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與
詹鈞傑根本不相識,怎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詹鈞傑亦稱:「係向謝志賢購買
,錢亦交謝某」,原審未再傳訊謝志賢,已屬違法。謝志賢在警訊稱上訴人曾賣安非
他命給詹鈞傑,係推卸之詞。⑵
共同被告林木森、謝志賢藉與上訴人出遊之際,順路
替林瑞國送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知。縱令知悉隨同前往,或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所得之價款均已交還林瑞國,亦無
意圖營利、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
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均為非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
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供認,同案被告林木森、謝志賢在警訊時之供述,
證人詹鈞傑之
指證,且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安非他命予詹鈞傑,並收取售價,參與販賣安非他命
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林瑞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顯係在營利,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
予說明,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雖上訴人於原審
聲
請傳訊詹鈞傑、謝志賢,原判決漏未說明不傳之理由。惟據上訴人於警訊時稱:「謝
志賢……所述,你(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及七月初某日由他以機車
載送你至永吉路、松山路天橋下,每次各一包約重○‧一公克,以一千元的價錢賣給
詹鈞傑,屬實。詳細日期忘了,但二次時間均約二三至二四時間」。「……以我家電
話聯繫,……並收款交於林瑞國……」(見
偵查卷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警訊筆錄)事
證明確。其疏漏顯然於原判決之論處上訴人罪刑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
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
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