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
證人龔詩傑、吳
坤財(以上為破案員警)、李少方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
扣案安非他命等
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否認
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