及證人指認?至於證人鄭傅榮是否確 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與被告同在青峰餐廳上班,原判決亦未經調查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此部分之證據尚非明確而存有瑕疵,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依證人鄭傅榮之證言及原 審勘驗之結果,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自由判斷職權行使,難謂無違。㈢檢察官起訴書 指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穆志中致死之事實,尚有告訴人黎煥修、林圳松、郭庭利、胡 克煌及證人莊正男指證,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自應敘明其理由 。原判決僅於理由謂黎煥修、莊正男、林圳松、郭庭利、胡克煌等,雖均指證被告甲 ○○有參與圍毆被害人,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莊正男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云云,但究竟與事實有如何之不相符,原判決未置一詞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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