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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合夥人鄭茂 連於退股後,將本件系爭空白支票置於長春電動玩具店辦公室,該電動玩具店則仍由 上訴人繼續經營,顯然上開空白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支配之下,縱上訴人後發現而 擅自取用,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僅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罪責,原判決竟論以竊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 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擅取王金燦所有並交與鄭 茂連保管之空白支票,盜用陳明和之印章,冒用陳明和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紙支票,偽造後持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及調取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究 屬如何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 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姑不論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有無 不當,依前揭說明,不得為實體上審判,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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