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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與 詹鈞傑根本不相識,怎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詹鈞傑亦稱:「係向謝志賢購買 ,錢亦交謝某」,原審未再傳訊謝志賢,已屬違法。謝志賢在警訊稱上訴人曾賣安非 他命給詹鈞傑,係推卸之詞。⑵共同被告林木森、謝志賢藉與上訴人出遊之際,順路 替林瑞國送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知。縱令知悉隨同前往,或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所得之價款均已交還林瑞國,亦無意圖營利、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 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均為非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 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供認,同案被告林木森、謝志賢在警訊時之供述,證人詹鈞傑之 指證,且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安非他命予詹鈞傑,並收取售價,參與販賣安非他命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林瑞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顯係在營利,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 予說明,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雖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傳訊詹鈞傑、謝志賢,原判決漏未說明不傳之理由。惟據上訴人於警訊時稱:「謝 志賢……所述,你(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及七月初某日由他以機車 載送你至永吉路、松山路天橋下,每次各一包約重○‧一公克,以一千元的價錢賣給 詹鈞傑,屬實。詳細日期忘了,但二次時間均約二三至二四時間」。「……以我家電 話聯繫,……並收款交於林瑞國……」(見偵查卷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警訊筆錄)事 證明確。其疏漏顯然於原判決之論處上訴人罪刑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 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 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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