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初審依該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論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
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