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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黃○婷於警訊 稱:「當時我的意識還相當清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 後來我自已先走,因我身上沒有錢,乙○○給我一百元坐車,我 就去找朋友一起去報警」。⑵證人趙○昱稱:「黃○婷是自己走 進去,當時沒有無力之感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乙○ ○帶黃○婷進去,黃○婷很清醒,他們好像有話要談,乙○○並 無強迫」。⑶證人蔡○松稱:「黃○婷並無昏迷,且有出來看電 視」,足證黃○婷當時清醒,上訴人並無乘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 而為猥褻行為,原判決以黃○婷前後矛盾之詞,而遽處上訴人罪 刑,自屬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黃○婷之雙手雖被 手銬銬着,但並非不能抗拒。又黃女早非處女,馬偕醫院檢驗結 果,陰道及處女膜均無新撕裂傷痕,呈舊破裂,且告訴人黃○婷 、黃○錦經原審票傳,皆不出庭作證,自屬漏未調查,論處上訴 人罪刑,亦屬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黃○婷之指 證,上訴人乙○○自承有猥褻黃女,所辯非乘其酒醉,係黃女自 願等語,如何不足採,而認定其犯罪事實。參諸乙○○於警訊或 第一審偵審中供承略以:黃女有一點醉,她有反抗,但非激烈, 就脫光其衣服撫摸其胸部,再用手指頭伸入其陰部」,黃○婷於 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亦謂:「當時意識還清楚,只是無力抵抗 ,雖抗拒很久,還是讓其得逞」,「我喊救命無人理,我有抵抗 ,但全身無力,無法抗拒」等語。足見黃○婷尚未銘酊大醉,致 昏迷狀態,即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情形,酒醒後即至派 出所報案以觀,原判決據以論處乙○○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對於婦女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罪刑,殊無採證 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判決對趙 ○昱、蔡○松、黃○婷部分供述,未說明其取捨意見,稍嫌理由 不備,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復綜合上 訴人甲○○之承認冒稱少年隊員並用手銬銬住黃○婷雙手,以及 黃女之指證、黃○錦、乙○○之供述,甲○○自房間出來或再回 甲○○住處時,孫某告訴其剛強姦黃女,並說黃女還是處女,出 示沾有血跡之手指,讓其觀看,而黃女擦拭身上血跡之衛生紙,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甲○○血型之○○○○○ A相符,認定甲○○有強姦黃○婷之犯行。其否認之諸項辯解 ,均無可採,詳予指駁。其採證認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漫然指摘,否認犯罪要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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