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三二九三、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
,案外人楊禮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
公關室主任(楊、章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另上訴人丙○○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
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經理,上訴人丁○○、乙○○則分別為該分行之授信課
長代理襄理、放款業務經辦人,
渠等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華勤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
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
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將之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
後,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渠等為順利取得貸款,
乃以將所購買
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
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
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
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上開委員會,並推由不知情之
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
務委員兼執行長,然後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身分致函
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其後並由甲○
○、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另
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開房屋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及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之
價格與該二公司簽約成交,其各個房屋實際購買之日期、房屋門牌、買賣金額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渠等三人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
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
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渠等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
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
、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及其家人、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為買受人,虛偽
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
四倍有餘(
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然後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
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有舊屬關係之甲○○帶同楊禮綱
、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丙○○洽談貸款事宜,乃丙○○對
於其監督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甲○○等人所申貸者實係其個人貸款,惟因貸款金額
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
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而係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
有餘,竟基於共同圖利之
概括犯意,授意乙○○、丁○○二人
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所載金額從寬核貸,乙○○、丁○○明知上開申貸資料不符規定,亦曲從其指示,
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所提內容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依其內所載金額按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
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實撥金
額為一億六千五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戶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
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逕依信用貸款方式按每人一千萬元之額度內
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
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
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得五百零三萬元及
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
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
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甲○○轉售他人之三十戶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
尚未售出之五十九戶房屋經世貿分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結果,計有七千八百
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呆帳
迄未獲清償,另現登記為楊美玉名義之六戶房屋則
尚在依法拍賣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連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授信放款為丙○○「監督」之事務,乃又論處其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理由欄亦說明丙○○所為係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云
云,事實欄之記載,與主文欄之
宣告,及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已有事實與主文、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初載:甲○○等人係以七千一百萬元及二千六百卅
五萬元之價格與華勤及光裕二公司簽約,分別購買該公司在楊梅鎮所建之房屋。換言
之,原判決認定甲○○等人係以總價九千七百卅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房屋等情。但
卻又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而依原判決附表「向建設公司買受價格」欄之記載,其
買賣價格總計則為一億零二百九十萬元。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㈢依卷附
「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申請
暨審核表」、「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擔保品估價表
」、「撥貸申請表」(均附於外放證物附件㈢內)所示,本件廿二筆貸款,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九件係上訴人乙○○所經辦外,其餘十三件其經辦人均為涂秀
金。如果屬實,則乙○○對非其經辦之該十三件貸款部分,與丁○○、甲○○如何之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共同
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嫌判決理由
不備。㈣縱觀全卷,甲○○除供承貸得之款,曾被楊禮綱、章國傑以伊向銀行超貸為
由,分別「勒索」五百餘萬元及二百廿餘萬元外(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十七頁,
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反面),卷內並無其曾供陳貸得之款楊、章二人分別分得五百零
三萬元及二百廿六萬元之
證據資料,原判決竟謂「甲○○貸得上開貸款後,楊禮綱、
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廿六萬元之不法利得,業經甲○○供述明確」
云云,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㈤抵押貸款之有無超貸,應以核貸當時供為擔保標的
物之市場價格為判斷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四人自始否認有「超額貸款」之情事,
證人
凃秀金亦一再證稱:核定貸款前,其曾至現場看過,並向太平洋房屋公司查詢該地之
房屋市場行情,本件核貸之金額尚屬合理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一四、二二○、二二一
頁)。另依卷內資料,本件房屋於貸款後,已售出多戶(原判決認已售出卅戶),就
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買賣契約觀之,其出售之價格遠超過當初向光裕及華勤公司販入之
價格,並較貸款金額為高(參外放之各該契約影本及原判決附表。按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觀之,陳真珠名下之坐○○○鎮○○路○○○○○號、同路一二○-一號及一五
八巷二弄十八號房屋,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及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楊李力年
、凌曼君及張麗真,三戶總售價共五百七十一萬元。另編號江戴慧名下坐○○○鎮
○○路○○○巷○○弄○號、一九二巷十三弄十六號及一五八巷二弄八號房屋,亦分
別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三百廿萬元、
三百廿六萬元及一百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侯靖嘉、萬郭鳳兮及張振光,三戶總售
價已達八百卅二萬元-以上見甲○○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所提上證十二及原審卷㈡第
九十七、一○三、九十一頁、上開裕成路一九二巷十三弄十六號房屋,原判決誤載為
裕成路一九二巷十五弄十六號),原判決亦認定該已售出之卅戶房屋之貸款部分均已
獲清償等情,倘均
無訛,本件房屋既係超額貸款,且又「核貸之金額遠高於市價」(
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一行),各該購買人何以願以比「遠高於市價」更高之價格買受
各該房屋,並又清償貸款,原因何在﹖實情究何﹖究本件房屋於核貸當時之市價為何
﹖原審未予查明,遽以甲○○向華勤、光裕二公司販入之價格為認定超額貸款之標準
,對證人涂秀金之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率行
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
翔
適。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更審時應注意其比
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